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莆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莆翔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莆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家馨已經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字第6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合;又扣案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等語,惟迄本院宣示判決前,其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屆期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財產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因本案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少連
偵卷第36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提領之贓款225萬元,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全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