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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鈞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李國源律師(115年4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114年度偵字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郁鈞部分撤銷。

林郁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郁鈞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一旦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由林郁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陳鴻章,陳鴻章再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中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則於113年1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無線電,使洪裕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3分40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林郁鈞告知陳鴻章取款序號及金額,由陳鴻章於同日下午2時21分13秒自行前往自動提款機以無卡取款方式提領,陳鴻章其後再將該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嗣經洪裕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裕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郁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友人陳鴻章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把帳戶借給陳鴻章,但我不承認有參與詐欺行為,因為陳鴻章是說他朋友要還他錢,我才會把我的帳戶借給他,是朋友信任關係而借的,我原本記錯,記成是我去領錢給他,但事實上我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操作無卡提款1萬元,程式會給我一個無卡提款的序號,我將取款序號及金額提供給陳鴻章,由陳鴻章自己以無卡取款的方式提領1萬元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人陳鴻章於偵訊時,原本說他朋友要跟他借帳戶,所以他就問被告是否願意借帳戶,後來在鈞院審理時,改稱是他自己要借帳戶,因為朋友要匯款給他,前後已供述不一,依照卷內被告與陳鴻章之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當時應該是陳鴻章跟被告講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才跟被告借帳戶,此事實應該可以採認。被告為什麼會同意將帳號提供給陳鴻章,陳鴻章講說他那段時間常在被告家打麻將,且有金錢輸贏,甚至說被告曾跟陳鴻章借錢,他們二人是相當熟識,不然陳鴻章怎麼會同意把錢借給被告,也因為打麻將是有金錢往來,陳鴻章跟被告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他需要被告的帳號,被告就相信了,應該是符合一般常理,這並不是所謂陌生人或根本沒有看過的人之間的借帳戶行為,而是他們有蠻長時間打麻將且有金錢往來,所以被告相信陳鴻章所述應該是合理的。另陳鴻章雖然在鈞院說,被告是為了要賺一千元,但事實上被告是把提款序號、金額告訴陳鴻章,由陳鴻章自行提領,而不是被告去領錢後交給陳鴻章,陳鴻章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後來有把一千元交給被告,前次交互詰問時,陳鴻章也說忘記如何交付,顯然也沒有證據證明陳鴻章所述之被告是為了一千元才提供帳戶給他使用的事實。陳鴻章前後指訴不一又對被告敵視的原因為何,本件是被告去做筆錄後講出陳鴻章,陳鴻章因此被起訴、判刑,對被告有很大懷恨,又說與被告間的借款,被告還沒有清償完畢,藉由前次交互詰問的過程,證人陳鴻章對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詢問是採取拒絕或敵視的態度,顯見陳鴻章講說被告是賺了一千元,才提供帳號,根本不是事實。陳鴻章跟被告間的MESSENGER 對話紀錄就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我們認為被告確實是在相信朋友陳鴻章的情形下才提供帳號,且提供無卡提款的序號給陳鴻章,並沒有洗錢詐欺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並於113年1月初

提供予友人陳鴻章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及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33頁)。又告訴人洪裕哲確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裕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顯示113年1月5日14時21分13秒係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47至48、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告訴人洪裕哲犯行所用,告訴人洪裕哲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陳鴻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因為詐騙案件被騙

,所以不能使用,我就問被告可否將帳戶借給我朋友使用,我朋友說出借帳戶會有1萬元,錢會先放在被告的帳戶內,錢匯進去被告的帳戶之後,如果有需要的話會請被告領出來,我再轉交給那個朋友(偵13140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指被告)有問說是什麼朋友,因為我那時候本身案件就很多詐欺了,當時我是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因為我本身案件多,而且那時候已經開始陸續在開,反正都要開庭那些的,實際一般人就是自己去想就好了,是什麼錢,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這樣就好了等語(本院卷103頁)。

綜合證人陳鴻章上揭所證述內容,被告係於知悉證人陳鴻章個人之金融帳戶均已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況下,仍然同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證人陳鴻章使用,並任由陳鴻章將該金融帳戶再交由不知名之陌生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鴻章僅係平常聚集打麻將之普通友人,並非至親之人,且證人陳鴻章已經表示其個人帳戶均因詐欺案件而無法使用,竟仍恣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予陳鴻章供其他陌生人匯款,難認被告係基於信任陳鴻章之前提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被告徒以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出借帳戶予陳鴻章使用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後於111年間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本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前開相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對於應避免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第3人使用一節,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基此,本件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因詐欺案件而無法使用個人帳戶之陳鴻章使用,應已對陳鴻章借用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陳鴻章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末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陳鴻章、向陳鴻章蒐集人頭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負責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達3人以上,本院並參酌被告係提供個人帳戶予陳鴻章輾轉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告知所提供帳戶無卡提款取款序號及金額,並非由被告親自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上手,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等情,認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親自領取款項交予上手而認係屬加重詐欺等罪行之共同正犯,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暨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係提供個人帳戶予陳鴻章輾轉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及告知所提供帳戶無卡提款取款序號及金額,並非由被告親自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上手,應認被告係屬加重詐欺等罪行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親自領取款項交予上手而認係屬加重詐欺等罪行之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全盤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再次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碗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及4個小孩(見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部分而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業經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