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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盛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未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許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指洗錢標的未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許盛為(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以:㈠被告因於112年12月間,加入向富豪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同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依照向富豪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上開2案件中均自陳有獲得向富豪所給付之報酬,向富豪亦曾陳稱有給付各次提領金額0.5%之報酬予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判決第5頁),足認被告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確有領得相當報酬。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亦自陳其係受向富豪指示,與向富豪共乘車輛前往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提領所得均交予向富豪(113偵7343卷第25至26、93頁,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上開2案件之犯罪手法、情節及模式均相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第一天去提款就把提款卡弄不見,向富豪就把我報酬扣掉,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然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另案偵查、審理中所述不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且縱被告確有因提款卡遺失遭向富豪扣薪之情事,至多僅為被告以其報酬抵銷對向富豪之債務,並不代表被告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取得相當報酬。㈢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等案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等判決書記載,被告早在112年12月7日就開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予向富豪,並領取各該次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足見被告本案供述未領得報酬係屬不實。㈣準此,原審判決僅以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未對其宣告沒收,並逕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然本件被告所犯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復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3偵7343卷第94頁;原審卷第48、5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亦坦承不

諱(見113偵7343卷第94頁;原審卷第48、5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指刑及犯罪所得未沒收部分)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

被告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時,疏未查明被告本案實際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⒊所述),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及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即認符合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僅以偵審中自白即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認定均不當,即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刑及犯罪所得未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向富豪再層轉上手幕後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願),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提領1天是1萬元,因為向富豪說我把提款卡弄丟,所以我都沒有賺到錢、沒有分到錢(見113偵7343卷第25頁),我只記得我跟賴○昭的酬勞是0.2%,向富豪發現金給我,但因為我把卡弄不見,所以向富豪不給我錢,我沒有收到酬勞(見113少連偵71影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天去提款後來就把提款卡弄不見,他就把我報酬扣掉,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云云。惟依被告涉及詐欺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者,有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提領詐欺贓款時間為113年1月5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3、45至58頁),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判決(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70號、第445號,提領詐欺贓款時間係112年12月7、12、20、21、22、26、28、30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0.5%,見本院卷第59至74、85至123、199至213頁)、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85號,提領詐欺贓款時間為112年12月18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之1.25%,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49至162頁),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非其第1天提款,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第1天去提款後就把提款卡弄不見所以未領到報酬一節,縱係屬實,顯與本案本次犯行無關,而被告雖一度供稱其本次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2%,然因提款卡被其弄不見故也沒有領到云云,僅其片面說詞,且亦否認收到報酬一節,故無從予以採信。惟,參諸被告於②③案時(犯案時間均為112年12月份)直承係以提領金額之%數為其報酬,於①案時(犯案時間為113年1月)以日領1萬元共領到2天報酬2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案與②③案時間較為接近,且同案被告向富豪於②案審理時業已供稱係發給被告0.5%報酬,被告於該②案審理時對此亦表示:向富豪係發薪水的人,應該知道比例等情,足見被告本案亦確實有獲利,且以對被告有利且與其於②案審理時所不爭執之0.5%比例認定其犯罪所得,認為被告本案應亦如同②案般自向富豪處領取提領金額(15萬元)之0.5%,亦即750元(15萬元×0.5%=75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指洗錢標的未沒收部分)

原審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認為「被告本案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沒收並未指摘有何失當之處,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