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74頁、第9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輕其刑,固非無據。然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將己假冒檢警人員名義而向本件告訴人王杏收取之現金68萬元繳回,方可該當適用該條前段減刑規定,否則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大開實務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只要繳回微薄、少額且顯與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不成比例之報酬旋即獲得減刑寬典,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者所樂見。
㈡另原審判決認:「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68萬元,業已由
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斷,而就被告擔任假冒公務員詐欺集團收款車手而洗錢之財物即68萬元未予以宣告沒收。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沒收犯罪客體實為打擊
洗錢犯罪的關鍵手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既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根據以上說明,可知法院於衡量沒收所欲達成的目的(打擊洗錢犯罪、恢復金融秩序、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與當事人所受不利影響後,認有不合比例情形,始能依照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減少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起,參與「褚俊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王杏實施假冒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致其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被告收取之68萬元即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調查沒收上開犯罪客體是否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造成何種嚴重影響,亦未充分考慮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法財產秩序的需要,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就上開款項未受償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未對該等財物有何支配占有為由(按:實際上此非過苛調節條款需審酌之事項),甚未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人事斷點切割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告訴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遽認對被告就此犯罪客體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本院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影本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㈡次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予被告之68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前揭洗錢標的68萬元仍然取得支配占有,原審因而認如仍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對於過苛條款之適用違誤不當,尚乏所據,同無可取。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認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又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均係依前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有據,亦核無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有所違誤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