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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禹翰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禹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禹翰(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4年8月29日屆滿,再經臺中地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中地院113年12月30日函稿、臺中地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66號、第2383號審理中。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4月29日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前經臺中地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被告自偵查、審理迄今均認罪,僅爭執金額,而被告均遵期到庭,且目前罹患癌症就醫治療中,應無逃亡之可能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