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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宗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胡菲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以好賣家平臺進行交易,嗣後表示訂單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處理等語,致胡菲茜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胡菲茜匯款完成後,洪宗立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詐欺集團群組內「龍圖樣」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胡菲茜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菲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宗立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菲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蒐證照片(偵卷第27至35、43至46、51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與另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我是依照飛機群組內「龍圖樣」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龍圖樣」及被告外,尚有飛機群組內其他不詳成年人之成員擔任收水之工作,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飛機群組內「龍圖樣」之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回

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理由之審酌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包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作為被告提領金額之認定,尚屬有誤。又被告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合計15萬207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2年度受僱員工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萬8545元之標準來衡量,應屬於中等程度的侵害,而原判決僅在處斷刑之低度範圍裁量,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實有必要對被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㈡原判決全部免除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

責任,又不對被告處以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實無法達成洗錢防制法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扣除每筆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逕自引用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數額,認定被告提領款項數額共為15萬40元,自有違誤之處。

㈡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15萬207元,被告共提領15萬元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認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15萬元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被告於本案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原判決未慮及此,全部免除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責任,尚有未合。

㈢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暨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亦未敘明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㈣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足採,惟其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提領金額有誤及全部免除被告洗錢防制法之絕對義務沒收責任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擔任提款車手,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頁),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113年贓款字第148號收據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為15萬207元,被告共提領15萬元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認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15萬元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2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5日19時12分 11萬8106元 趙佳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6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7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8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19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0分 113年04月05日19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113年4月5日19時14分 3萬2101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