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0、13833、52999號、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於寬宥,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願意每月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賠償總額為10萬元,然而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卻不願支付第1期款項,經告訴人催款3次,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在卷可佐,則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悟之心,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誠屬有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履行調解之情狀,即作出本案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過於寬宥,難收懲警之效,顯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乙○○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及其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並於113年8月27日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然自調解成立迄今未曾給付賠償金額分毫,且經被害人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誠意,被害人為此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陳明其調解完沒多久就被通緝了,通緝後其沒有收入無法履行調解筆錄,並陳稱其有誠意每個月匯款給1、2千元,若可以從其的勞作金扣,其就把每月的勞作金撥1000元給被害人,但其每個月現在薪水大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足徵被告尚未獲該被害人之宥恕或原諒,且被告調解後即逃匿遭通緝,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有誠意履行,願把其每月的勞作的勞作金撥1千元給被害人,然被告亦自陳其每月勞作金所得僅約幾百元,且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親友協助其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仍非良好。檢察官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被告履行調解之情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且求償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曾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均尚無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就減刑規定部分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割裂適用,尚有未合,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正)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後,尚有數次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