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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宥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巫宥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想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被告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⒊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8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原審卷第95頁),被告所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9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9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公訴人另依起訴書所載說明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92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主張,另說明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是相同的犯罪類型,顯然前案的執行對被告未生效果,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洗錢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且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本案被告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欺款項,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2人、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6,399元,再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63至76頁),可見被告曾有數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衡以被告其他前科素行(原審卷第13至1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罰金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7萬元)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本案

被告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哲瑋稱沒有調解意願等語,電詢告訴人郭秀華因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詢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