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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友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035號、第24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聖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聖友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以黃聖友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已歿)借用之銀行帳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間起至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於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有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需求時,依其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所議定之匯率,㈠(買匯部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由客戶依黃聖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黃聖友再以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銀行帳戶轉帳方式,匯付附表一所示人民幣金額至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民幣匯兌方式及收款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㈡(賣匯部分: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由客戶依黃聖友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人民幣金額至黃聖友名下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黃聖友再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匯款銀行帳戶」,匯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至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二「匯兌方式及收款人」所示),或當面交付附表二所示新臺幣金額之現金予客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2691萬8525元(即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金額相加後之總額)。黃聖友並從中賺取以匯兌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匯差為報酬,共計新臺幣26萬9185元。嗣經警於110年3月15日8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聖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以及另依聲請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楊家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聖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8、413至443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完全沒有在做地下匯兌,我是幫人代購、代付才有匯兌動作,我沒有主動聯繫客人說要做地下匯兌。我主要做代購,我的新臺幣是要拿去買貨,將貨發到大陸,客人給我人民幣後,我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再換成新臺幣,我才能持續運轉,並無非法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在大陸從事代購,有很多人民幣收入,因兩岸金融政策限制,只好透過淘寶或其他社群網站上對於有需要購買大陸貨品而沒有人民幣者,就人民幣部分請他們還新臺幣,用交換幣值方式獲取資金流轉,此與銀行法上的匯兌行為即單純清理客戶跟第三人之間或是異地資金交換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另被告坦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66、16096號、107年度偵字第12592、33630號、108年度偵字第26271號、109年度偵字第8250、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案件之淘寶、蝦皮代購代付行為,而被告須先支付款項與商家,實際取得商品後,方能將商品寄送予購買代購服務之人,其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其購買之商家及購買代購服務之人與被告間,故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匯兌之定義有間。又被告經營販賣洋酒事業,先以新臺幣在臺灣收購洋酒,再將洋酒出售予大陸人民,故被告須將所收受之價款即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以於臺灣收購洋酒,嗣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因此被告係匯兌之客戶。被告透過許念佛安排介紹需要人民幣之客戶(如110年度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81頁編號920至923),媒合被告與客戶依許念佛指定之匯率換幣,即由需要人民幣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同時依許念佛指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許念佛指定之大陸帳戶。再朋友借貸匯款部分,施偉淳係開廚具店,劉昌沛開手機行,均係被告友人,為買廚具,或為向大陸進貨廠商買手機配件,故向被告借人民幣,施偉淳、劉昌沛再以新臺幣返還被告;除上開所列,尚有多筆朋友借貸,而朋友借貸行為,均非在協助朋友清理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基上,被告並未從事匯兌行為,亦無匯兌之犯意,上開從事代購、洋酒買賣、朋友借貸行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匯兌要件有間等語。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辯稱:在偵查期間,我以為只針對我的親屬做調查,沒有針對匯款給我的人,因為很多人都是透過許念佛作為第三方,由許念佛通知對方付款給我,這種情況佔了很大多數,但為什麼沒有去查,為什麼在隔年許念佛才被台中市調查站立案,是不是表示檢察官在這調查期間有所疏漏,不然為什麼會漏掉許念佛這個大魚,而抓我這個小蝦米,我只是許念佛的客戶而已,沒有理由我被抓了,結果許念佛沒事,許念佛要不是別的案子爆了,他也不會有事,他到現在可能還是逍遙在外,許念佛是在我的案子之後。我是許念佛的客戶,許念佛後來的情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隔年又被調查站叫去做筆錄,我才知道他被抓了,不然我完全不清楚他云云。上訴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主要證據是被告與第三人間的微信對話、從帳冊中被告與第三人的金流,互相勾稽起來,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有做匯兌行為,但若依照檢察官起訴的證據來看,一般人與第三人間的微信、LINE對話,雖有談到今天的人民幣匯率是多少,根據匯率在帳戶中有金流來往,但只能證明到當事人間有因為匯率而做金錢來往,後面基本的事實會有很多情形,有可能是因為被告要幫別人代購大陸的東西,需要知道匯率多少才可以換算新臺幣,才知道成本價、買價是多少,有實體上買賣,或是被告的朋友知道被告在大陸做代購,會有很多人民幣,他朋友自己想要買大陸的東西,就必須要用人民幣支付,但一般人身上不會有人民幣,在淘寶上買幾百元的東西,不可能因此去銀行換匯,只好請被告先代為支付,付錢之後,朋友再新臺幣還給被告,應該是屬於民法上的貨幣之債,用外國貨幣借貸再還本國新臺幣。檢察官的附表中有提到換匯余小琼,余小琼是被告的陸籍配偶,余小琼大陸娘家有時要家用,余小琼需要寄錢回去,余小琼自己沒有人民幣,因他們夫妻間的財務是各自獨立的,余小琼要向被告拿取人民幣當然也會問被告今天的匯率是多少,我拿了多少人民幣,再把多少的新臺幣給你等情,夫妻間的人民幣、新臺幣互換,檢察官也列入附表中,而認為是屬於被告的匯兌行為,檢察官、原判決僅以被告於微信與第三人間有討論匯率,然後在帳戶中有金流往來,就全部認為是匯兌行為,我們認為是以偏概全的認定。我們有提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檢察官就其所主張的犯罪匯兌行為應該逐筆詢問換匯的原因事實為何,是借貸、買賣、純粹單純換匯行為,如果本案嚴格要證明被告就附表一、兩千筆的往來中,有少許的是屬於代付,沒有實體交易,是在幫淘寶幫第三人支付人民幣,若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屬於匯兌行為的話,也要將這一千多筆的金流逐一交代,哪一筆是屬於被告幫人代付的匯兌行為,但檢察官沒有,就籠統的以調查局所查獲的手機微信對話、帳戶金流,就互相勾稽,列了一千多筆金額,就認為都是被告匯兌,我們認為此部分過於草率,也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我們為了證明被告於大陸確實有做代購,有做實體的交易行為,我們有提出代購單、物流交貨單等,足證被告確實有做兩岸代購買賣行為,確實是有做實體買賣等交易行為,與一般地下匯兌,純粹做新臺幣、人民幣間的匯兌,賺取匯差是完全不同的,我們在地院有傳喚被告的朋友作證,證明被告與他們之間確實有借貸,或幫他們代付人民幣,幫他們購買大陸產品等,證人於原審均已證述詳細,但原審為了要入被告於罪,對於證人的證詞完全推翻,不予採信,這部分的舉證責任本來應該是檢察官,但我們為了要自證無罪而提出證人作證,可惜原審法官並未採納。另被告剛才提到的許念佛,許念佛已被判刑,許念佛才是真正從事單純匯兌的行為人,他並沒有從事幫人代購,純粹就是在換匯,而從中賺取匯差,被告之所以與許念佛連結,是因為被告從事兩岸代購,他在大陸賣台灣的東西,或是與朋友在大陸從事洋酒的買賣,而賺取大量的人民幣,因兩岸政策關係,無法像外國貨幣可以透過正常管道回臺灣,只能透過所謂的地下匯兌將人民幣換回新臺幣,再拿回來台灣消費,許念佛才是真正匯兌的行為人,被告是匯兌的客戶,若本案被告屬於匯兌之人,其他本案除許念佛外的其他第三人與被告換匯行為,該第三人是否也屬於匯兌行為人?被告在許念佛的過程中,單純只是的換匯客戶,而不是換匯行為人,他跟許念佛間是損失匯差的人,而不是賺取匯差的人,賺取匯差的人是許念佛,但本案檢察官將被告與許念佛間的資金往來,而這些資金在本案中所佔的金額最大,在這些金額中,被告是損失匯差的人是屬於匯兌的客戶,原審卻認為被告是匯兌行為人,起訴書、原判決判決對此容有誤解。在本案之前被告涉及很多詐欺案,是因為詐騙集團騙了第三人,說要幫他把大陸的貨賣給他,但沒有人民幣,就請被告把人民幣匯到詐騙集團的帳戶內,再請買家以新臺幣匯到被告帳戶,而涉及訴訟,這就是一般說的代付,代台灣人付人民幣給詐騙集團,受害人再把新臺幣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害人被騙後就向檢察官檢舉,檢察官查帳戶後,發現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涉及很多詐欺不起訴,檢察官也認為被告確實有付出人民幣給詐騙集團,沒有任何受益,才會有這麼多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如果本於公益、教育民眾法律常識,應該要跟被告說你的行為不對,這有可能會涉及匯兌行為,希望這次詐欺不起訴,但你應該要停止幫別人代付人民幣的行為,但任何一個案子,卷內所有不起訴的案件,沒有任何一個檢察官有告訴被告他的行為可能涉犯匯兌的行為,等到後來要偵查被告匯兌犯罪後,才把不起訴案子全部拉進來本件起訴,不論檢察官的起訴事實為何,但既然前面都是同樣的事實,他將事實重新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前面的案件都不起訴了,既沒有新證據,也沒有新事實,檢察官就同一個犯罪事實,又重新在本案違反銀行法重新起訴,是不是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這一千多筆中,也許有少數可能如檢察官所說的違反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被告行為可能構成匯兌行為,但舉證責任應該賦予檢察官,要將一千多筆的人都叫過來,逐一詢問人民幣、新臺幣間轉換到底是何原因,是買賣、借款還是因為代支代付,都要逐一、一筆一筆的查,如果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沒有實體交易,只是單純代付,認為是匯兌,那個部分我們願意認罪,但必須一筆一筆的查明,而這部分的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也只有檢察官才有能力把這些人逐一調查,他才有辦法就帳戶裡面的人逐一調查出來,但我們認為這個工程太大了,如果真的要傳這一千多個人的話,這個案子不知道要審到何年何月,如果鈞院還是認為裡面有一些行為是構成銀行法的匯兌行為,被告也願認罪,因為他畢竟真的不知道,但事實上已經觸法了,那也沒辦法,懇請庭上審酌被告是真的不知道,且他的犯罪所得20多萬,被告也已繳回犯罪所得,另外我們有提出南投地院的判決,該案行為人確實是在作匯兌行為,且金額高達1億多元,但該案還是以刑法第59條減刑而給予緩刑宣告,比對本件被告,被告是真的情有可原,不知道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且被告確實有從事兩岸代購行為,他賺大陸人民幣,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拿回來台灣消費,是促進國內經濟,是在幫臺灣發展經濟,懇請鈞院若認為被告不能免於刑責,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兩年以下徒刑,並給予緩刑,被告經過本案訴訟程序後,已受到教訓,不會有再犯之虞,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其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借用之銀行帳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收付,及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329頁),核與證人黃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後列各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423至426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19至320頁,其餘頁碼詳後),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俊雄及黃馮霞如附表一、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文、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866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65頁、第285至319頁、第321至337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三第3至65頁、第67至5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四、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款項收付,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黃聖友涉嫌地下匯兌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匯兌時間排序),見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23至286頁】:

