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葳萁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葳萁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曹維真(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榮華」、「阿儒」、「均」、「William papa」、「阿順」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朱葳萁與前開人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夢想領航員杰」之帳號,向洪美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誘使洪美如加入LINE暱稱「PDKXZ客服」、「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致洪美如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虛擬貨幣款項。朱葳萁遂依曹維真、「阿儒」之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洪美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與曹維真,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朱葳萁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㈡嗣因洪美如察覺有異,遂於113年12月4日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於同日與「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朱葳萁復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收受洪美如假意交付之6萬元後,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者,亦屬之。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朱葳萁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有罪判決之全部,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朱葳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朱葳萁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朱葳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部分之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葳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洪美如收取15萬元、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在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印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取款項,公司會打幣給客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服務之金印公司目前已送件經濟部備查,且負責人曹維真已於113年11月13日聘請律師諮詢法遵及合法性,亦有聘請會計師處理成立公司事宜,與詐欺集團使用假資料、製造斷點不同,而金印公司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曹維真透過交易所購得,來源正常,被告與曹維真認識多年,且被告自己有正當工作,其主觀上僅認為係協助曹維真買賣虛擬貨幣,與本案詐欺集團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二、惟查:㈠⑴告訴人洪美如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夢
想領航員杰」之帳號,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3年12月3日16時1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交付15萬元與金印公司指派收款之被告,而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之交付與曹維真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⑵嗣告訴人洪美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遂假意配合而與金印公司相約於113年12月4日,在同一地點面交款項,被告依指示到場並收取告訴人洪美如假意交付之6萬元後,旋由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08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洪美如與「夢想領航員杰」、「金印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3、143至150、299至341、375至4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夢想領航員杰」
跟我說可以在MAX開帳戶,有專門技術師可以幫忙操作,並傳一個APP連結給我下載,我下載完後要註冊會員,但我不會申請,所以我就把註冊所需的資料傳給「夢想領航員杰」,他來幫我申請。【後來「夢想領航員杰」傳給我金印公司的LINE資訊,讓我跟他們買泰達幣,我就跟他們聯絡,我買的幣要打到的電子錢包也是「夢想領航員」的客服給我的】。其實我不會操作MAX帳戶,只看得到數字,他們操作完會給我LINE的截圖,我有看到數字,後來我要出金時,他們就說交易異常不能提領,要趕快投錢進去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等我籌到錢,他們又有各種理由說無法出金,我從來沒有實際提領成功,我報案後,這個APP就找不到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20頁)。而依告訴人洪美如與「PDKXZ客服」、「金印公司」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351、399頁),「PDKXZ客服」確有傳送「TSu1rxAXdmusUtWEhUQN22z132CaSSXoD2」之電子錢包【下稱告訴人01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洪美如,告訴人洪美如嗣後向金印公司購買泰達幣時,即指定金印公司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01錢包地址。
