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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瑛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瑛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也沒有詐騙告訴人劉月桂,其是遭詐騙集團利用去收取股款,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自陳五專畢業、曾從事外銷業務助理、工廠工作人員(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於本案中僅需依照「黃煜翔」、「鄭維謙」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每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薪資報酬之數額已然有違。況查,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如欲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僅須透過匯款程序即可,此舉並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支出報酬委請毫無金融行業工作背景之被告為之,則被告對於「黃煜翔」、「鄭維謙」高薪聘請其擔任向不特定人「取款」之工作,對於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理當有所懷疑。再觀之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其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前,尚需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公司收據等憑證,且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無需親自繳回公司,反而係依「黃煜翔」、「鄭維謙」指示逕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輪胎旁供不詳之人前來收取,如此迂迴行逕明顯與正當、合法之金融投資公司、銀行向投資人收款之方式迥異,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如此隱蔽、迂迴之方法為之。況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並不相識、從未謀面,雙方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而本案之收款金額高達20萬元,何以「黃煜翔」、「鄭維謙」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而不擔心被告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拒不交還。綜上,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有高度可能係屬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向被害人收受款項,極可能使被害人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當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酬勞之利益,仍執意為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所稱其無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持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從追查金錢之去向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分工及主觀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所示理由(原判決第11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不再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受任承諾等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洗錢標的,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恐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科刑及沒收之理由,且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瑛瑛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後,知悉渠等所謂外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即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貪圖賺取報酬,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怡芳」向劉月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月桂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煜翔」旋即指揮張瑛瑛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製作蓋印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張瑛瑛於113年6月7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劉月桂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交付劉月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致劉月桂受有損害;張瑛瑛再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停放路旁之指定車輛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瑛瑛並因完成此一取款行為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劉月桂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等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瑛瑛(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在Facebook社群平臺上應徵外派業務之工作而有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指示,於113年6月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劉月桂(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交付劉月桂,並於取得款項後未幾,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黃煜翔」、「鄭維謙」欺騙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不知道所從事向客戶收款的外派業務是當車手,我當初是受僱於「黃煜翔」他們所說的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人員,我每天早出晚歸,有時半天才一單,只收取2,000元酬勞是付出勞力的辛苦錢,我並沒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也沒有以此方式來製造金流斷點,客戶是信賴投資公司的客服、股票老師,也信任我,才會把錢交給我,我是直到113年6月18日在虎尾被警察查獲,才知道所做的工作是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但我並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也是被利用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的人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於113年6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及自被告處領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44412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412卷第27頁)、供告訴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6號為被告張瑛瑛】(見偵44412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照片、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詐騙投資APP之出金紀錄;見偵44412卷第83至115頁)等在卷可佐;嗣被告取得該2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依「黃煜翔」指示放置於停放路旁之指定車輛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與本案相類犯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73至102頁),被告分別係以「「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外派專員或外派業務前向各該案之被害人等收取投資款,而本案則係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核均無被告所陳稱係受僱之「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抑或依「黃煜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黃煜翔」向被告表明係應徵於「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蓋倘「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為與很多投資公司均有配合而僅負責向投資人取款,則為使投資款流向之責任釐清,無論係外派業務所持之工作證或理財存款憑條、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自均需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委由「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取款項之字據為憑,被告以「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身份出面收款時,投資人始能知悉所交付之對象究係何公司所派遣之人員,而清楚瞭解自己投資款項之流向;然依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衡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其對於自己以各該公司外派業務身份前往收取款項,並非為自己所受僱之公司而為相關聯之業務行為,應有所認識及知悉,其漠視此一不合常情之收款行為,為獲取每單完成後可得之報酬,以其單純且輕鬆之收款行為,即可獲取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相較之下,實非被告所稱係「付出勞力的辛苦錢」,且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能由此認知到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之「黃煜翔」、「鄭維謙」係以與工作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被告招募以從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已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被告應無不能意識到自己所為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可能。

㈢、又被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稱與被告所自以為的受僱於「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業務不符外,該2紙文件係被告依據「黃煜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件圖檔之QR-CODE後,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所得,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認證並授權予員工向投資人收款之程序不符,被告就此反於一般常情之舉動,未有絲毫懷疑此與正當合法之流程與工作相違悖,實匪夷所思;是由此情節觀之,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可能認知「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均屬未經「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至該些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私文書(含印文)係偽造乙情,依然不違背其本意而選擇配合「黃煜翔」之指示,前往超商輸出列印屬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後,執之為取款之證明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自同與「黃煜翔」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從事偽造行為,並持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現金,雖被告辯稱交付投資款項之方式,是投資人自願選擇面交云云,惟依現今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倘若被告所面交取款之投資款項並非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款項,「黃煜翔」、「鄭維謙」或「阿爾法股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可直接提供投資公司之金融帳戶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資金,實無需命外派業務親自前往特定地點與客戶面交取款,不僅耗費人力資源,且使現金取款之過程中徒增遺失或遭竊取、搶奪等各種預料不到之風險;況被告復自承取款後係依照「黃煜翔」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停放路旁之公司車輛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再由公司外務總管前往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此交付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回公司之方式觀之,任何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均可察覺此一方式有違常情,蓋被告雖有將款項依指示放置妥當並拍照回傳,惟此舉之後,究係何人前往取款仍存在許多變數,況被告亦覺此舉不妥而有詢問「這樣安全嗎?」等語,益徵被告顯知悉此種上繳款項之行為實屬悖於常情,是基於被告之立場,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確認其人之資訊,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並非將款項直接當面交給「黃煜翔」或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停放之車輛輪胎內側位置,足見「黃煜翔」等人係等待被告離去後,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稱之「外務總管」前往收取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現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內側,繼由「黃煜翔」所派出之人員取走,適足以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款項,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其依指示之所作所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屬於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依「黃煜翔」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放置於指定地點,依此簡單之舉動即可獲取2,000至2,500元之報酬,則被告對於所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受指示去取款,對於投資公司為何須由他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所取款項之流向是否為告訴人所投資之公司取得等情均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之「江怡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停放路旁之指定車輛輪胎內側,並拍照回傳予「黃煜翔」,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收款單位印鑒」欄處,蓋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紙,在「受任人印鑑式樣」欄上,亦蓋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受任人即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自均屬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之「江怡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上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參與本件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1,000元(原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為1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及114年7月2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誡應已有其作用,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提出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2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取款之報酬是2,000元等語,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2,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支付11,0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及114年7月2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49頁),核其所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實際所得(2,000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依上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停放路旁之指定車輛輪胎內側,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取款,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經告訴人提出扣案(照片見偵44412卷第111頁) 2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1紙 (113年6月7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經告訴人提出扣案(照片見偵44412卷第109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