㈠客戶「廖國梁」部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⒈證人何嘉元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1月25日21時在嘉義縣

大林鎮台一線上露天拍賣網站購買AP牌手錶,對方以LINE與我聯繫,表示匯款後三至五日出貨,我於103年11月26日21時40分匯款至對方指定中華郵政黃俊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方LINE名稱是歐尚名古屋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173至174頁)。

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我大陸客戶廖國梁沒有臺灣

金融帳戶可以收款,我有大陸淘寶網帳號,廖國梁從該網找到我,委託我代收臺灣貨款,我再結算人民幣給廖國梁,賺取匯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號並非我申辦,我收到新臺幣1萬8000元就用大陸支付寶轉帳至廖國梁支付寶帳戶,我不知道廖國梁的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純粹用網路軟體聊天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169至172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3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1」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自被告與廖國梁間對話紀錄,足見廖國梁通知被告確認證人何嘉元所匯之新臺幣1萬8000元款項後,被告即與廖國梁結匯(見警聲扣卷一第193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何嘉元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

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1」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證人何嘉元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其與廖國梁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廖國梁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上開證人即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

㈡客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政宏」部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⒈客戶「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證人王依蘭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2月15日3時在自宅上

網,看到城市通論壇網站張貼RUNNING MAN見面會門票文章,我有意購買,便留下LINE帳號等待賣家聯繫,同日8時許自稱賣家「強華」加我好友並販售門票,對方給我一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要我匯款,並表示等我匯款後才會將門票寄給我,我於同年月16日11時15分存款至前揭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23至225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我淘寶網客戶「00000000000

00000」跟我兌換人民幣,我提供前揭帳戶,請他匯入新臺幣後,我再匯人民幣給對方,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因為我是在做網路代購,我有淘寶網帳號與賣場,一般人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我,我只是結算人民幣給對方;我賺匯差,1萬元會賺100多元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07至209頁、第240至242頁)。

⑶自被告與「0000000000000000」間對話紀錄,可見「0000000

000000000」與被告接洽時即表明需要「換匯」服務,被告即回稱「可以」,兩人嗣後議定以「10600換2078.4」,被告更稱「要扣千分之五手續費」、「自己發起收款免扣」(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229頁、第238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證人王依蘭係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支付價金,而客戶「0000000000000000」則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上開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0000000000000000」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⒉客戶「000000000」部分:

