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宥甯輔 佐 人 廖劭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A01(原名:廖芷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需長期服用藥物,因藥效而導致記憶力變差、常遺失物品。因此,被告便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籤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以避免使用時遺忘;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被告因外出購物,將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放入包内攜出,卻於購物途中,將攜帶之2張提款卡遺失。又被告於遺失錢包及提款卡後,即於112年10月15日主動分別致電合作金庫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將上揭2張提款卡掛失,其中台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亦掛失成功。可知被告從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且被告事後亦致電銀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將上揭2張提款卡掛失,亦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間接故意。且本案卷内亦乏被告曾交付提款卡或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之事證,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即屬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犯嫌尚有不足,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雖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其提款卡係遺失遭盜用,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稱提款卡遺失之情

節,究係何時、何地遺失何物、如何發現遺失,暨其遺失後經過多久後方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而與常理有悖,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理由,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一向不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即無法處分詐得款項;蓋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詐欺集團人員利用人頭帳戶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財產犯罪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取得之贓款,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發覺帳戶、金融卡遺失或被竊,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得詐欺集團人員無法取得費心詐得之款項,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租用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欺款項之提領,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力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㈢觀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止,只有在112年10月12日有交易紀錄,即除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A05、A04匯入之款項外,另僅有1筆19,000元之不明款項於同日轉帳匯入(此為該日第1筆匯入款),且此筆金額匯入後,其帳戶之餘額為19,000元,可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在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等人匯款入帳之前,自112年7月1日起其餘額均為0元,至同年10月12日前亦無任何交易紀錄。又被告合庫帳戶於111年12月1日開戶,在112年間,只有112年4月26日有存入1元,餘額為5元,其餘只有112年10月12日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03、A05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以上事實,有被告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第7900號偵卷第16-17頁,原審卷47-53頁),由此可見,各該帳戶顯非被告平日通常使用之帳戶,其帳戶內既長時間無存款往來,自無使用提款卡之必要,是各該提款卡既非平時使用者,是否有將之攜帶外出之需要,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因外出遺失等語,當非可採。又依被告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在有告訴人被騙匯入款項前,其帳戶長期未使用,且餘額為0元、5元,直至告訴人A003等人於112年10月12日轉帳匯入遭詐騙款後,於同日旋即遭提款一空等情狀觀察,被告所為,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他人之帳戶內均少有餘額之情相符。另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A003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03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並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亦足證上開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隨意控制,並確實有把握在其等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參照前揭說明可知,本案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拾得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目的係為了躲避檢警追緝並順利領取詐欺贓款。為確保詐騙所得之款項能於被害人匯入帳戶後,可順利成功提領,詐欺集團人員必會要求提供帳戶者交付完整之提款工具(含金融卡及正確密碼),並確認該帳戶尚未被辦理掛失止付。自不會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黏貼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於偵查時供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提款卡密碼是我或我兒子的生日等語。而被告既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為被告或其子之生日,自不易遺忘,而無書寫黏貼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並未遺忘,亦可由其於112年10月15日致電台新銀行、合庫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手續時,在電話中對於銀行人員之身分核對時,均能清楚陳述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等年籍資料,而可得知。又被告縱使因疾病服用藥物致記憶力衰退,衡情尚不至於連其自身生日均遺忘,況縱然遺忘,亦應能輕易自證件或相關資料查得其所設定密碼為何,而無必要將載有密碼之紙條黏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甚難以採信。而告訴人A003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已經取得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且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亦堪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提款卡是因遺失被盜用等語,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即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原名:廖芷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樓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1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7分前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貼有密碼,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致記憶力變差,才會將密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皮夾、證件、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在112年5月初遺失,提款卡上有黏貼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中供述:我的皮夾和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遺失,存摺、印章和證件均未遺失,遺失的隔天我就去辦掛失,但我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於審理中供稱:我的皮夾遺失,存摺、印章未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報警,但隔兩天後有辦掛失。我是出門買東西,回家後才發現皮夾不見,當時皮夾裡面有放錢。提款卡密碼是我或我兒子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嗣又改口供稱:我是去買東西時找不到皮夾,店員就叫我趕快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時遺失何物、如何發現遺失,暨其遺失後經過多久方辦理掛失等節,所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既自稱皮夾內放有金錢,卻未於遺失後前往報警,經核亦與常理有悖。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電聯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於電話中係主動向合作金庫人員表示其存摺遺失,且係近期欲找工作要使用而翻找時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復於電話中向台新銀行人員表示其存摺及印章均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經核竟又與其前揭歷次供述未合,則其前揭歷次供述內容究否屬實,本值令人高度存疑。再者,經本院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被告所稱既均係以其或其子之生日所設定,則被告縱使因服用藥物致記憶力衰退,衡情尚不至於連其自身生日均遺忘,況縱然遺忘,亦應能輕易自證件或相關資料查得其所設定密碼為何,殊無必要特地將載有密碼之紙條黏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甚難以採信。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渠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8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03(提告) 112年10月12日18時37分 詐騙份子冒充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A003,向其佯稱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電影票,因系統異常導致額外購買20張,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A05(提告) 112年10月12日19時30分 詐騙份子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因誤刷為套票,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7分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8分 3萬9287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 1萬1087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8分 1萬9081元 台新帳戶 3 A04(提告) 112年10月12日19時42分 詐騙份子假冒影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因誤刷為團體票,然可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26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20時38分 2萬2023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30分 4萬0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