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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彥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1、54009、577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5、13106、1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彥禎部分撤銷。

賴彥禎犯如「本案宣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宣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案:賴彥禎自民國113年3月起,參與成員包括林宥宏、李泓儒等以順昇支付公司名義成立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泰國賭博網站賭資轉帳洗錢機房集團(下稱甲案洗錢機房),擔任甲案洗錢機房員工,並由李泓儒承租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2作為甲案洗錢機房據點(各人之身分及角色、加入期間詳如甲案附表一)。賴彥禎、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王昱嘉、王采彤(下稱賴彥禎等7人)與林宥宏、李泓儒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犯意聯絡,由賴彥禎等7人擔任確認泰國賭博綱站賭客入、出金之客服人員,並由當班人員輪流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SH01」、「SH02」、「SH03」回覆客戶之訊息,並以手機供作自動轉帳洗錢之工具(以每支手機綁定1個至數個不等之泰國人民申請之泰國銀行帳號人頭帳戶),再透過林宥宏、李泓儒提供之電腦管理程式「順昇代收代付系統」聯結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以「網銀助手」程式配對泰國工作機及人頭帳戶,再以手機中之「winpay2」程式綁定人頭帳戶執行自動化轉帳,提供588WS、YP999、GXY888及Ubet89…等泰國賭博網站進行賭客入、出金,再透過上開程式自行查帳及匯款,並回報各人頭帳戶餘額、交易情形至系統中。賴彥禎等7人輪班於機房接收泰國銀行所發之入帳或匯款通知簡訊,供作收取、支付線上賭博綱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達成自動化轉帳洗錢之功能。其等犯罪分工如下:賴彥禎、劉益愷、王文廷及王昱嘉受指揮擔任甲案洗錢機房之早班人員(中午12時至凌晨0時),蔡呈鴻、宋伊晴及王采彤擔任甲案洗錢機房之晚班人員(凌晨0時至中午12時),24小時輪班協助泰國賭博綱站確認賭客入、出金,並使用Telegram群組「ubet89-SHPAY」、「588WS-SHPAY」等,做為與泰國賭博網站成員聯繫所用,復以「事務群」即「打屁哈啦」等群組為機房交接工作內容及每日回報帳戶日報表所用,SKYPE群組則有「SH-24-泰奶技師」與多組泰國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處理、聯繫技術問題。若有交易發生異常則於群組中回報出金或入金之問題,則由賴彥禎等7人使用「順昇代收代付系統」尋找異常單號並重新確認入、出金額度,倘發生手機斷線等情形,則進行排除,確認手機電量及網路是否異常,以利執行轉帳作業。而甲案洗錢機房其中自113年8月起至9月23日止,總收泰銖2億4,119萬3,171.78元、總付泰銖2億4,132萬446.35元,總計洗錢金額達泰銖4億8,251萬3,618.13元〔依113年9月24日泰銖:新臺幣匯率1:0.97計算,總計新臺幣(元以下捨去,下同)4億6,803萬8,209元〕,不法利得合計泰銖299萬8955.31元(新臺幣290萬8,986元)。嗣經員警循線執行搜索、拘提、逮捕並扣得如甲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案:賴彥禎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人於112年間成立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貝博+VTY」(下稱貝博)、「九州」、「MCW」、「MX789」、「黃遊娛樂城」、「JB-59」等越南賭博網站賭資轉帳洗錢機房集團(下稱乙案洗錢機房,成員另有綽號「H」等人),與徐僑瞬、涂儀茹、許嘉元、王嘉駒、巫致廣(下賴彥禎等6人)、「小A」、「H」、高御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意聯絡,由「小A」遠端遙控分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下稱乙案鹿港洗錢機房,由高御瑋負責,涂儀茹則於高御瑋無暇看顧時協助)、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下稱乙案大里洗錢機房,由徐僑瞬負責)、雲林縣○○鄉○○○街00號(下稱乙案雲林洗錢機房,由許嘉元負責)、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乙案大甲洗錢機房,由王嘉駒負責)、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四樓(下稱乙案北區洗錢機房,由巫政廣負責)、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1樓之9(下稱乙案西屯洗錢機房,賴彥禎為機房員工)架設客服機房,高御瑋並負責上開人員之設備交付及薪資發放等事項。各客服機房員工擔任越南賭博網站確認賭客入、出金之客服工作,以手機供作自動轉帳洗錢工具(以每支手機綁定1個至數個不等之越南人民申請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再透過「小A」提供之電腦管理程式「AnyDesk」遠端桌面連線軟體,連結高御瑋、涂儀茹乙案鹿港洗錢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由高御瑋對乙案洗錢機房進行遠端監控,提供escrcpy軟體供各機房連結手機,安裝執行程式可供自動連接銀行帳戶並查詢餘額。由於銀行端交易均須使用人臉辨識系統,高御瑋再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臉照片製作之影片,經由escrcpy軟體直接讀取照片、影片即可通過網路銀行之人臉辨識認證程序。另透過「djxvn888運營管理系統」及「thhotpay」等網頁後台管理各越南賭博網站現金入、出金作業,透過程式自行查帳及匯款,並回報各帳戶餘額、交易情形至系統中。乙案機房員工輪班於洗錢機房接收越南銀行所發之通知簡訊,供作收取、支付越南賭博網站賭客入、出金之賭資所用,達成自動化轉帳洗錢之功能。乙案洗錢機房使用Telegram及SKYPE等通訊軟體互為聯繫使用,以Telegram群組「Mcw-vpay支付越南」、「mxvtvpay789」、「Vpaywinwin02(Vpay)」等,做為與越南賭博網站聯繫所用,以「VP-Elite Team」等群組為集團交接工作內容及回報每日收款帳戶狀況。若有交易發生異常則於群組中回報出金或入金之問題,會由各洗錢機房內成員使用「djxvn888」或「thhotpay」代收代付系統尋找異常單號並重新確認入、出金額度,倘發生手機斷線等情形,則由機房現場人員進行排除,或由不詳成員透過「AnyDesk」遠端連線排除。乙案洗錢機房從代收款項收取1%至1.5%,代付出金向賭客收取0%-0.2%手續費,藉以牟取不法利得。其中自113年3月至11月間,就5種代收對象所得,總計洗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億4,947萬1,413元;不法所得達2,478萬5,763元。嗣經員警循線執行搜索、拘提、逮捕並扣得如乙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丙案:賴彥禎與莊博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Andy」、「李別問」、「毛澤東」、「仁碩」、「往事隨風」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丙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丙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丙案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丙案附表一所示之A04、A05(原名賴圓珠)、A06、A07、A08、A09(下稱A04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丙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包裹寄送至如丙案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莊博泓、賴彥禎嗣依「Andy」、「李別問」之指示,以如丙案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方式,領取上開帳戶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手,充當丙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丙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A10、A11、A1

