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培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4552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童培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童培倫(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深切反省所為造成社會危害與被害人等損失,對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罪,已誠摯認罪,對於過去否認犯行之態度深感悔悟,其現今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截然不同,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且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於原審判決前已主動謀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在原審與被害人彭子軒達成調解(即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與其配偶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雖伊於原審未能履行,然已於原審判決後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彭子軒協商,另行簽訂和解書,給付上開25萬元及被害人彭子軒在和解時另外要求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合計25萬3000元),並於第二審法院宣判前,分別賠償被害人柯佩譽、余青燕之損失各1萬元,獲得其等之原諒,並請求對伊從輕量刑,此等事實在原審判決時尚未發生,請列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另被害人吳翔博匯款5000元部分,業由玉山商業銀行予以匯還,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請考量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及積極賠償、改過向善等態度,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罪(共計3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於其主文之罪名漏未記載「共同」2字部分,參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理由欄二、㈤所示之論罪說明,已足認被告參與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時間,係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吳翔博匯款之前,及其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彭子軒匯款期間,而業經原判決實質上認定均屬共同正犯,故並無礙於本院之科刑判斷)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後業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幫助犯或未遂犯均屬「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次之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共同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含幫助及共同正犯),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上開各罪(見偵緝卷第25至27、53至54、69至72、84至86、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26頁),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雖被告執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內容,以其上訴後已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各1罪均自白犯行,而與原審判決時之態度截然不同,並對其過去否認犯行深感悔悟等為由,主張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以其前揭所述上訴後之態度,請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之各罪,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可憑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罪(共計3罪)而分別予以科刑,及就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對於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吳翔博)之科刑部分,於其理由欄中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宜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所未合。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且雖其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彭子軒達成調解後未按期履行,然被告業於原審宣判後之114年8月22日,與被害人彭子軒另行和解成立,並於同日給付上開依調解本應給付之25萬元,及被害人彭子軒在和解時要求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合計25萬3000元),另亦已賠償支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柯佩譽、余青燕各1萬元,而經被害人柯佩譽、余青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其中以其上訴後已自白等犯後態度,請求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並無可採。
又被告上訴內容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翔博因受詐欺而匯款之5000元,業由玉山商業銀行予以歸還,主張伊已賠償被害人吳翔博之損失,並希望據此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此部分係依前開銀行之作業程序返還款項,且業據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3中載明認定,而堪認此部分業據原判決於科刑時併予斟酌,被告此部分上訴固亦難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理由欄四、(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以本段前揭2所示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未及斟酌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確有顯著之變更,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2之科刑部分,併有本段上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其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行為前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所顯現之素行,其在案發時之年紀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或共同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被害人柯佩譽、余青燕、吳翔博、彭子軒所生之損害或危害,其中被害人吳翔博因受詐欺匯款之5000元部分,已由玉山商業銀行於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於113年3月26日註記警示返還,被告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前曾於原審與被害人彭子軒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雖因故未按期履行,惟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8月22日另與被害人彭子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之和解書),並於同日給付上開依調解條件應付之25萬元,及被害人彭子軒在和解時另外要求支付之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合計25萬3000元),且已賠償給付被害人柯佩譽、余青燕各1萬元,而獲得其等之諒解,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吳翔博和解,然經透過本院聯繫被害人吳翔博後,被害人吳翔博並未接聽手機、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而無從與之洽談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刑,且就上開併科罰金刑部分,各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係犯基本罪質均為一般洗錢、僅有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或既、未遂之區別,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雖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由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賠償義務確定,前開緩刑之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迄今尚未屆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衡酌被告上訴後固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彭子軒、柯佩譽、余青燕等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又被害人吳翔博之損失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返還而獲得填補(上揭部分業據本院作為對其所犯各罪予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惟被告並未徵得被害人吳翔博之原諒,且被告於上開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本應嚴以約束己身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尚難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認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確定) 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 童培倫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童培倫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童培倫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