⑴證人彭毅軒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1日20時20分

在埔和門市與對方用LINE私訊,以9000元向對方收購酷航代金券,對方是在背包客棧看到我的發文「誠收酷航代金券」後,加入我的LINE,對方一開始給我的銀行帳號,我嘗試了三次都無法匯款,之後對方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43至345頁、第383至386頁)。

⑵證人劉昱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14日4時38分

在我住處接獲LINE暱稱「Doff Z」聲稱為賣機票之賣家向我兜售長榮航空亞洲不限航點機票,我於107年2月15日1時14分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賣家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54至356頁、第383至386頁)。

⑶證人江應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2月21日13時30分在家

中上網,在背包論壇瀏覽他人是否還有機票,我留言表示欲購買機票,有一名帳號方多士以私人訊息留言給我,請我加LINE ID「000000000」,確認機票時間、地點後,對方告訴我轉帳新臺幣1萬1000元及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便外出轉帳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62至364頁)。

⑷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陳稱:我哥哥陳證恆於107年3月9日晚間

於臉書結識帳號劉瑞峰,商議以新臺幣2萬8000元購買曼谷至香港機票,分為頭款1萬5000元、尾款1萬3000元,陳證恆委託我於107年3月10日11時14分轉帳至劉瑞峰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49至250頁)。

⑸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我在露天拍賣帳號love_bag有拍賣商品,我以另一個露天帳號到該商品頁下單,設定以支付連ATM付款方式及金額,系統會產出一組虛擬帳號,申請上開虛擬帳號是因我有大陸客人稱要以新臺幣跟我換人民幣,所以我提供上開虛擬帳號給他匯款,當錢匯入時,我再用微信支付匯出等值人民幣到客人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年籍資料,我們是用通訊軟體千牛聯絡,對方淘寶帳號為000000000。我使用支付連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才會提現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大約需要3個工作天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319至323頁、第245至248頁、第293至296頁、第383至386頁)。

⑹自被告提供與「000000000」間對話紀錄,可見「000000000

」與被告接洽時即表明其需要「充支付寶」服務,被告回稱「可以」,兩人嗣議定以新臺幣9000元及匯率4.65兌換人民幣;後「000000000」又向被告傳送「hello、沒有要換那麼多、是5000」,及曾另向被告傳送「11000換」、「15000台幣換」之訊息,被告則先後提供上開虛擬帳號以供客戶匯入新臺幣(見警聲扣卷一第405至408頁、第420至421頁、第432至433頁、第275至287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6、8、9、1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證人彭毅軒、劉昱慈、江應竺、陳昱安係因向網路賣家購買商品,而依網路賣家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6、8、9、1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支付價金,而客戶「000000000」則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上開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000000000」指定之微信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⒊客戶「簡政宏」部分:

⑴證人楊家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8月9日認識網友張航慧

,他邀請我加入tfeelingw網站,我和張航慧有意交往,欲進一步約會,張航慧說要先向tfeelingw網站報備並繳交保證金,及給我帳號,我聽她的話自109年8月18日至9月5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28萬8000元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9至41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是有這些

錢(指新臺幣28萬8000元)進來,因我從事兩岸代購,在淘寶認識客戶簡政宏即微信暱稱「覺。」,他要兌換人民幣,跟我說他會匯款新臺幣到我母親的帳戶內,等我收到錢後再轉換成人民幣給他,匯人民幣到他指定的帳戶。簡政宏有拍匯款水單給我,我確認無誤後便依當天臺灣銀行現金匯賣價結算人民幣給他。我沒有多問簡政宏為何要匯錢,因我問他也不會照實講;109年1月至109年9月間我與「覺。」以同樣模式收新臺幣、出人民幣,我的確是在換匯等語(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5至38頁、第277至284頁)。

⑶自被告提供與「覺 。」間對話紀錄,可見「覺 。」通知已

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則回以匯率、人民幣金額,及轉帳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之證明(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73至161頁),並有附表一此部分對應之一覽表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證人楊家彰係因支付保證金之詐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除上開證人楊家彰所匯款項以外,簡政宏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黃馮霞之郵局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㈢客戶「Line帳號偉」、「Line帳號曾經的你」部分(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

⒈客戶「Line帳號偉」部分:

⑴證人林芳杰於警詢時陳稱:107年12月有一女子加我LINE好友

聊天,說擔心聊天過程遭老公發現,需要我加入聊天網站進行私密聊天,但該網站須付費,我就儲值新臺幣9萬1087元後決定退費,復由一名稱MEN稱若欲退費,需先繳交手續費,我就依他給的帳戶匯款,於108年2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共2筆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483至486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做兩岸代購,經常有客人

要求代收貨款,轉匯兩岸,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2」所示款項是有客戶要求我收新臺幣,轉匯人民幣給他指定的支付寶,我按臺灣銀行當日的現金賣價4.65,匯率賺取價差;我在淘寶做代購,「偉」透過淘寶的聊天軟體阿里旺旺聯絡我,他問我有沒有代付貨款,後來找我加LINE聊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473頁、第493至496頁)。

⑶觀諸被告與「偉」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可代收新臺幣、代

付人民幣,「偉」則表示係為支付貨款(見警聲扣卷一第497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0至25」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林芳杰係因退費話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而「偉」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一覽表編號20、21、23至25」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以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其目的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至證人林芳杰所匯款項部分實際上縱非貨款,客戶「偉」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前揭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偉」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仍屬被告受「偉」委託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⒉客戶「Line帳號曾經的你」部分:

⑴證人許沛潔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住家

,使用交友軟體(iPair)認識暱稱「香濃咖啡」,再與該人換以LINE暱稱「曾經的你」加為好友,「曾經的你」於108年12月24日向我佯稱需要款項支付進口花生之定金,我依渠指示,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匯款20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511至514頁)。

⑵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暱稱「曾經的你」的人是先用

淘寶網找我,加入我的LINE問我能不能代為匯款,我回應可以,但是我要求他先提供帳戶照片及匯款紀錄給我,以防止我被詐騙。我本身是比照臺灣銀行當日現金匯賣價做結算,因我本身做代購收到很多人民幣,所以我對客戶報價時,就會先計算好匯差在裡面;我沒有幫忙在做匯兌。比較少。108年5月,「曾經的你」請我匯人民幣給他,那是第一次跟他交易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507至510頁、第541至544頁)。