2、A13、A14(下稱A10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丙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扣得如丙案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彥禎(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05、253、28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提起上訴,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未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除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外,對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此部分所引述者,僅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且經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王昱嘉、王采彤、徐僑瞬、涂儀茹、許嘉元、王嘉駒、巫致廣、莊博泓(下稱被告13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甲、乙、丙案各共同被告間之供述互核相符,且甲案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原審搜索票2份、扣案現場手繪圖1份(偵一卷一第77至117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5張、扣案手機照片10張(偵一卷一第287至294頁)、房屋租賃契約、TELEGRAM帳號「Tommy」即李泓儒聊天紀錄各1份、SKYPE帳號「Tommy」即李泓儒頁面翻拍照片7張、SKYPE群組「SH-泰-U 報報」畫面翻拍照片18張、SKYPE群組「SFPAY-泰奶技師群」畫面翻拍照片6張、TELEGRAM帳號「Louis」畫面翻拍照片6張、TELEGRAM帳號「Louis」與「雞絲頭」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6張、TELEGRAM帳號「Louis」與「老爸」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3張、TELEGRAM帳號「SH22」畫面翻拍照片6張、電腦電磁紀錄(偵一卷一第119至210、327至379頁)、113年8月起至9月23日報表、費率對照表、電腦電磁紀錄(偵一卷一第199至221、295至315頁)、APP「winpay2」綁定過程說明各1份、113年9月23日報表2份(偵一卷一第223至227頁)、電腦電磁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229至235、316至325頁)、TELEGRAM帳號「Tommy」即李泓儒與「Shadow

II」聊天紀錄截圖5張、TELEGRAM帳號「Tommy」即李泓儒在群組「事務群」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一卷一第263至285頁)、APP「winpay2」綁定過程說明1份(偵一卷二第81至82頁)、劉益愷手機中之TELEGRAM帳號「Tommy」即李泓儒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二第167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二第409至41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三第25至33頁)、林宥宏之查獲犯嫌一覽表(指認李泓儒)1份、林宥宏手機中翻拍照片66張、李泓儒扣案之電磁紀錄「勤奮2.0(任何交易請來電)」(偵三卷三第37至113頁)、手機通聯記錄各1份(偵三卷三第117至160頁)、113年4月16日CBD監視器錄影蒐證截圖8張(偵三卷三第297至300頁)、原審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1份(偵三卷三第301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三卷三第305至319頁)、賴彥禎iPh

one 12 Pro手機初步鑑驗照片114張、賴彥禎iPhone 8手機蒐證照片52張、賴彥禎iPhone 12 Pro手機初步鑑驗照片196張、賴彥禎iPhone 11初步鑑驗照片100張(偵三卷三第341至578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提示予林宥宏之位擷取報告對話紀錄7份、9月、8月月表、費率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三卷四第213至353頁)、113年12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提示予林宥宏之TELEGRAM群組「事務群」群組對話紀錄(偵三卷四第359至375頁)、SH-PAY集團洗錢金額勘驗報告(偵三卷五第49至55頁)、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提示予賴彥禎之附件資料(偵五卷第113至150頁)各1份;乙案部分並有高御瑋之查扣電腦之電磁紀錄勘驗情形說明、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車台配置表截圖、洗錢流量紀錄報表、洗錢驗證網站列表、王嘉駒之後台資料、許嘉元之TELEGRAM電磁紀錄勘驗各1份、鹿港鎮溝墘巷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7張、北區榮華街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4張、崙背鄉忠孝北街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6張、大甲區水美街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三卷一第71至211頁)、原審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一第325至333頁)、高御瑋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3電磁紀錄、escrcpy軟體之安裝程式、escrcpy軟體與手機連結畫面截圖、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內資料各1份、車台配置表截圖3張(偵三卷一第353至437頁)、TELEGRAM帳號「V-PAY(Zebra)」、「皮卡丘」即徐僑瞬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TELEGRAM群組打卡上班紀錄截圖2張、扣案電腦內之文字檔截圖1張、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1張、「皮卡丘」即徐僑瞬使用之帳號、密碼備忘錄2張、「djcvn」登入畫面截圖1張(偵三卷一第521頁)、「djxvn888」(九州系統)、「thhotpay」(貝博系統)網頁後台截圖各1張、「V-PAY(NTW)」即高御瑋與「皮卡丘」即徐僑瞬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原審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偵三卷一第531至5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三卷一第535至5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一第499至539頁)、113年10月1至8日烏日區三榮七路139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比對照片1張、車輛詳細報表、社區進出紀錄、許嘉元電磁紀錄勘驗截圖50張(偵三卷二第161至202頁)、原審搜索票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偵三卷二第203至213、337至345、445至455頁、偵三卷三第301至309、313至319頁)、王嘉駒扣案電腦中電磁紀錄勘驗截圖66張(偵三卷二第269至336頁)、王嘉駒扣案電腦中電磁紀錄勘驗截圖26張(偵三卷二第413至440頁)、賴彥禎iP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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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 11初步鑑驗照片100張(偵三卷三第339至578頁)、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提示予徐僑瞬之SKYP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djxvn888」(九州系統)、「thhotpay」(貝博系統)網頁後台截圖各1份(偵三卷四第127至188頁)、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提示予高御瑋之照片、報表、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三卷四第425至764頁)、V-PAY集團洗錢金額勘驗報告(偵三卷五第5至47頁)、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提示予賴彥禎之附件資料(偵五卷第113至150頁)各1份;丙案部分並有原審113年聲搜字第3744號搜索票1份(偵三卷三第301至3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三卷三第305至319頁)、賴彥禎iPhone 12 Pro手機初步鑑驗照片114張、賴彥禎iPho

