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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欣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羅欣儀(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同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後,已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有相當暸解,竟於上開案件判決後隔月,旋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並於113年7月8日再犯本案取款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且犯罪手段日趨嚴重之情形,惡性重大。

㈡另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可從事正當

工作獲利,竟為快速賺取金錢而屢次涉犯詐欺罪嫌,於本案更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所為非僅單純持卡依照指示提款,而係以假身分欺騙被害人而收款,已屬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情節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嚴重。且被告前有2次詐欺前科,業如前述,其歷經先前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未併科罰金,顯屬過輕。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55、116-117頁、原審卷第51-52、59、61頁、本院卷第122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苗保贓字第82號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斷。而被告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易服勞役前在餐廳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為西拉雅族原住民,未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不容易睡著需服用安眠藥物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51、63頁),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前案紀錄,且在本案係持假證件行騙告訴人,犯罪情節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嚴重等語。然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亦已斟酌被告擔任之角色,並認其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之犯罪情狀,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所量處之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況被告之刑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過於寬宥,且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尚難憑採。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育有1名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育有1名當時就讀國小四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見原判決第3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已將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60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為免造成其就學及生活之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母(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六、補充事項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