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子嫻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9、1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趙子嫻(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0 月0日生效行時之法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就原審認定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業已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雜字第138、1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1、337頁),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檢察
官及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又其
於偵訊時雖因檢察官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惟觀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之運作方式均已坦承,可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已坦白認罪,且於歷次審判中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洗錢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認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行為時為準大學生,僅有零星打工經驗,對於金融犯罪一無所知,因車禍需賠償租車費用,需錢孔急之脆弱處境,於上網覓職時不甚誤觸法網,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曾報考陸軍官校並獲錄取,甚至報考警專以刑事科為第一志願,足認被告重視公平正義,不法意識淡薄,且於原審期間即與告訴人陳愉芬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現就讀大學護理系,期能貢獻己力奉獻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固有卷內辯護人所提出之求職對話紀錄截圖、外務員委任契約、商業合作協議、在學證明、分期切結書、在學期間歷年獎狀、成績單、報告軍校警校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取證明、和解書、匯款紀錄截圖、被告父親就醫診斷證明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在職證明等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卷第61至81、233至297頁,本院卷第59至66、83至89頁),然查,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因於求職時未能謹慎選擇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假冒身分並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條,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另參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詐欺所得,故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即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於
本案中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黃怡婷」,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騙被害人20萬元,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及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不宜給予被告最低度量刑,然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年紀尚輕,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案件外,無任何前科,且從另案之起訴內容可知,另案與本案情節類似,僅被害人不同,衡情另案如與本案一同起訴,審酌本案執行之必要性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可能性甚大,惟因犯罪地點、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偵查查證進度不一,而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本案審理時另案已經判決,使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然被告其對於未來已有充分規劃,將繼續就學,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書、學習單、獎狀、成績單、考試及相關學習證明、服務時數證明為證,如令被告入獄服刑,將使被告學業盡毀,影響被告人生甚鉅;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且於科刑時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其中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就該規定之減刑要件即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乙情,業已具體說明審酌,故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併予考量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外,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漏未審酌其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且
被告目前雖有多件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均尚未確定,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說明。
⒉另被告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另犯其他案件,分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前揭案件均經上訴,分由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前開案件均尚未確定,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然查,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案件如於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宣告刑度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應或得撤銷之,故本院宣告緩刑之實益尚屬有限;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說明如參酌被告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情,原不宜給予最低度量刑即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有期徒刑6月,實係審酌被告年紀、在學情形、品行素行、及另犯他案於偵查、審理中,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使被告能繼續求學,避免入監執行,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雖被告目前仍在學,且依與告訴人和解條件逐期履行中,然依本案犯罪態樣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