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育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嘉(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8號114年12月22日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狀2份並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頁第23行「可預見」之記載更正為「已預見」外,餘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此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比較新舊法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前揭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4566號卷第55、132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已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7頁之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此規定減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育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安全便利,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外派專員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持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爾斯」之人所應允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即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之前稍早某時許起,加入由「查爾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4年1月24日15時許,依「查爾斯」之指示,至臺中市公益公園,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IPHONE行動電話1支,用以聯繫本案詐騙取款等事宜。
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11時前某時許,即在臉書網站張貼求職廣告,吸引黃詩蘋於114年1月22日11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將該廣告所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ylan昌倫」之人加為好友後,「Dylan昌倫」旋對黃詩蘋誆稱:可透過「talentvii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其將LINE暱稱「客服系統」加為LINE好友,嗣又對黃詩蘋佯稱:需支付200萬元虛擬貨幣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黃詩蘋陷於錯誤,遂與「Dylan昌倫」推薦之假幣商聯繫,並與該幣商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6時15分許,在○○縣○○鄉○○村○○巷00弄某社區門口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取款車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蔡育嘉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黃詩蘋接獲警方通知查獲上開取款車手,始知受騙。而蔡育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查爾斯」、「Dylan昌倫」、「客服系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足夠事證可認蔡育嘉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由「Dylan昌倫」、「客服系統」於114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黃詩蘋,並對其誆稱:需再繳納70萬元之虛擬貨幣才能將獲利領出,「Dylan昌倫」可幫忙處理其中40萬元云云,「Dylan昌倫」復介紹LINE暱稱「現代財富(USDT)兌換所線上線下」之假幣商與黃詩蘋交易虛擬貨幣,黃詩蘋雖已起疑,然為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將「現代財富(USDT)兌換所線上線下」加為LINE好友,並與其所介紹LINE暱稱「曾管宣」之假主管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且與之相約於114年1月2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其派來之外派專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蔡育嘉持上開IPHONE行動電話與「查爾斯」聯繫,依「查爾斯」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上址便利商店與黃詩蘋見面,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系統」提供予黃詩蘋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詩蘋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之方式欲取信黃詩蘋,俟黃詩蘋將現金30萬元交予蔡育嘉,蔡育嘉正欲離開上址便利商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蔡育嘉身上扣得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及現金30萬元,本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轉入黃詩蘋上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旋亦於同日23時1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二、案經黃詩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育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詩蘋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7、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69至75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告訴人與「Dylan昌倫」、「客服系統」、「現代財富(USDT)兌換所線上線下」、「曾管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告訴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4年1月24日20時4分許收到虛擬貨幣及於同日23時15分許遭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11頁),另有現金30萬元及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來吸引告訴人瀏覽後與之聯繫而受騙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查爾斯」、「Dylan昌倫」、「客服系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本案上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幸告訴人前已知曉有異,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被告刑度能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小孩均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39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贓款,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除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款項外,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他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