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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貽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貽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⒉所示待給付之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之量刑不可逾越法律規定之刑罰範圍。也就是法院在審判時,所判處的刑罰必須在該罪名法定刑的上下限度內,不得超出法律明文規定的最高刑度或低於最低刑度。這項原則是為了確保法律的確定性和公平性,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進而保障人民的權利,也就是應遵守法定刑度,始能符合刑罰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羅貽馨(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但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有違法之處,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判決「4月」,其量刑顯然低於法定刑度下限,顯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法院前案錄表),未能心生警悌,仍率爾與「Alvin冠志」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Alvin冠志」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⒈部分賠償金額,及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⒉(114年7至12月)之期款部分,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5號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7、7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⒉所示待給付之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