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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德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德星(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03至10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扶養家中高齡雙親,經濟常陷於困境,幸經苗栗就業輔導中心介紹而謀得送貨員一職,若入監服刑,不知如何是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原審公訴檢察官則誤認構成累犯之前案確定判決為業經撤銷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則原審判決認尚無從對被告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而將前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核無違誤。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本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答稱「承認」(見偵卷第212頁),當時檢察事務官並未再就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詢問被告,而給予辯明之機會,然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已供承確有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可認於偵訊中應有坦然面對本案涉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於偵訊中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罪,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葉如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