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下稱被告吳家俊)、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稱被告楊志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在臺未有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5年3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2人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吳家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23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就刑度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楊志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本院判決就刑度部分上訴駁回,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且業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則被告2人面對因罪獲刑、且將來須面臨強制出境之處分,在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驅使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2人就同一詐欺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15年3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