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士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論罪及刑部分撤銷。
温士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温士銘(下稱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雖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7、68、6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惟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不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第3項規定類處斷刑上限為5年)論罪,其適用法律之錯誤顯然影響被告應處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論罪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易服勞役已順利執行完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崔秋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太重,被告配偶已懷孕,2月就要生產,請求判處可以科罰金之刑度,從輕量刑。另被告就本案有疑問並向警察詢問,經警回覆資料,然因被告帳戶已經警示,不能再使用,被告就沒有再做其他處理,可以佐證被告當下是有想要妥善處理這件事, 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嗣僅就刑部分上訴,就其前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關刑以外之載敘,於此毋庸再一一贅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應認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⒈原審就被告論罪、刑之說明,固非無見。然: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前後之要件均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比較修正前後法定減刑事由規定、未就歷次修法整體比較而認應適用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第3、4頁),自有未合。又本案經整體比較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是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之處。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揆諸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文「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顯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自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並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適用此規定減刑(原判決第5、6頁之㈤之1),亦有違誤。
⑶被告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崔秋萍之調解條件完畢,有卷
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1、
43、45、61頁),被告積極面對己過,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⑷被告上訴另主張:被告有疑問而詢問警察,經警回覆資料,
然因被告帳户已經警示而不能再使用,故被告沒有再做其他處理,據以主張被告當下有想要妥善處理這件事,並提出回覆資料1張為證(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述上情縱屬實在,惟其既未為任何處理,以防免被害人損失擴大,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原審就論罪、刑之論斷說明既有前揭(1)至(3)之瑕疵可指,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論罪、刑部分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滿足一己私慾,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為大學學歷,現從事更換化學氣體鋼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同住,配偶將於2月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