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鴻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A02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均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A01、A02並分別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渠等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A01、A02上訴要旨及其2人之辯護人在上訴範圍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A01、A022人之犯行,均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法,從事本件之詐欺、洗錢行為,雖其等之詐欺、洗錢行為均屬未遂,但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既遂之情,理應從重量刑,原審對被告A01、A02僅各處以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易服勞役),難認已充分評價,故請均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等語。
(二)被告A01部分:A01於案發前即長年因憂鬱症就診,約每3個月即需就診1次,因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致生認知等問題,因急需賺取日常所需而犯本案;又A01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均屬未遂,其並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困窘,但仍與A04於原審調解成立、在原審賠償部分之款項,且於上訴後,已就所餘款項全數匯款給付完畢。A01深知所為違法、感到悔悟,積極改正己身所為,於本件案發後之民國114年10月30日,在另案以身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身分,配合警方誘捕查獲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等情,再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A02部分:A02於原審已自白犯行,雖原判決認為A02未於偵查中自白,然A02於114年7月24日警詢時,已供述犯罪事實,對於交付款項及領取交通費等情亦如實以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時,對於參與收錢及收取報酬坦白陳述,請予從寬認定A02業於偵查中自白,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A02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均屬未遂,且就其所犯各罪均已認罪,並在原審與A04調解成立,履行給付完畢,足認犯後有悔意、態度良好,其係因與A01曾為親密友人,經A01邀同參與之犯罪動機,及A02在其所述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且其本身罹有憂鬱症,須長期治療,並因此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犯後除自白、與A04達成調解及為賠償外,更主動報名參與志工訓練,即將投入志工行列回報社會,以懺悔贖罪,A02原從事網拍衣物之正當工作,非依賴詐欺維生,近日已錄取新工作,努力使自己回歸生活正軌,未再有違法之行為,及其父、母親均已年約70多歲,A02為家中唯一未出嫁之子女,平日由其照顧陪伴年邁、無工作能力之父、母親,且其母親罹病,家中經濟及生活須仰賴於伊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處以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A01、A0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及其裁定更正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4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A04相約收取投資款項28萬元,且指示被告A01、A022人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A04於先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而假意面交款項,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A01、A022人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A01、A022人乃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A0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其長年服用憂鬱症藥物,而就其行為時之認知有所降低部分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34頁〉,應屬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2項規定之範疇,尚難遽認有否認犯罪之意),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為減輕其刑。
2、被告A02固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時均未自白上開罪名(見警卷第18至20、21至2頁、偵卷第49至57頁、聲羈卷第33至36頁),其於114年7月24日警詢時表示「我不知道。不是我做的」、「我不知道什麼是收水」、「我是覺得我很無辜」(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114年7月24日偵訊時(為偵查檢察官最後1次偵查訊問),明確否認辯稱:「(問:對於以上行為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否承認犯罪?)我不知道他們詐欺、洗錢」(見偵卷第55頁),並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時,仍然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我是參與詐騙集團行動」云云(見聲羈卷第34頁),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被告A02自行擷取部分之警詢、偵訊所述內容,請求從寬認定伊已於偵查中自白,希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及就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請求在量刑時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A01、A02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及其2人已實際實行收取加重詐欺贓款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A01、A0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而作為有利量刑事由之餘地。
2、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本案偵查中,雖檢察官未予訊問被告A01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是否認罪,被告A01因而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從寬認定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A01、A02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均符合刑法第25條之規定;再被告A01就上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2頁),且經原判決認定其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A0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A02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A01於法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A02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無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01、A02上開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被告A01固稱其於案發前即長年因憂鬱症就診,約每3個月即需就診1次,因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致於行為時生認知方面之問題,因急需賺取日常所需而犯本案等語;被告A02則主張其本身罹有憂鬱症,須長期治療,並因此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惟本院衡以被告A01、A02本件之參與分工,係擔任向被害人A04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而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重要一環,倘被告A01、A02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可能受託擔任車手向被害人A04收取贓款,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時係被告A01主動與被害人A04接觸及確認被害人A04之身分,並與被害人A04一同進入超商座位區,展示虛擬幣值,並稱要儲入10枚虛擬貨幣予被害人A04(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A01於偵訊時並得以供述指示伊收錢之人,且表示其是以上網之方式結識此人(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A02則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前係如何搭乘交通工具至與被害人鄭淑芬見面處所(見偵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A01、A02於緊接其等向被害人鄭淑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未遂之期間,於警詢、偵訊均得以針對問題而為回答,足認被告A01、A02行為時均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A
01、A02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情狀,參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被告A02徒以所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均止於未遂,及犯後態度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A01、A02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案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A02之「刑」部分,而駁回檢察官、被告A02對「刑」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A02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雖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A02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賠償相當金額(註: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4之3至184之4頁,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2願給付被害人A046萬元,於114年8月25日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3萬元部分,於114年9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A04指定之帳戶。被告A02已將上開調解應付款項,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A02與被害人A04調解成立後,續為履行調解條件,此應屬已為原審判決時預期被告A02會正常履行調解條件,而業將此部分被告A02犯後態度予以涵攝評價之部分,故尚無可重覆作為對被告A02更有利之科刑事項),並衡諸被告A02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被告A02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母親剛動完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害人A04之意見,處以被告A02「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予考量被告A02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告A02所犯想像競合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輕罪部分,有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及被告A02上訴請求斟酌之科刑資料等情,認原判決對被告A02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A02上訴請求處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有過輕,非可憑採。被告A02執詞請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以被告A02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法,從事本件之加重詐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請求從重量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處以1年6月之刑,被告A02則以上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因檢察官、被告A02上開所述據以希再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及被告A02前開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關於被告A0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既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則檢察官及被告A02此部分所述俱失所據,俱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A02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酌以被告A02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A04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完畢,並徵得被害人A04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據此被告A02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A02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A02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身體權利及增強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A02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倘被告A02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A01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卻量處與僅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同案被告A02相同之刑【更何況被告A01就其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輕罪,有合於理由欄三、(二)、2所示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且未說明有何特殊之理由,難認適當。被告A01以其患有憂鬱症,而意指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三、(四)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以被告A01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法,從事本件之加重詐欺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請求從重量刑,並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A01則以所述參與之分工情節、手段、其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及於本案之犯罪後態度,與和本件無關之其另於案發後在另案以詐欺被害人身分,配合警方誘捕查獲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因檢察官、被告A01前開所述據以希再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及被告A01之上訴,經核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關於被告A0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財未遂罪之「刑」,既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則檢察官及被告A01此部分所述俱失所據,俱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A01之量刑,既有與同案被告A02失衡之情,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A01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中有兩名小孩需其扶養,及於上訴理由所述長期因憂鬱症就醫,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困窘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被告A01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原判決認定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及角色,對我國防制洗錢及被害人A04所生危害,被告A01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A04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4之1至184之2頁,調解內容略以:被告A01願給付被害人A044萬元,於114年8月25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3萬5000元部分,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另2萬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A01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被告A01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有上開理由欄三、(三)、2所載之有利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前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酌以被告A01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