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豊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豊(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2及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業與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鍾月玲調解成立,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外,其他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確實因購買中古車缺乏資金,上網找尋辦理貸款才受騙
、被利用,當時確實並不知道「李翰祥貸款專員」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否則豈可能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給所謂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絕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許發現自己的LINE BANK帳戶被暫停使用時,當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是被告果真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豈可能自投羅網而撥打反詐騙電話並提供個人資料報案。
㈡在同日稍早之12時13分許後及14時58分許後,被告分別提領
匯入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各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付「曉君」帶走,是因「李翰祥貸款專員」等人聲稱,要測試證明被告所提供辦理貸款所要匯入之帳戶是否確實可使用。被告不知其等為詐團成員,因急於辦理貸款,才配合貸款程序提供帳戶、測試、提領及交付匯入自己帳戶之各48萬元等。當時,被告果知其等為詐團成員,又豈可能會幫忙其等提領各48萬元,被告果知該48萬元來源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又何以不即時報警或直接拿走該金錢去買中古車,被告其後又豈可能祈求其等幫忙辦理貸款,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何以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及其組織,卻無任何蛛絲馬跡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金錢所圖或金錢利益,顯見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
㈢縱認有罪,被告之行為充其量為涉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絕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詐欺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識。若認被告有罪,則請審酌被告去年6月新婚,其妻剛生產,被告目前收入不高,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案發時之年齡為30歲,應當知悉一般合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任令不明來源之金流出入帳戶,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被告於借貸之接洽過程中,「李翰祥貸款專員」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亦未討論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攸關核貸與否之細節,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有別,且被告於發覺可能涉及不法時,並未主動向「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詢問帳戶為如何之利用,或確認匯入資金是否合法,反而只在意自己能否取得貸得款項,甚而帳戶遭凍結也無所謂,其對於對方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轉交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分別為16元、27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至極低以避免自身損害,而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又被告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知悉有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帳戶,而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協助領款、轉交款項之實際用意,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及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15萬元,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11至113、147、157、183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對此部分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另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輕率提
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昆鴻律師(已解除委任)鄭才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黃建豊為圖獲取貸款金錢,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並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曉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容任「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周建華、鍾月玲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黃建豊聽從「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黃建豊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地點,將上開提領出之款項交予綽號「曉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建華、鍾月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建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曉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為了讓我方便辦貸款才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要我領出,因為他們用了很多話術,我不知道這樣做是為了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並交予「曉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甚或要求依指示提款、轉匯款項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屬一般生活常識。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做過科技廠,之前辦貸款是在網路跟銀行申辦貸款,是紓困,這一次因為我的信用不好,車商也有跟銀行問過我是否能辦車貸,銀行溝通過才去找民間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貸款,找到「李翰祥貸款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271頁),堪認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又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併參酌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為30歲,應當知悉一般合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任令不明來源之金流出入帳戶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㈣又觀諸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78頁),接洽過程中,「李翰祥貸款專員」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亦未討論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攸關核貸與否之細節,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有別,況合法金融機構並非僅依憑「帳戶短期內之資金進出」而評估是否核貸,製造資金流動情形本無從達成貸款之目的,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真意,是否確係與對方聯繫申請貸款,並非無疑,亦難想像被告對於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之詞全未心生疑義。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16時36分傳送LINEBANK帳戶暫停使用的截圖給「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且要求對方把貸款下來的撥款指定帳戶更改為永豐銀行帳戶,又接著表示「我怕我過了今天所有戶頭都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於發覺可能涉及不法時,並未主動向「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詢問帳戶為如何之利用,或確認匯入資金是否合法,反而只在意自己能否取得貸得款項,甚而帳戶遭凍結也無所謂。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資金匯入,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於非營業處所之地點轉交予第三人「曉君」,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轉交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又依黃建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47頁)及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27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至極低以避免自身損害,由上情可知,被告為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至為顯然。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不知道「誠意貸」這個公司在哪裡,我沒有去核查「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是否為「誠意貸」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這兩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也沒有見過這兩個人,我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案件,也知道現在有很多人頭帳戶及車手,我讓不明來源的錢匯入我的帳戶,然後提領出,我不知道那些錢的來源是合法還是非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無合理之信賴基礎,更無從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是以,被告知悉有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帳戶,而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協助領款、轉交款項之實際用意,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復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市區某處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核諸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段、情節,亦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於另案辯稱其係與網路上所找到的貸款代辦業者聯絡,對方表示要用帳戶作薪資紀錄及資金進出的財力證明,所以需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等語,抗辯內容亦與本案雷同,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具備主觀犯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到指定地點時就會有一個人過來問我身分,「曉君」叫我打給「林憲誠」,我讓「林憲誠」跟「曉君」通話,以確認我有給款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依被告之認知,「林憲誠」跟「曉君」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模式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集團分工細密、成員各司其職,而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本案至少有被告、「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曉君」及如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而達三人以上,且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且接觸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顯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曉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次對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詐欺案件之本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加重詐欺部分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輕率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57、275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款項數額均為48萬元;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告訴人等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已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曉君」,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或具有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黃建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黃建豊申辦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周建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6時1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周建華佯為其友人,請其加入LINE好友,嗣於113年4月1日9時24分許,以LINE通話向周建華佯稱:有朋友裝潢急需用錢,要向周建華商借,請其匯款云云,致周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13分許至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及ATM,接續提領4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113年4月1日12時41分至12時51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48萬元。 黃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鍾月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鍾月玲佯為其姪兒,請其加入暱稱「平凡」之帳號為LINE好友,嗣向其佯稱:積欠朋友貨款,請鍾月玲先匯款代墊云云,致鍾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44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至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路郵局臨櫃及ATM,接續提領38萬元、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日15時16分至15時18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48萬元。 黃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建華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卷第73至75頁)
2、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玲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卷第87至91頁)
2、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5頁)
3、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二、被告黃建豊
1、113年4月17日警詢(偵卷第35至41頁)
2、113年7月30日偵訊(偵卷第129至130頁)
3、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3至112頁)
4、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5、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6、114年6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261至273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6667號(偵卷)
1、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
2、豐原三民路郵局之櫃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頁)
3、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櫃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頁)
4、黃建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5、黃建豊申辦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6、告訴人周建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至83頁)
7、告訴人鍾月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至99頁)
8、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3頁)
9、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78頁)
10、113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79至180頁)檢附:
(1)附件1:被告黃建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大甲郵局、連線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卷第181至189頁)
(2)成大人力工程行員工薪資證明書(偵卷第191頁)
11、113年8月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偵卷第193至195頁)
(二)本院卷
1、被告前案判決:
(1)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72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3至95頁)
2、114年1月13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15至127頁)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1至182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至202頁)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3至218頁)
6、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至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