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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悅煦

送達代收人 鄭心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悅煦(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未明示僅就判決一部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參加同一詐騙集團而分別向被害人陳沛璇、蔡淑玲、賴昭銘收取金錢,並分別遭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玄)、114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荒)受理在案,被告已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各該案件承辦股均訂同一時間宣判,以利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亦未說明是否給予緩刑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被害人仍期待被告能在外努力工作,並依調解筆錄獲取賠償,且希望被告獲取緩刑宣告,被告迄今持續穩定依調解筆錄賠償各被害人,為能積極在外工作賺錢,亦為不辜負各被害人給與之機會,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縱本案未與前揭另2案件合併審理而分別宣告緩刑,緩刑亦未必會遭撤銷,仍請本院審酌被告犯錯後,努力對被害人保持聯絡並積極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約定,與被害人間關係仍保持友好,被害人也願意於審理時再次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請求宣告告緩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43條、第47條、第50條,其中第43條修正前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215萬元,適用修正後第43條規定,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不利於被告;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另案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可證(原審卷第59頁),符合首揭條例減輕其刑規定,爰就所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所為科刑說明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蔡淑玲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遭詐騙215萬元之金額,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淑玲70萬元,除於114年7月29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0萬元外,餘額自115年1月起,分期按月給付8,000元,且被告迄今都有按期賠償,有卷附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證(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247頁),並據告訴人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告訴人並具狀且到庭表達被告很有還款意願,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205、24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從事櫃臺行政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阿姨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㈦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此更為眾所週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視前情仍為本案犯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手犯罪金額高達215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㈧駁回併案審理

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5號受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5號受理)之被害人既屬不同,各次收款行為可分,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各案收案時序、審理進度亦屬有異,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亦明,若合併審理,所花費行政作業程序之勞費甚鉅,難認符合併審理制度之目的。另綜觀被告聲請合併審理之目的,無非係以利於緩刑之宣告為考量,而本院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更無被告所認應合併審理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