⑶且衡諸被告與「曾經的你」之對話紀錄,「曾經的你」表示

須匯款至內地,係匯給朋友先用的,被告於詢問款項用途後即告以匯率(見警聲扣卷一第523至524頁),並有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6、28、41、42」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許沛潔係因支付定金之詐術而依他人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41、42」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而「曾經的你」另以不詳方式匯款新臺幣至附表一「一覽表編號26、28」所示「被告收款銀行帳戶」,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取上開新臺幣匯款後,則依議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微信支付帳號,其目的即係為該客戶清理渠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至證人許沛潔所匯款項部分,實際上縱非如「曾經的你」所述用途,客戶「曾經的你」以此方式使被告收取前揭證人所匯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告依約定之匯率支付人民幣至「曾經的你」指定之微信支付帳號,仍屬被告受「曾經的你」委託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㈣參諸前開說明,上開客戶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或

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上開方式匯款新臺幣予被告,被告再支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銀行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自己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或中國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親友,亦即上開匯款目的係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匯兌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準此,被告接受上開新臺幣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上開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從事中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㈤再稽之下列對話紀錄及證據(證據頁碼詳參附表一、二證據

欄),足認被告係為下列編號所示客戶(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⒈被告與「Line帳號陳鴻瑋」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

鴻瑋於106年12月29日詢問「黃老闆在嗎 今天多少呢」,被告即回覆「4.6」、「給你4.55就好」。又陳鴻瑋於107年1月10日詢問「黃大哥 今天有人民幣嗎」、「今天匯率呢」,被告回覆「你要多少、50000/4.54=11013.2」。再陳鴻瑋於107年1月25日詢問「換1萬rmb 現在匯率多少呢」,被告回覆「4.62」。另陳鴻瑋於107年5月11日詢問「黃大哥你還有台幣嗎」、(通話58秒)、「1萬9人民幣」,被告即回覆「

4.55*19000=86450」。及陳鴻瑋於107年5月29日表示「我晚點看還需要多少」、「換10萬好了」,被告回稱「OK」、「100000/4.55=21978」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39至40頁、第42頁)。

⒉被告與「Line帳號王健銘」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王

健銘先詢問被告有無提供「轉入支付寶」之服務,被告表示有,王健銘再詢問「500人民幣我該匯多少給你?」,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00黃俊雄 拍照或截圖,500*4.6=2300」,嗣王健銘表示已匯款,被告回傳不明截圖後,王健銘復傳送「感謝您」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51至52頁)。

⒊被告與「Line帳號張琴禎」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張

琴禎於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通話後,即傳送支付寶帳號,及「1萬人民幣」之訊息,被告則回傳「馬上」、「過去了」、「4.39*10000=43900」之訊息,並提供黃俊雄郵局帳戶帳號。另108年12月11日時張琴禎向被告稱「明天會跟你換人民幣」,嗣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表示「2萬人民幣,給我匯率」,被告即傳送「4.38」,及提供黃俊雄郵局帳戶帳號(見偵字24792卷二第50頁)。

⒋被告與「Line帳號明國華」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明

國華詢問被告「還有人民幣嗎?我要換台幣5萬」,被告即稱「有」、「4.4」、「50000/4.4=11364」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51頁)。

⒌被告與陳贊文(Line群組「代匯(1)」)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

如下:陳贊文於109年1月7日詢問「是我轉台幣給你 你幫我轉人民幣過去嗎」、「今天的匯率是多少?」,被告即回覆匯率為「4.38」,該客戶再詢問「他寄的台幣」、「你轉給我支付寶人民幣對吧」,後被告再回覆「9000*4.38=39420」、「收到台幣後依匯款人指示匯出」。又於109年1月30日詢問「黃先生 還可以代匯嗎?」,被告即回覆「可以」、「4.385」等語(見偵字24792卷二第47至50頁)。

⒍參以被告與「Wechat帳號加菲貓」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

下:109年6月9日「加菲貓」傳送轉帳明細後,表示「換人民幣」,被告即回傳轉帳明細,「加菲貓」復於同日表示「我轉了470,我換370就好了」,被告回覆「哦」。「加菲貓」另於109年7月20日表示「我只換700」,被告即回傳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99至200頁、第207頁)。

⒎被告與潘泯蓁(Wechat帳號莎莎姿君)間對話紀錄,節錄部

分如下:潘泯蓁詢問被告「一萬五可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回覆「有」,潘泯蓁即表示「好」、「轉銀行」,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擷圖,被告隨即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潘泯蓁於109年12月24日詢問「大哥早 匯率」,被告即回傳「4.31」,嗣潘泯蓁回應「等等10400啦」、「4.31x10400=44824」,被告即稱「好」,並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7頁)。

⒏被告與「Wechat帳號王詠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王詠芳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我要匯款到中國大陸」、「匯的金額為18萬台幣」、「合人民幣多少錢?」,被告即回覆「180000/4.4=40909」,王詠芳即傳送匯款單據,並稱「我已存入你的帳戶了」,被告回覆「收到哦」,並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王詠芳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詢問「185900元新台幣」、「大約人民幣多少錢?」,被告即回傳「42250」、「有的」,嗣王詠芳回應「我明天大約11點存入你的帳戶」,嗣後並傳送匯款單據,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95至96頁)。

⒐被告與「Line帳號依璇」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依

璇」於109年11月19日詢問被告「你好409是多少」,被告回覆「1800」,「依璇」即傳送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訊息,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依璇」復詢問被告「還有894是多少」,被告即回覆「3934」,「依璇」即傳送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訊息,並告知指定轉入人民幣之帳戶,被告確認收款後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頁)。

⒑被告與許念佛即「Wechat帳號許生」間對話紀錄(許念佛自

承為「許生」,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許念佛調查筆錄),節錄部分如下:許念佛於109年11月21日詢問被告「今天有嗎」,嗣被告回覆「今天什麼價格」,許念佛再詢問被告「多少」,被告回傳「15W左右」、「價格不好他找別人換」、「4.3能做不」,許念佛則表示「ok」,並張貼指定之轉帳帳號,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及張貼指定之新臺幣轉帳帳號,許念佛復傳送轉帳新臺幣6450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150頁)。

⒒被告於Wechat「群組(4)」內與Wechat帳號「瑪莉哥哥」、「

激情歲月」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資訊後,「瑪莉哥哥」表示「轉好通知你們」,嗣回覆「2100人民幣=台幣9450元查收,麻煩撥款給@激情歲月 2100人民幣」,及傳送匯款交易之截圖,再「激情歲月」告知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後,被告即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0頁)。

⒓被告與「Line帳號張家碩」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張家碩」於109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今日費率」,被告回覆「4.25」,「張家碩」即表示「換一萬」,被告回稱「好」,「張家碩」再詢問「一樣帳號嗎」、「我直接轉過去喔?」,被告回覆「好」,「張家碩」即傳送已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截圖,並告知被告指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被告旋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26頁,原審卷一第403至407頁)。另「張家碩」於109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今日匯率」,被告回覆「4.24」,「張家碩」即表示「換一萬」、「一樣帳戶嗎?」,被告回稱「對」,「張家碩」即傳送已轉帳人民幣至被告名下帳戶之截圖,並告知被告指定匯入新臺幣之帳戶,被告旋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2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

