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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65、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偵查中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並已具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請審酌被告上訴後犯罪態度已有不同,而且被告為前夫承擔鉅額債務,案發前每月需清償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及一名就讀國小之8歲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一人獨自扶養,生活狀況艱難,經濟極度拮据,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二、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罪,深切悔悟,而且被告有上開特別窘迫之家庭狀況,又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審已與告訴人A05、A09、A15、A18依序以12,000元、10,000元、75,000元、10,000元在本院達成調解,均約定自115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各情,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1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本案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多達21位及其等各自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之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7、13、19所示之告訴人A05等4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見前述,然未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審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3 萬1 千元,離婚,育有1名8歲女兒,需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已與部分告訴人A05等4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滿38歲,屬年輕力壯,為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思慮不周之人,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而提供3個帳戶、密碼,幫助詐欺、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本院後,始坦白承認,並約定賠償部分告訴人如上所示金額,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成立和解、調解,尚難認有悛悔實據,且已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如上重大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