ne 8手機蒐證照片52張、賴彥禎iPhone 12 Pro手機初步鑑驗照片196張、賴彥禎iPhone 11初步鑑驗照片100張(偵三卷三第341至587頁)、莊博泓扣案之手機蒐證畫面翻拍照片79張(偵三卷四第21至60頁)及如丙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甲案附表二、乙案附表二、丙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彥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⒈被告甲、乙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受刑法第268條刑度上限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前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被告甲、乙案洗錢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

㈡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甲乙案賭博機房,係透過主持、指揮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以實施賭博、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本案賭博洗錢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甲、乙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丙案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丙案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甲案所為,與蔡呈鴻等6人、林宥宏、李泓儒間;就乙案所為,與徐僑瞬等5人、高御瑋「小A」、「H」間;另就丙案如附表一所為,與「Andy」、「李別問」、「毛澤東」、「仁碩」、「往事隨風」及丙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甲案、乙案所為,各均係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處理賭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丙案領取如丙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後,交付該等帳戶,分別幫助他人詐取如丙案附表二編號1至3、4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他人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先後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丙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丙案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甲案、乙案及丙案上開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05、13106、

1310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丙案如丙案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共同正犯。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丙案被告賴彥禎、莊博泓並非實際與丙案附表一、二所示之A04等6人、A10等5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丙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其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網際網路對公散布遂行詐欺A04等6人及A10等5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就丙案附表一所為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賴彥禎就丙案交付如丙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資料予丙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集團成員以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A10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等參與該等犯罪過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丙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一空,而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達成犯罪目的。是其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如丙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丙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領取、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丙案附表二所示之A10等5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難認其就丙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散布遂行詐欺A10等5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已如前述,是其如丙案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丙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固有誤會,然因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已據原審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就甲、乙案,於偵查、原審、本院(本院卷第33頁)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甲、乙案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甲、乙案,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丙案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卷第33、187頁)均自白,且已與被害人A04、A05、A09、A11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3第325至327頁),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A0412,000元,已逾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詳後述),應可寬認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丙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所犯幫助三以上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因此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賭博網站、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尤其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賴彥禎雖非賭博網站、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賭博、詐欺風氣,更使經營賭博、詐騙之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甲乙案所

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不構成(原判決第13頁之㈢),進而就甲乙案所犯依想像競合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⑵被告就丙案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難謂允洽。⑶就丙案犯罪所得部分,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詳後述),此部分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當。⑷被告上訴雖以:被告擔任客服人員、轉帳機房員工及取簿手均屬組織犯罪中位於邊陲地位角色,仍受林宥宏、高御瑋等人指揮命令,自主性及不法性較低;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警詢中詳細交代各組織之結構及成員間之分擔,節省諸多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嚴重性均屬有限,縱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害,顯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辯。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餘上情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再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甲案、乙案,參與犯