㈢依卷內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505至511頁,UTC+8,錢包代號地址對照見偵卷第501頁):
⑴【告訴人01錢包】於113年12月3日16時02分收受自02錢包【
即金印公司打幣錢包,下稱金印公司02錢包】轉出之4411顆泰達幣;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收受自金印公司02錢包轉出之1764顆泰達幣後,即分別於同日之113年12月3日23時2分轉出同數額之4411顆泰達幣至【04錢包】;同日之113年12月4日22時45分轉出同數額之1764顆泰達幣至【05錢包】。
⑵嗣【04錢包】又於轉入4411顆泰達幣後之同日轉出5948顆泰
達幣至06錢包;【05錢包】又於轉入1764顆泰達幣後之同日轉出3992顆、5966顆泰達幣至06錢包。
⑶而【06錢包】內的泰達幣則於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期間陸續發送泰達幣至07錢包。
⑷另【07錢包】曾於金印公司02錢包本案113年12月3、4日打幣
至告訴人01錢包前之【113年12月2日】發送2000顆泰達幣至金印公司02錢包;再【07錢包】也於本案113年12月3、4日打幣前後之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期間陸續發送泰達幣至08錢包。
⑸又【08錢包】曾於金印公司02錢包本案113年12月3、4日打幣
至告訴人01錢包前之【113年11月26、27日】發送3577顆、4084顆泰達幣至金印公司02錢包,且【金印公司02錢包】於113年11月22日、12月3日曾發送500顆、500顆TRX虛擬貨幣(即匿名錢包發送泰達幣所需之手續費)至08錢包;【08錢包】亦於113年11月30日、12月6日曾發送200顆、400顆TRX虛擬貨幣至金印公司02錢包之情形。
⑹分析上開幣流,可知金印公司02錢包打幣至告訴人01錢包後
,隨即於【同日】從告訴人01錢包轉出【同數額】的泰達幣4411顆、1764顆至04、05錢包;而04、05錢包又於【同日】將混同後之泰達幣(大於4411顆、1764顆)層轉至06錢包;而06錢包又於本案打幣前後陸續轉出泰達幣至07錢包;另07錢包亦於本案打幣前後陸續轉出泰達幣至08錢包,可見告訴人01錢包、04至08錢包間呈現層轉、連綿延續之泰達幣資金鍊特性,而詐欺集團不可能無故於各該匿名錢包間移轉虛擬貨幣,堪認告訴人01錢包、04至08錢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自由任意掌控使用之匿名電子錢包;而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07、08錢包又於本案打幣前均有提供泰達幣與金印公司02錢包,且08錢包與金印公司02錢包於本案打幣前後更彼此發送TRX即發送泰達幣所需要的手續費,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07、08錢包不僅作為金印公司02錢包本案打幣前的泰達幣來源,更出現本案打幣前後彼此提供TRX手續費之特殊情形,而若金印公司02錢包與08錢包只是一般交易關係,08錢包持有者不可能為金印公司支付虛擬貨幣TRX手續費,金印公司亦不可能將TRX手續費轉給08錢包持有者,由此可見金印公司02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08錢包彼此互通有無,故金印公司02錢包應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電子錢包共同配合運作,將上游07、08錢包提供之泰達幣層轉打幣至之告訴人01錢包。
⑺至於辯護人雖以07、08錢包轉入金印公司02錢包的泰達幣係
於本案打幣前,且轉入之泰達幣顆數與轉出至告訴人01錢包之泰達幣顆數不同,無從推論金印公司02錢包打入告訴人01錢包的泰達幣有回流至金印公司02錢包等語。然查,依前述,07、08錢包本作為金印公司02錢包本案打幣前之上游泰達幣來源,且08錢包、金印公司02錢包彼此間更有TRX手續費互通情形,所以轉入泰達幣至金印公司02錢包的時序本即有部分會在本案打幣前,否則金印公司02錢包如何維持泰達幣水位隨時待命配合打幣;又依前述,本案泰達幣回流情形係由告訴人01錢包最終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的07、08錢包,而07、08錢包則係金印公司02錢包本案打幣前的泰達幣上游供幣錢包,換言之,本案即係呈現07、08錢包先供貨(泰達幣)給金印公司02錢包,待被告向告訴人洪美如收款後,金印公司02錢包隨即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01錢包,又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轉入告訴人01錢包之同數量泰達幣轉至04、05錢包,又於同日隨即混同其他泰達幣層轉至06錢包,嗣06錢包再轉出泰達幣至07、08錢包,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過是透過金印公司02錢包作為中介,打幣給告訴人洪美如,然本案打給告訴人洪美如的泰達幣最終仍回歸07、08錢包(而07、08錢包又是金印公司02錢包的上游供幣錢包,構成幣流迴圈),以此製造幣流,根本無所謂真實交易,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使用多個匿名錢包,架設多層錢包互轉虛擬貨幣,再於互轉過程混同其他泰達幣,使其更不易觀察與來源端之連結特性(此即屬典型洗錢行為),是辯護人所指金印公司02錢包打給告訴人01錢包的泰達幣最終未回流至金印公司02錢包,無非係切割前述幣流觀察,自無足採。
㈣又查:
⑴依前開告訴人洪美如所證,可見告訴人洪美如根本不具備交
