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育昇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吳育昇(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12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涉嫌假冒和鑫證券人員出面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告訴人莊惠娟(下稱告訴人)因本次投資詐騙財產上損害共計736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極高,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龐大,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且如此之加重詐欺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經常受害,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此等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財產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原審判決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如以易科罰金之每日1,000元標準折算,僅相當於66萬元,相較於被告收取之180萬元、告訴人總損失之736萬元,原審所量處刑度顯然偏低,復觀以被告事後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及犯罪所造成損害金額不法利益金額龐大(在卷可考金額已逾736萬元),本案依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可達7年,檢察官從中度刑往下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已兼顧被告自白犯罪得減輕之情節與社會正義之期待,不宜再給予被告有任何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當成是犯罪成本,視法律於無物,是原審未加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危害社會之法益、犯罪侵害所得龐大、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罪刑尚不相當。
㈡綜上所述,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害金
額龐大,以當下如此低迷之經濟、低薪環境,普羅大眾需辛勞工作、費時多久方能有如此積蓄?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任何賠償,更可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深,所造成告訴人痛苦之重,不言可喻,而原審未慮及此節,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原審在本案有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審對被告量刑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對社會大眾要求重懲詐欺犯罪未能回應,量刑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判決妥適。原審既有前述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就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並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57、68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取180萬元可以取得1,000元的報酬,但我沒有取得等語(原審卷第5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然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57、68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原審公訴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66、6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從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被告對刑罰力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62頁),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公共危險罪之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7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已如前述,而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原審公訴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復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顯有就此量刑因子評價不足之情,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自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其中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第2點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