⒔被告與「Line帳號余曉琴」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余曉琴」於109年12月7日傳送「你好收到請匯給楊思維興業銀行尾號717人民幣1000元一謝謝」,被告回覆「好」,並傳送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余曉琴」另於109年12月17日傳送「下午好收到請匯楊思維興業銀行尾號717人民幣4000元拜託」,並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單據截圖,及表示「4.39喔」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56至57頁)。

⒕被告與「Wechat帳號00000000」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00000000」於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示「你好 我需要轉帳」,並告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180台幣」,被告回覆「50」,「00000000」旋以微信支付人民幣50元經被告收受,被告再回傳已轉帳新臺幣180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5頁)。

⒖被告與「Wechat帳號鄧燕飛」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鄧燕飛」於109年12月23日傳送「您好,我想換3500元人民幣,可以嗎?」,被告回覆「4.37」,「鄧燕飛」再向被告索取匯款帳戶後,嗣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即透過微信支付人民幣3501元予「鄧燕飛」收受(見偵字24792卷二第194頁)。

⒗被告與「Line帳號楊美秀」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楊美秀」於110年1月12日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後,復向被告表示「可準備過來了」,被告即稱「收到」、「1300」,「楊美秀」再詢問「今4.23?」,被告回覆「4.23*35000=148050」、「到銀行還公司?」,「楊美秀」再傳送「銀行」、「我現在過去」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67頁)。

⒘被告與「Line帳號乳鴿」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被告

與「Line帳號乳鴿」通話後,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資訊,「Line帳號乳鴿」則傳送內含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訊之截圖,該截圖並有關於「詢問匯率」之對話,「Line帳號乳鴿」再傳送「18000人民幣」、「77400」、「台幣」,嗣後雙方並回傳各已匯款之截圖,「Line帳號乳鴿」並表示餘款6400元直接拿給被告(見偵字24792卷二第37至38頁)。

⒙被告與「Line帳號祺雯」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祺

雯」於109年12月16日詢問被告「老闆早安」、「請問今天匯率」,被告即回覆「4.37」,「祺雯」即傳送已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帳戶之訊息,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被告再回傳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頁)。

⒚被告與「Wechat帳號Courage」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Courage」於110年1月5日先張貼一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並詢問被告「這個200臺幣」、「要多少錢」,被告回覆「55」,「Courage」即稱「我轉給你」,並以微信支付人民幣55元經被告收取,「Courage」再表示「轉好告訴錢下」、「告訴我一下」,後被告回傳已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1至182頁)。

⒛被告與「Wechat帳號陳小棠」間,及其等與「Wechat帳號激

情歲月」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陳小棠」於110年3月2日詢問被告「1500人民幣台幣等於多少」,被告回覆「1500*4.36」,「陳小棠」即稱「好」,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及表示「轉1500人民幣」,隨後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嗣後回傳已匯款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2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陳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陳琳」於110年1月4日先提供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訊,並表示「10000」,被告即回覆「10000*4.415=44150」,「陳琳」回稱「好」,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被告表示「收到,現在轉帳」,嗣回傳已匯款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02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於110年1月15日向被告表示「幫我轉1000新臺幣」,嗣以微信支付人民幣257元並經被告收取,被告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1000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93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小一」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小一」於110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要換錢」、「2000台幣」、「能換多少」,被告回覆「456」,「小一」再稱「好的」、「我一樣是銀行轉你哦」、「同樣的戶頭」,並經確認匯款帳戶後,「小一」即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以微信支付人民幣456元經「小一」收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0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000000 00000 萌」間對話紀錄,節錄部

分如下:「000000 00000 萌」於110年3月2日詢問被告表示「目前匯率多少」,被告回覆「4.36」,「000000 00000萌」再稱「好的」、「那要換2萬台幣」,並確認係匯款新臺幣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傳送已匯款之截圖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回傳已轉帳人民幣至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0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信徒」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信徒」於110年1月12日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嗣向「信徒」表示「人民幣3W有了,要轉支付寶,微信還是銀行帳戶?」、「30000*4.39=131700」,後「信徒」再與被告通話,嗣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訊,「信徒」則回傳已轉帳新臺幣13萬1700元之訊息,及提供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訊,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85至186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Jasi」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J

asi」於110年1月23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一樣4.39嗎」,被告回覆「是」,「Jasi」即表示「好的」、「我現在給您轉帳」,並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1016元予「Jasi」收取(見偵字24792卷二第79至80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Mr.chen」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向「Mr.chen」表示匯率後,「Mr.chen」即詢問被告收款之新臺幣帳戶資訊,經被告提供後,「Mr.chen」即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嗣「Mr.chen」再請被告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指定之人(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3至13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合作金庫」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向「合作金庫」表示「1800*4.4」後,「合作金庫」即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並表示「麻煩您幫我匯款1795人民幣」、「您台幣的帳戶給我~」、「我要轉多少給您」,被告再傳送「1795*4.4=7898」及提供收取新臺幣之帳戶資訊後,嗣「合作金庫」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被告則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鬼寶」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鬼寶」於110年2月10日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詢問被告「是這樣滴嗎!」,被告回覆「這樣就對了」、「付給誰」,「鬼寶」復稱「我喔」,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鬼寶」(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2至133頁)。

被告與劉恩龍(Line帳號Aaron Liu)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

如下:劉恩龍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表示「請問今天匯率多少呢」、「想轉23500台幣給朋友」,「23500台幣能換多少rmb呢」,被告再回覆「5317」,劉恩龍復稱「好」、「現再轉給你可以嗎」,並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及新臺幣之匯款人資訊後,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截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37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林裕修」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林裕修」於110年2月17日詢問被告「請問今天多少」,被告回覆「4.4」,「林裕修」即傳送已匯款新臺幣之截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72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FC」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FC

」於110年2月14日傳送「我是朋友介紹」、「說你這裡可以換匯」,被告回覆「要啥幣」,「FC」表示「換台幣」、「微信有3000rmb」,被告則回應「可匯12300」,「FC」即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並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被告收取,嗣被告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3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親愛的_老公」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