易投資虛擬貨幣知識,其無非受本案詐欺集團詐術牽引被動與金印公司搭上線,且告訴人01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洪美如並無掌握其01錢包之私鑰、助記詞等,等同於無法控制錢包內的泰達幣),且被告及其所屬之金印公司並非告訴人洪美如自行尋找交易,而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轉介,業如前述,而依卷內金印公司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97頁)顯示,金印公司指派所屬之被告向告訴人洪美如確認收到款項後,金印公司再將合約上之4411顆、1764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告訴人01錢包,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告訴人洪美如將金印公司打幣結果截圖回傳,回傳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將4411顆、1764顆泰達幣轉入04、05錢包,並隨即混同其他泰達幣層轉至06錢包,過程安排緊密。
⑵參以告訴人洪美如向金印公司購買之4411顆、1764顆泰達幣
的交易價格均為每顆新臺幣34元(偵卷第405、415頁),然而113年12月3日、12月4日公告泰達幣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32.54、32.62元(24小時變化僅為新臺幣-0.088887、+0.142029),有泰達幣匯率資料(偵卷123至129頁)在卷可憑,均低於金印公司開給告訴人洪美如的新臺幣34元交易價格,換言之,一般稍具操作虛擬貨幣經驗的投資人理當不會捨棄合法平台上較低之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而選擇以新臺幣34元之高價向金印公司購買泰達幣,可見被告及其所屬金印公司應非合理交易對象,除非透過本案詐欺集團轉介方式接觸,否則一般稍具操作虛擬貨幣知識的投資人當不會選擇與被告及其所屬金印司交易泰達幣。
⑶再以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07、08電子錢包又是金印公司0
2錢包上游泰達幣供貨來源,且兩者間更存在TRX手續費相互支援關係,可見被告及所屬之金印公司當係配合本案詐欺團負責打幣至告訴人02錢包之其中成員,與告訴人洪美如間並無實質交易泰達幣之情形(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判決要旨所指,僅需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顯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相去甚遠之情形),彼此互利共生,為本案詐欺告訴人洪美如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成員,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01錢包係告訴人洪美如自行提供與金印公司,並非金印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預設、安排,顯然切割觀察前述事證,難認有據。
㈤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洪美如向金印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金印公司復指示被告前往交易,均非偶然促成,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已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次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洪美如交易時留存之資料(偵卷第294至297頁)所示,被告及所屬金印公司與告訴人洪美如交易時所進行之查核程序無非僅有簽屬買賣合約、拍照(人像及身分證),對於告訴人洪美如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均無查證,與最高法院前開所揭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合法幣商所應進行KYC流程、實質審核程度天差地遠,顯然被告及所屬金印公司所為之本案查核徒具形式(此種套路正與早期詐欺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予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相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⒉再證人黃學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08錢包並非我所使
用的錢包,我於113年11月、12月間,與曹維真僅有「泰達幣」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55、160頁),對照前述08錢包與金印公司02錢包間尚有「TRX」虛擬貨幣往來情形,可見黃學彥當非08錢包之匿名使用人,是辯護人以黃學彥為08錢包之實際持有人,並欲以此證明08錢包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乙節,自無足採。
⒊再證人林明杰於本院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在跑腿,但我不
是很知道在做什麼,是被告出事情之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證人林明杰關於被告另外從事之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則辯護人欲以證人林明杰之證詞為憑,證明被告有正常工作,無須參與本案詐欺乙節,自無足採,況依前述被告手機內金印公司群組對話內容顯示,金印公司毫不遮掩,將所有交易資訊、其他業務派單資訊全然透露在群組內,更可證明被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一員,涉入甚深,否則金印公司又豈可能會讓僅是「業餘跑腿」之被告加入群組,而不怕消息走漏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
⒋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到告訴人洪美如的錢後回報平台,平台
就把幣打到告訴人洪美如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當場確認告訴人洪美如有收到後才離開等語(偵卷第33頁)。
⑵於113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先跟告訴人洪美如簽約,簽
