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24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18633、1884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501、21602、23819、2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GOH JIA JUN如其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原判決關於GOH JIA JUN如其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43及YONG GIHT HOW如其附表五所示各編號未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GOH JIA JUN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㈡GOH JIA JUN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洗錢之財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YONG GIHT HOW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編號之洗錢之財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與被告GOH JI
A JUN(○○○○籍,下稱吳家俊)、YONG GIHT HOW(○○○○籍,下稱楊志豪)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陳明僅就原審未就被告2人未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324卷一第15-16、301頁;本院金上訴2324卷二第69頁,又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4部分,原審並未論以洗錢罪,自不在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內,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當庭表明同旨);被告2人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2324卷一第301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2324卷一第337-3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暨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該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吳家俊、楊志豪就本案對被害人詐取之財物,既屬其等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家俊遭逮捕時持有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吳家俊自陳之報酬,宣告沒收。而漏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緣由,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吳家俊上訴意旨:被告吳家俊僅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時間密接,重覆為同一性質之犯行,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鈞院協助安排調解庭,懇請量處最輕刑罰等語。
三、被告楊志豪上訴意旨:被告楊志豪係因在馬來西亞欠20萬元,在逼迫下來臺從事收水抵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介紹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1月23日起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同條文大幅降低加重門檻並提高法定刑,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將加重處罰之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對於獲利達1億元者,法定刑下限由5年提高至7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針對「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新增之加重事由,擴大處罰範圍並加重刑責,相較於修正前無此特別加重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三、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新法除增設「六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繳回範圍由個人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減刑條件更為嚴苛,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第2項新增「禁奢條款」,明定法院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前,有無「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等情形,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新增規定賦予法院針對未賠償卻有奢侈行為之被告加重評價之依據,對被告亦屬不利。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無論在法定刑度、加重事由、減刑要件及量刑標準上,均較修正前之舊法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肆、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吳家俊於偵、審均承認犯罪(見偵61592卷一第363-367頁、偵61592卷二第299-302頁;原審金訴1677卷一第166、406、491頁),並自陳其本案取得約新臺幣6300元、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上訴2324卷一第278頁);另被告楊志豪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而其於偵、審均承認犯罪(見偵12604卷第227-229頁;原審金訴1677卷一第406、491頁),依此,被告2人均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家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罪(見偵61592卷一第363-367頁、偵61592卷二第299-302頁;原審金訴1677卷一第166、406、49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志豪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而其於偵、審均承認犯罪(見偵12604卷第227-229頁;原審金訴1677卷一第406、491頁),亦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俊於偵訊中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則始終承認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又被告吳家俊擔任之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吳家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伍、就被告吳家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家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吳家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自偵查至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知曉上情,因而未予適用減輕,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被告吳家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同時符合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同未及予以審酌,亦屬未盡。
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家俊於上訴後,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鄧雲梅、編號2之許容梅、編號5之蔡宏易、編號18之鍾婉萍、編號24之王淑玲、編號25之張家瑜、編號27之吳曉琦、編號28之劉欣林、編號31之丁玉慧、編號34之徐伊蓁、編號37之施延霖、編號41之葉宗晏、編號43之邱湘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與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上訴2324卷一第361-368頁;本院金上訴2324卷二第7-10頁),雖均尚未支付,然亦彰顯某程度之犯後態度改變,此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四、綜合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家俊量刑部分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吳家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其各罪之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原判決就被告吳家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吳家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報酬,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
㈡尤其被告吳家俊入境我國期間,反覆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款
,受害人數高達數十人,甚至與詐欺集團上手提及「如果我安全回去我會介紹朋友來」(見偵61592卷二第285頁)等語,所為洵無可採。
㈢再審酌被告吳家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所
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處理情形。
㈣再審酌被告吳家俊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即高中畢業,來臺前做銷售業,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阿姨,見本院金上訴2324卷二第77-78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就被告吳家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六、定應執行部分:考量被告吳家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等犯行均係於113年12月間密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詐騙金額均尚非甚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本案之定應執行刑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吳家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利於被告吳家俊,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㈠處所示。
陸、就被告2人關於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1至43、附表五編號1至7未沒收之洗錢財物部分應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屬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未扣案而屬洗錢未遂之財物,亦在沒收之列。
二、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三、經查,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3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各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除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提領後遭警查獲而屬洗錢未遂外,餘均分由被告2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應認係為被告等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雖係參與提款之車手,而為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惟該等洗錢行為標的經被告轉交收水之人後,其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算,被告吳家俊洗錢之財物合計為243萬1,472元;被告楊志豪洗錢之財物合計為20萬4,970元,金額均尚非甚高;且被告吳家俊獲取報酬為新臺幣6,300元、馬來西亞幣5,000元(馬來西亞幣部分經本院依照匯率換算新臺幣為31,770元,加計前開6,300元,合計為38,070元);被告楊志豪並未獲取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則無異宣告對一般車手或提供帳戶參與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洗錢之財物,因為此類行為人通常對洗錢之財物不具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恐與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原審並未諭知沒收,亦未交代理由,容有未洽,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分擔提款詐欺取得之贓款後,轉交收水之人,使得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為實際參與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其等各次取款洗錢之情節暨被害人之受害情形,與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吳家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3部分,各酌減為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金額;就被告楊志豪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7部分,各酌減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就被告楊志豪量刑上訴應予駁回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楊志豪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被告楊志豪身為外國人士,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報酬,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
㈡被告楊志豪擔任收水,其地位則較同案被告吳家俊更為核心,所為洵無可採。
㈢被告楊志豪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補償其等損失。
㈣再審酌被告楊志豪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簡式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㈤復認被告楊志豪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㈥再審酌被告楊志豪所犯各罪罪質、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
時間,以及被告為「收水手」,屬詐欺集團犯罪流程不可或缺之一環,若非其等參與分工,詐欺犯行無從遂行,且其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情形,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被告楊志豪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定執行刑之考量亦屬妥適。
四、被告楊志豪上訴,主張係因在馬來西亞欠20萬元,在逼迫下來臺從事收水抵債,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介紹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五、惟查:被告楊志豪雖上訴主張因債務受迫、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介紹人,請求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肢健全且正值青年,竟因貪圖報酬特意入境參與詐欺,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地位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核心,屬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與已達成部分和解之同案被告吳家俊顯有落差。原審判決已充分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執行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濫用職權之虞。綜上所述,被告楊志豪量刑上訴之理由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 GOH JIA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GOH JIA JUN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YONG GIHT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