下:「親愛的_老公」於110年2月17日傳送「大哥,你如果醒了的時候,今天多少跟我說一下吼,謝謝您」,嗣被告回覆「4.42」,「親愛的_老公」則表示「大哥換500...我現在先換500*4.42=2431」,並傳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及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復向被告表示「大哥轉好了」,被告再以微信支付人民幣予「親愛的_老公」收受(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1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維琳」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維琳」於110年2月22日傳送「我想換6155人民幣」、「請問多少?」,被告回覆「6615*4.32」,「維琳」回傳28576.8之數字截圖後,再向被告表示「可以給我銀行帳戶嗎」、「我匯款給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後,「維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後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48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CM」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CM」於110年3月4日傳送「老哥」、「今天換rmb多少」,被告回覆「4.36」,「CM」即回傳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表示「700」、「上次的zfb」,嗣被告回傳已轉帳人民幣700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94頁)。

被告與「Wechat帳號林虹」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林虹」於110年3月2日傳送「朋友說4.3是否可能」,被告回覆「多少錢」,「林虹」表示「40000人民幣」,被告回傳「可以」,並約定「林虹」轉帳新臺幣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林虹」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資訊,復傳送「40000*

4.32=172000」之訊息,及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表示已分筆新臺幣轉帳,請被告轉帳人民幣,被告即回傳已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178至179頁)。

被告於Wechat「群組(3)」內與Wechat帳號「+1」、「NN」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1」於110年3月3日表示「要兌換7000RMB」、「所以是30590台幣 對吧?」,被告即回覆「是的」,隨後「+1」傳送已轉帳之截圖,並請被告查收,被告則表示「收到」、「請提供支付寶及姓名」之訊息,嗣「NN」提供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7000元之截圖,「NN」並傳送「收到」之訊息(見偵字24792卷二第114至115頁)。

被告與「Line帳號ChengTao Lu」間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如下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詢問「你要多少」,後「ChengTao Lu」表示「轉6800rmb到工行,根據台銀今天的匯率4.398金額是29907ntd對嗎」、「如果正確的話,再請提供帳號供轉入了」,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資訊後,並提醒「拍照或截圖,要與你存折相符的匯出帳號」,嗣「ChengTao Lu」傳送已轉帳新臺幣之截圖,並提供指定之中國地區銀行帳戶帳號資訊,被告再回傳已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55至56頁)。

參以上開對話內容,其等間對話顯意在單純匯兌新臺幣與人

民幣,難認被告與上開陳鴻瑋等人間有何實質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為不特定客戶儲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號,或使不特定客戶儲值人民幣至其支付寶帳號,既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或「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當屬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是被告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依其與上開客戶議定之匯率,匯款人民幣或新臺幣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支付寶或微信帳號,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末查張琴禎於108年12月12日對話時向被告表示「郵局問我是給什麼錢,我說是買酒的錢」,被告回稱「貨款就好」(見偵字24792卷二第50頁)。衡情若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指示他人以不實理由搪塞郵局人員?顯徵被告係假以貨款為由,行匯兌之實,其所辯本案款項有部分為貨款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此外,並觀諸被告與許念佛間往來訊息頻繁,許念佛多會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人民幣,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且參許念佛於109年11月25日詢問被告有多少人民幣後,被告曾回覆「剛朋友要了,先給他了」、「4.32賣他了」,足徵被告具有決定是否接受交易、交易順序之權限,可知被告並非匯兌之客戶。又稽之許念佛指定之匯款帳戶多有不同,顯見被告係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有被告與許念佛間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字24792卷二第150至168頁)。復衡以本案被告顯然進行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人民幣雙向之兌換,筆數甚多,被告顯非係單純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之匯兌客戶,堪認被告所為係匯兌經營行為無訛。

㈥再查下列證人證述及證據(證據頁碼詳參附表一、二證據欄

),足認被告係為下列證人即客戶(客戶對應之「一覽表編號」詳見附表八)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

⒈證人陳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係因4、5年前在

淘寶網站找到的,當時我做網購,在淘寶跟阿里巴巴採購,向大陸廠商進貨,在臺灣的蝦皮販售給臺灣客人。因被告做臺灣代購,大陸會支付給他人民幣,被告可以幫我代為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還新臺幣給被告,匯率以臺銀買價跟賣價的公告利率,以均價做基準,網站上都查得到。我與被告間人民幣、新臺幣兌換的時間差,有時候差不多,大部分不會很久,有可能他先給我人民幣,也可能我先給他新臺幣。前述情形一年差不多10筆。阿里巴巴的機制名是代支付,從109年後即由被告直接代支付人民幣給廠商後,我再付新臺幣給被告,應該都一個月內會給被告錢;或有的廠商要求我付,被告會先把人民幣給我,我再付給廠商,最終款項都是到廠商的銀行卡、阿里巴巴帳戶裡;廠商收到錢後,會發貨給我們。109年至110年被告匯人民幣到我的帳戶的部分,均是到阿里巴巴採購,即支付貨款用,是我直接付款給廠商,不是請求代支付的方式。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借貸,都是貨款支付的往來。(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336頁編號第555號)被告匯5萬元人民幣到我的招商銀行帳戶,這是貨款。在阿里巴巴採購是我自己下訂單,被告不曾幫我下訂單。我與被告間應該幾乎沒有商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78頁)。

⒉證人賴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零四部品開發有限公司

,是賣給臺灣。(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做人民幣跟新臺幣的借貸?)有換過,次數不多;一覽表編號891、926所示新臺幣、人民幣部分,有上開匯款,(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77頁編號360)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編號360所示我問被告「轉玉山嗎?」,應該是前揭一覽表編號891我將新臺幣轉到被告玉山銀行裡的對話,前開兩筆匯款的匯率是照當天臺灣銀行的匯率,我與被告沒有賺匯差,因為我要跟大陸買摩托車零件,所以需要人民幣,請被告轉帳到我大陸的客戶,等於是跟被告借人民幣,之後我再轉新臺幣還給他。本案我與被告間新臺幣、人民幣往來,均是我在大陸買東西需要人民幣,請被告幫我匯人民幣之情形。我與被告間沒有契約,我們就單純換錢。被告不會幫我向大陸的摩托車廠商下單,都是直接把錢轉到我的微信裡。我買摩托車零件都是我自己跟大陸的賣家去做洽談、下訂單,被告沒有介入跟大陸賣家的買賣洽談。我與被告間沒有借貸過。十多年前被告有幫大陸那邊跟我買東西,我才認識被告,而知道被告有在換匯,幫我們換人民幣,我們給他新臺幣。扣案被告的手機、電腦內對話紀錄,關於我與被告間聯繫,我與被告換錢模式是我告知被告我需要的人民幣金額,被告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名下的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是微信支付、支付寶等帳號,我再把新臺幣轉到被告名下帳戶。(提示偵字第24792號卷二第178頁)右下方零件的照片,是被告大陸的朋友在問零件,問我有沒有在賣,不是我跟被告間交易行為的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9頁)。