約完再收錢,收錢後我回報公司,公司就打泰達幣給客戶,客戶也回覆收到了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432頁)。
⑶於113年12月6日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洪
美如簽署的買賣契約書是以我個人名義來寫,我自己有泰達幣,放在自己錢包裡,我就用「幣安」程式從我自己的錢包打幣到告訴人洪美如的錢包,我幣的來源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聲羈卷第19至20頁);後又改稱:交易模式為公司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存有以公司資金購入之虛擬貨幣,並於交易前將當筆交易之虛擬貨幣匯入我名下的錢包,再由我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匯給客戶指定錢包地址等語(聲羈卷第20至21頁)。
⑷於113年1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跟客戶簽約,確認金額
後,我就回報公司,公司就會打幣給客戶等語(偵卷第474頁)。
⑸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
收款,公司那邊會打幣給客人,我只知道公司的幣是老闆曹維真去交易所買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7、75頁)。
⑹則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金印公司究竟如何販售虛
擬貨幣與告訴人洪美如等重要事項,竟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亦徵被告在本案無非係擔任面交車手,而無與告訴人洪美如真實交易泰達幣之情。
⒌辯護人固以金印公司已合法向經濟部申請備查,而證人曹維
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籌備該公司之過程、資金來源、公司制度、員工訓練等細節,並表示外務員工之薪水係以車資計算,因公司設在新竹,故面交地點在桃園則以1,500元計算、在臺北以2,000元計算、在宜蘭以2,500元計算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52頁)。惟本案詐欺集團與金印公司間必有所聯繫並共享犯罪計畫,否則本案詐欺集團無從確保告訴人洪美如遭詐騙之款項可悉數到手,已如前述;況自公司經營之角度審酌,採取面交之交易方式所需投入之交通成本(面交地點在新竹以外縣市均須負擔外務員工之車資報銷,且非實支實付)及時間成本(外務員工一日內需往返不同地點面交取款)非低,而衡諸常情,金印公司大可指示客戶先將交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依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匯虛擬貨幣,既便利又經濟,其等卻捨此不為,寧願耗費時間、金錢與客戶面交,可推論正是為避免金流遭查緝,而刻意安排之迂迴曲折交易過程,是曹維真之證述顯然欠缺合理性,更有可能係為脫免其及所屬員工之刑責而以合法公司經營者之姿迴護被告之可能,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夢想領航員杰」、「PDKXZ
客服」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告訴人洪美如誆稱投資獲利,再由被告及所屬金印公司佯稱幣商出面向告訴人洪美如收取現金,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成功誘騙告訴人洪美如,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上當的告訴人洪美如收取現金,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經達3人。況且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夢想領航員杰」、「PDKXZ客服」、曹維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榮華」、「阿儒」、「均」、「William papa」、「阿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後詐欺告訴人洪美如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第二次(即113年12月4日)所為向告訴人洪美如面交之行為,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與前次(即113年12月3日)之行為有接續犯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三、被告與「夢想領航員杰」、「PDKXZ客服」、曹維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榮華」、「阿儒」、「均」、「William papa」、「阿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刑之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洪美如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洪美如給付之現金15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予沒收,然因被告供承已將款項交與曹維真等語(偵卷第4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自承就本次犯行獲有2,000元之車資報酬等語(偵卷第474頁;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書1份、iPhone 16 PRO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9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理由
參、二、㈡至㈦),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或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買賣契約書1份 2 iPhone 16 PRO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