罪組織,共同以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並隱匿犯罪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及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就丙案所為,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丙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他人之指示,領取、轉交A04等6人之帳戶資料,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又幫助他人向A10等5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甲、乙、丙案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輕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A04、A05、A09、A11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3第325至327頁),其中被害人A04部分已給付12,000元完畢,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丙案部分,符合前揭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宣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2所涉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就編號3至8所涉輕罪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各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宣示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8各該部分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均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甲案附表二編號30至32為被告供犯甲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案附表二編號37為被告供犯乙案犯罪所用之物、丙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丙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甲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6萬元、就乙案取得犯罪所得42萬,有各該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丙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3第302頁),然其已履行給付被害人A0412,000元,已逾其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報酬5,000元(詳後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另考量甲案、乙案、丙案之洗錢財物,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1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09號卷 偵三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卷一 偵三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卷二 偵三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卷三 偵三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卷四 偵三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8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07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3年度聲羈字第869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卷二 原審卷三 原審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甲案附表一編號 被告 組織身分及角色 綽號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通訊軟體SKYPE暱稱 SHPAY客服代號 加入組織期間 犯罪所得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扣案 證據 證據 1 林宥宏 順昇支付負責人 龍貓 勤奮2.0(任何交易請來電)、董老廝 董老廝 無 113年3月至113年9月23日 新臺幣(下同)290萬8,986元。 否 ①林宥宏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四第381頁)。 ②(SH-PAY集團洗錢金額勘驗報告1份(偵三卷五第55頁)。 無 2 李泓儒 甲案洗錢機房負責人 Tommy、Louis Tommy、Louis Tommy 無 113年3月至113年9月23日 30萬元 是 李泓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一第47、246頁)。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91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336頁)。 3 蔡呈鴻 甲案洗錢機房晚班客服人員 小蔡 無 無 SH03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23日 無 無庸繳交 蔡呈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一第386頁)。 無 4 宋伊晴 甲案洗錢機房晚班客服人員 Makiyo、馬起歐 Makiyo 無 SH01 113年7月中至113年9月23日 6萬元 是 宋伊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116頁)。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37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356頁)。 5 劉益愷 甲案洗錢機房早班客服人員 阿愷 無 無 SH03 113年6月初至113年9月23日 9萬6,000元 是 劉益愷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256、257頁)。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67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360頁)。 6 王文廷 甲案洗錢機房早班客服人員 Lion 無 無 SH01 113年4月、5月間至113年9月23日 15萬元 否 王文廷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377、389頁)。 無 7 王昱嘉 甲案洗錢機房早班客服人員 阿嘉 Jasper 無 SH02 113年5月初至113年9月23日 19萬2,000元 否 王昱嘉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529、530頁)。 無 8 王采彤 甲案洗錢機房晚班客服人員 彤彤 韓文 無 SH02 113年4月底5月初至113年9月23日 14萬元 是 王采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5、126頁)。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0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420頁)。 9 賴彥禎 甲案洗錢機房早班客服人員 小賴 無 無 無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6萬元 否 賴彥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三第263、634頁)。 無甲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受沒收人 沒收證據 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李泓儒 ①李泓儒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一第249頁)。 ②李泓儒與甲案洗錢機房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一第125至170頁)。 2 鑰匙 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黃琮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cer。 李泓儒 李泓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一第50頁)。 5 隨身碟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記憶卡 1張 7 虛擬貨幣錢包(冷錢包) 1個 8 磁扣 1個 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2。 李泓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一第46頁)。 9 工作行動電話 212支 林宥宏 蔡呈鴻、宋伊晴、劉益愷、王文廷於警詢中之供述(為甲案集團機房所用,偵一卷一第383至393頁、偵一卷二第9至12、135至146、273至283頁)。 10 SIM卡 67張 11 遊客卡 5張 12 無線路由器 2台 13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2。 李泓儒 ①李泓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一第50頁)。 ②該房屋租賃契約1份(偵偵一卷一第119至129頁)。 1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益愷 ①劉益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137頁)。 ②劉益愷與「Tommy」即李泓儒聯繫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67至169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6 plus。 ㈡銀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宋伊晴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plus。 ㈡紫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17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5 plus。 ㈡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 王文廷 王文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375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5 Pro Max。 ㈡銀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蔡呈鴻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 電腦主機 4台 林宥宏 有如本表編號22所示之甲案洗錢機房集團相關電磁紀錄在內(偵一卷一第171至221、229至235、295至379頁)。 20 USB分接器 2組 甲案洗錢機房所用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粉色。 蔡呈鴻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2 電腦電磁紀錄 1份 林宥宏 存於本表編號19所示之電腦主機內。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2。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王昱嘉 王昱嘉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一卷二第529至 530頁)。 2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4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宥宏 ①林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三第8頁)。 ②相關翻拍照片(偵三卷三第41頁107)。 2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㈡綠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宥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四第206頁)。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灰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7 現金 10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8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 ㈠型號:iPhone。 ㈡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9 小客車 1台(含鑰匙1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1。 ㈡IMEI:000000000000000。 賴彥禎 賴彥禎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三第254頁)。 31 隨身碟 1支 廠牌:SanDisk。 32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乙案附表一編號 被告 組織身分及角色 Telegram暱稱 SKYPE暱稱 加入組織期間 犯罪所得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扣案 證據 證據 1 高御瑋 鹿港機房負責人、管理其他機房負責人及員工 V-PAY(N)、V-PAY(NTW)、V-PAY(Ru)、双伍仔、小老虎 JB-王老吉 112年4月至113年11月18日 新臺幣(下同)71萬元 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扣案。 高御瑋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四第770頁)。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71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362頁)。 2 徐僑瞬 大里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Zebra)、V-PAY(Z)、皮卡丘 JB-皮卡丘 113年2月至113年11月18日 40萬5,000元 是 徐僑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四第194頁)。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3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358頁)。 3 涂儀茹 鹿港機房員工 V-PAY(Ru) 無 113年4月至113年11月18日 無 無庸繳交 涂儀茹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7頁)。 無 4 許嘉元 雲林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QQ) JB QQ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18日 無 無庸繳交 許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145、159頁)。 無 5 王嘉駒 大甲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G)、謝爾比 JB-張順 113年1月至113年11月18日 48萬5,000元 僅乙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4萬元扣案 王嘉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246頁)。 王嘉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245頁)。 6 巫致廣 北區機房負責人、博弈機房客服 V-PAY(O)、樂桑 巫致廣稱忘記了(偵三卷二第392頁)。 113年1月、2月間至113年11月18日 31萬5,000元 是 巫致廣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114年贓款字第196號收據1張(本院卷三第332頁)。 7 賴彥禎 西屯機房員工 V-PAY(Y)、李威德 Y 112年5月至113年4月 42萬元 否 賴彥禎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三第634頁)。 無乙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受沒收人 沒收證據 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1。