⒊證人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人民幣,被告直接

轉到我的支付寶,我再還被告新臺幣,匯率是按借款當日匯率,還款我應該很快就給他,我如果身上有錢都會馬上還他,沒有利息。因我在淘寶上買東西,當下沒有人民幣就跟他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第165頁)。⒋證人劉昌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被告幫大陸商家向我

買手機配件,而認識被告。我主要做蝦皮網拍。一覽表編號826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給我,是我向被告借人民幣,因我如果人民幣不夠,比較大金額的話,我會先轉新臺幣給被告作為抵押。如果我有貨款再還他,沒有借據,不會算利息,不會約定何時還款。被告有寄放東西在我平台賣,被告也有幫我賣東西,會有互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61頁)。

⒌證人張如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淘寶代購,透過淘寶

平臺,如果有人要買臺灣商品,我幫他買再寄到國外。一覽表編號541、690、858、884所示款項,是我向被告借新臺幣,借貸時講好匯率按臺灣銀行即時現金匯率,我身上有缺新臺幣時會跟他借。借貸的清償日期都很快。我匯新臺幣至被告的郵局帳戶,我有跟被告約定帳戶。一覽表編號541部分,我先匯5.5萬元人民幣給被告,被告再匯款新臺幣給我,就結束彼此的金錢往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新臺幣就要換人民幣,跟他借或換給我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5頁)。

⒍證人施偉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陳志民認識被告,我

是在蝦皮拍賣賣廚房用具,是從淘寶進貨,我自己下訂單,以支付寶付款,與被告無關。我會請被告代支付貨款,被告會轉人民幣到我戶頭,因為我沒有人民幣,我會還新臺幣給被告,匯率是依當日銀行中間價,當日結清,匯率後來主要以被告說的為主。我與被告間這樣的交易應該是109年至110年,大約5筆,金額可能共新臺幣50至6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6頁)。

⒎證人楊寶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做保健品、佛教文

物、黑蜆精生意,銷售對象是大陸,收人民幣,因我沒有用人民幣,業務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新臺幣可以匯給我,我就匯人民幣到被告大陸的帳號,被告匯新臺幣給我,因我要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我必須用新臺幣買貨。被告在大陸公司名稱為「晨箴」,我轉給被告的人民幣不是與晨箴公司合作的貨款,我沒有跟晨箴公司合作;像保健品,是被告說有人脈可以幫我推薦、介紹,我與被告合作,等於合夥,賺的錢是平分,比如賣人民幣5萬元,我與被告各分2萬5000元,業務會把2萬5000元匯到被告的帳戶,我無法證明上開合夥關係,我與被告間是口頭承諾。本案被告匯款到我臺灣帳戶,是匯到鹿港信用合作社。有些是我先向被告預支借款,整數是我跟他借款,因我月底要繳票,不夠的話我會跟他借,如果下次我有分到人民幣,我就用人民幣匯給被告。偵字24792號卷二第168至170頁所示「Wechat帳號楊俊杰」是我,假如我有急用要繳票,我會向被告說先給我新臺幣20萬元,或我先向他借人民幣8萬元、10萬元,結算成新臺幣給我,我再以人民幣還被告,我還款時被告會自己結算匯率。沒有約定還款時間,預支的話是合夥結算結餘時我會還他,大概都是20幾天左右,借款沒有利息。一覽表編號530所示款項是月初,應該是貨款,可能用人民幣結算。一覽表編號588所示款項應該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52頁)。

⒏稽之附表一所示客戶為陳志民、賴建興(或台灣TFC零四部品

開發有限公司)、施偉淳之部分,被告是匯付人民幣至證人陳志民、賴建興(或賴建興所開設台灣TFC零四部品開發有限公司)、施偉淳之銀行帳戶、支付寶或微信支付等帳號,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參諸證人前開證言,應屬陳志民、賴建興、施偉淳收到被告所匯人民幣後,再自行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給付貨款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證人陳志民、賴建興、施偉淳間有何實質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

⒐另參被告多次轉帳人民幣至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

寶鋐之支付寶帳號或銀行帳戶。且依證人孟輝、楊寶鋐所述計算匯率、快速給付新臺幣或人民幣予被告、無約定利息之情形。復觀被告與證人劉昌沛間對話紀錄,證人劉昌沛直接問被告「今天要換有嗎」、「今天匯率多少」,被告即回以「436」,劉昌沛再表示「3000」、「轉哪」,被告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及詢問劉昌沛選擇轉帳至支付寶或銀行帳戶,經劉昌沛回以「銀」、「好了」,被告旋傳送轉帳人民幣之截圖(見偵字24792卷二第64頁),其等間對話紀錄並無任何關於貨款結算之內容,亦無相關貨品交易資料可供勾稽。又考之被告與證人楊寶鋐(Wechat帳號楊俊杰)間對話紀錄,均是楊寶鋐表示已轉帳人民幣給被告後,被告再回傳已轉帳新臺幣至楊寶鋐使用帳戶之截圖,亦無任何關於貨款結算、約定借款之內容。縱依證人楊寶鋐所述渠與被告平分銷售商品之人民幣款項,亦僅係將被告分得之人民幣款項匯款予被告,此與人民幣、新臺幣之兌換無涉,且亦無必要將此部分人民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付被告。而證人楊寶鋐已明確證稱係因渠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而將自身所有之人民幣匯予被告以兌換為新臺幣。及衡以證人張如鋒與被告間約定以匯款當日匯率結算,又參張如鋒先匯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回以新臺幣後,兩人即完成交易之模式,張如鋒更自陳有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其等間匯款往來。基此,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與被告間顯係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而非借貸、貨款結算甚明。證人孟輝、劉昌沛、張如鋒、楊寶鋐證稱與被告間係借貸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⒑基上,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上開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之行為,顯

係單純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被告所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辯稱與上開證人間為借貸關係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代賴建興向大陸購買商品等語,顯與證人前開證言或對話紀錄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借人民幣還新臺幣」,不過是被告非法為新臺幣及新臺幣匯兌之託詞,自無足信。

㈦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客

戶眾多,可見被告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即徵其非為己匯兌所需,且被告先後進行多筆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已自陳不特定人均可找其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及其係為賺取匯差等語,被告亦知其上開作法並非合法、正常匯兌程序(見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281頁、第284頁)。從而堪認被告係受上開客戶即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進而從中獲取匯差利潤無疑。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並非銀行,亦未經許可,竟接受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或人民幣匯款,再依議定之匯率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交付予收款人,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代收收付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透過異地間的資金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有此等特性者,即屬銀行法的「國內外匯兌」行為,故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應非互斥之概念,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另被告所辯係為客戶代購部分,觀諸上開相關證據,可認被

