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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拹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拹寶(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係因經濟狀況不好,致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又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仍未變更,而該條例修正後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憶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而告訴人為聽覺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告訴人2次具狀陳稱其因本案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健康情況不佳,且尚有子女需就醫治療及養育,整個家庭經濟陷入困境等情(見原審卷第46、59、79頁之書狀及身心障礙證明),而告訴人本案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7萬2500元,其受創情況尤令人不忍;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照顧高齡父親及1名未能年子女,太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就被告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考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然審酌被告上訴主張之各情,包括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情狀,俱已考量於內,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