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御瑋 高御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一第310至311頁)。 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3。 ㈡門號:+0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 4 行動電話 21支 轉帳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至3-10、3-12至3-24。 5 電腦主機 1台 黑色。 6 電腦主機 1台 白色。 7 USB分接器 1組 8 USB 1個 扣案時插於如本表編號6所示之主機。 9 USB分接器 2組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5。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徐僑瞬 徐僑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一第476頁)。 11 電腦主機 1台 12 行動電話 20支 許嘉元 許嘉元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144頁) 1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5 電腦主機 2台 16 數據機 1台 17 電腦主機 1台 含螢幕1台。 18 電腦主機 2台 王嘉駒 王嘉駒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245、253頁)。 19 電腦螢幕 1台 20 USB Hub 1台 21 wifi分享器 1台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㈡紅色。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㈡白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Google。 ㈡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王嘉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245頁)。 2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Google。 ㈡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6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Google。 ㈡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7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Google。 ㈡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28 現金 4萬元 新臺幣 王嘉駒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薪資,偵三卷二第245頁)。 29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柏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0 行動電話 15支 轉帳手機 巫致廣 巫致廣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474頁) 31 集線器 1組 32 電腦主機 2台 巫致廣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391頁)。 3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紅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巫致廣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474頁)。 3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6 Wifi分享器 1組 巫致廣 巫致廣於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二第474頁)。 37 CBD商辦磁卡1張 1張 賴彥禎 賴彥禎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三第255頁)。丙案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帳戶 領取方式 證據 1 A04(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佯稱有工作機會,但因要登記材料,須提供帳戶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2列地點。 A04申設之 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庄門市。 ①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61至62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Tik Tok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三卷五第65頁)。 ③A04寄出之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五第69至70頁)。 ④統一賣貨便查詢結果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張(偵三卷五第71、77頁)。 ⑤賴彥禎iPhone 12 Pro初步鑑驗照片2張(偵三卷三第359、361頁)。 ⑥莊博泓扣案之行動電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四第48頁)。 2 A05(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可申請女性福利基金,但須先提供帳戶給第三方公司完成帳戶安全認證等語,致使A05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2列地點。 A05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①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85至88頁)。 ②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五第83至84頁)。 ③A05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偵三卷五第99至111頁)。 ④賴彥禎iPhone 12 Pro初步鑑驗照片1張(偵三卷三第388頁)。 3 A06(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佯稱中獎6萬元,但須先提供帳戶用以認證等語,致使A06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2列地點。 A06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晚上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①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119至120頁)。 ②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五第115至116頁)。 ③A06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三卷五第122至12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五第122、124至125頁)。 ⑤A06之交貨便繳費單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五第122頁)。 ⑥A06寄出之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五第122頁)。 ⑦賴彥禎iPhone 12 Pro初步鑑驗照片2張(偵三卷三第388至389頁)。 4 A07(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佯稱可申請基金會補助,但須先提供帳戶處理金流等語,致使A07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2列地點。 A07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①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132至133頁)。 ②A07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三卷五第127至131頁)。 ③賴彥禎iPhone 12 Pro初步鑑驗照片1張(偵三卷三第389頁)。 5 A08(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佯稱可申請女性福利基金,但須先提供帳戶完成認證等語,致使A08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2列地點。 