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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子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子淵(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53、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有所警惕,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非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害人蘇集達受損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被告均未為任何賠償。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尚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為加重被告刑度,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然本案被害人僅1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況被告所擔任之收款車手,屬詐欺犯罪中風險最高之角色,且聽命於集團內不詳人士之指揮命令,故其自主性與不法性均較低,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嚴重性亦屬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是衡諸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主觀惡性等情,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個案,量處被告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且本案被告已無適用其他減輕刑罰之規定,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量刑過苛,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被告固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然是否因此即得逕認被告未能吸取前次教訓,而有執行徒刑之必要,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前案至今已久經時日,且手段、情節均不相同,本案應屬偶然犯罪,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顯有悔意,依其情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後不再心存僥倖,應可認暫不予執行徒刑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於本案未取得報酬,而未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而與相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未相符。

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將詐得財物層轉交予上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本案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4頁),卻仍不知警惕,年紀尚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亦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按約履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後態度等節,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或過輕之情形,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難認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11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