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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心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怡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13至16、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熟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㈡、⒉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先予敍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已收取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5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迄未繳交該犯罪所得,故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其於偵訊時係擔心檢察官不會相信此事,始供稱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惟衡酌通常經驗法則,行為人無非係有利可圖,始決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是殊難想像竟有人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竟甘冒違法仍願意無償協助該集團從事取款車手行為,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上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本件係

因從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其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仍應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蔡至善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輕縱或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事項,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