A08申設之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①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151至158頁)。 ②A08之交貨便繳款證明1張(偵三卷五第162頁)。 ③A08之統一賣貨便查詢結果截圖1張(偵三卷五第163頁)。 ④賴彥禎iPhone 12 Pro初步鑑驗照片1張(偵三卷三第387頁)。 6 A09(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其證件遭冒用,涉嫌洗錢,必須寄出提款卡及存簿,否則會遭到羈押等語,致使A09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右2列地點。 A09申設之 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取包手於113年11月15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含左列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埋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水利會西屯工作站旁的某花圃;嗣莊博泓、賴彥禎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上開花圃領取上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169至170頁)。 ②A09之寄貨單1張(偵三卷五第172頁)。 ③A09寄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過程之照片16張(偵三卷五第181至188頁)。 ④A09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五第189至190頁)。 ⑤A09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偵三卷五第190至202頁)。 ⑥賴彥禎iPhone 12 Pro初步鑑驗照片10張(偵三卷三第345至349頁)。 ⑦莊博泓扣案之行動電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四第58頁)。丙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 1 A10(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10聯繫,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確認其帳戶非空頭帳戶,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15元至A04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213至214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10施用詐術之頁面截圖2張(偵三卷五第227頁)。 ③A10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三卷五第227至239頁)。 ④A10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五第241頁)。 2 A11(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11聯繫,佯稱其已中獎,但須確認其帳戶是否屬於本人,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A04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244至245頁)。 ②A1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三卷五第255至257頁)。 ③A11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五第258頁)。 3 A12( 未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12聯繫,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萬7,011元至A04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266至26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12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五第275至276頁)。 ③A12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五第275頁)。 4 A13(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路上直播賣珠寶,A13收看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談妥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A07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279至281頁)。 ②A13匯款之存摺內頁1份(偵三卷五第288頁)。 ③A13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三卷五第295至314頁)。 5 A14( 提告 ) 丙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感情祕法、法術」之廣告,A14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對方詢問感情問題,並談妥做法價格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A07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五第323至324頁)。 ②A1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三卷五第337至347頁)。 ③A14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三卷五第339頁)。丙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受沒收人 沒收證據 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2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賴彥禎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4 Pro。 ㈡藍色。 ㈢門號:0000-000000。 ㈣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8。 ㈡白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賴彥禎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三第254頁)。 4 iPhone讀卡機 1台 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型號:iPhone 13 Pro。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莊博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X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①莊博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卷四第16、94至95頁)。 ②相關手機畫面截圖(偵三卷四第39、48、58頁)。本案宣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甲案部分 賴彥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禎如甲案附表二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案部分 賴彥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禎如乙案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案附表一編號1、丙案附表二編號1至3 賴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彥禎如丙案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4 丙案附表一編號2 賴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丙案附表一編號3 賴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丙案附表一編號4、丙案附表二編號4至5 賴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案附表一編號5 賴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丙案附表一編號6 賴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