告並無為本案客戶下訂單,及實際取得商品後寄送之行為,自與被告及上開客戶間新臺幣或人民幣往來之原因均不相符,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雖提出經營代購之交易紀錄、運費單據(詳如刑事準備書二狀被證3至被證22),然上開交易紀錄、運費單據均難認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相關,被告亦供稱上開被證所示交易紀錄、運費單據均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無關(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且有部分交易紀錄、運費單據為110年3月15日後始發生,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無從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收付為被告經營代購之款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者,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是縱使匯兌金額為小額交易,無論其是否賺有匯差、賺取匯差多寡,均構成匯兌。準此,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賺取匯差等語,並不影響本案匯兌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上述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時點之前後,且因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揆諸前揭說明,當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本案收取之款項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惟本院所認定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如前述,自應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7頁、本院卷第41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本質上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且其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起訴意旨所載「由雙方依所議定之匯率(平均高於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約2.9%)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再由匯兌對象依黃聖友指示,匯款新臺幣至黃聖友名下或其向父親黃俊雄、母親黃馮霞(已歿)借用之銀行帳戶,黃聖友再以支付寶、微信支付、銀行轉帳方式,匯付人民幣至匯兌對象所指定之銀行、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號」等語,雖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部分,然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非法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業務,且被告所涉為客戶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部分,與被告所犯為客戶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部分,本具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二第294頁),自為起訴範圍,併予說明。另起訴書附表雖未逐項列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匯兌交易,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3年1月1日間起至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並將一覽表列為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黃聖友涉嫌地下匯兌案人民幣交易帳號及總金額一覽表(匯兌時間排序)(偵字第24792號卷一第223至286頁)」之部分補充於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94頁),而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均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期間之款項收付,堪認檢察官原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未於起訴書逐一列載而已,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重新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查本案檢察官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並非僅就單純一罪之相同事實重新起訴,且集合犯之整體事實於性質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自得就集合犯之整體事實一併起訴,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無可取。

六、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為103年11月26日間起至110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是其犯行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期間非短、從事次數甚多、匯兌客戶眾多,犯罪情狀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承辦法官訊問被告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被告曾答稱:我沒有尋求更好的管道,做這樣的行為我認罪等語(見原審法院110聲羈字第162號卷第41頁);又被告向本院提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72頁),其後於115年4月9日業已完成繳納新臺幣26萬9185元,此亦有本院中分贓字第0000000號收據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93頁)。基此,本件被告業已合於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對被告減輕其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而於法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就撤銷原判決所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所為惡性非低,甚值非議,應予適度懲罰;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一度認罪,惟其後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金額、次數、期間、所獲匯差;兼衡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9185元,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緩刑之宣告,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本院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賺的匯差為1至2%;1萬元會賺100多元等語等語(見警聲扣卷一第242頁,偵字第10035號卷第49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36頁、第338頁,原審卷二第295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被告所賺匯差為1%。是以,以被告上開匯兌總金額(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加總)乘以1%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萬91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七),業經被告繳回上揭犯罪所得在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被告上開以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明確,參被告供稱:附表五編號1至4、12、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是附表五編號5、6、8至11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1至4、12、13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為證人黃俊雄所有之物(見偵字第10035號卷第423至426頁,偵字第34866號卷一第319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人名下,並非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因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將客戶的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中國大陸部分。

附表二:被告將客戶的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部分。

附表三之一:不列計為地下匯兌部分(買匯部分)。

附表三之二:不列計為地下匯兌部分(賣匯部分)。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件)附表五(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支付密碼器 1個 S/N:0000000000 2 電子營業執照 1個 S/N:00000000、143075 3 中國建設銀行U盾 3個 無。 4 營業資料 1批 無。 5 中國建設銀行卡 1片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郵政存簿 2本 戶名:黃聖友 帳號:00000000000000 7 郵政存簿 4本 戶名:黃俊雄 帳號:000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存簿 1本 戶名:黃聖友 帳號:0000-000-000000 9 小米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 10 VIVO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門號: ①+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 11 電腦主機 1臺 無。 12 TOSHIBA隨身碟 1個 S/N:000000000000 13 WD隨身硬碟 1個 無。附表六:

編號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估算價值(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58分之12767) 黃○箴(姓名詳卷) 966萬461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77分之11539) 黃○晨(姓名詳卷) 873萬5023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 117萬元附表七:

犯罪所得:26萬918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269185(元以下無條件捨棄)】附表八:

客戶名稱 對應之一覽表編號 廖國梁 1 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 6、8、9、12 簡政宏 45、46、48、52、57、72、91、114、142、174、193、206、233、241、244、247、257、258、268、269、270、275、276、277、280、282、289、290、292、293、295、299、300、304、305 Line帳號偉 20、21、22、23、24、25 Line帳號曾經的你 26、28、41、42 Line帳號陳鴻瑋(Wechat帳號陳小瑋) 3、4、5、7、10、18、19、35、906、13、14、15 Line帳號王健銘 32、33 Line帳號張琴禎 34、38 Line帳號明國華 36 陳贊文(Line群組「代匯(1)」) 44、47 Wechat帳號加菲貓 183、184、249 潘泯蓁(Wechat帳號莎莎姿君) 611、624、625、649、657、659、674、675、684、740、753、766 Wechat帳號王詠芳 443、490、548、586、647、737、845、950、977 Line帳號依璇 444、446、449、470、482、501、519、521、534、557、558、570、571、590、616、670、720、728、754、864、865、868、903、924、974、993、994、1007 許念佛(Wechat帳號許生) 452、523、536、549、568、582、599、759、765、778、856、857、880、896、897、920、934、982、990 Wechat帳號瑪莉哥哥 587 Line帳號張家碩 471、481、516、517、537、567、600、623、643、661、705、706、712、719、724、748、788、819、849、888、947 Line帳號余曉琴 535、565、580、642、648、683、716、736、763、815、854、931 Wechat帳號00000000 485、491、496、497、503、511、515、522、598、620、621、730 Wechat帳號鄧燕飛 505、622 Line帳號楊美秀 513、576、696、771 Line帳號乳鴿 564 Line帳號祺雯 577、614、693、714、746、810、814 Wechat帳號Courage 592、682、914 Wechat帳號陳小棠 629、799、807、936 Wechat帳號陳琳 662、663、940、966 Wechat帳號「.」 650、667、717 Wechat帳號小一 656、692、790、813、835、840、941、954 Wechat帳號信徒 738、875 Wechat帳號Jasi 743、749、752、758、764、772、773、774、775、777、789、797、800、812、820、821、824、828、871、889、905、918、932、960、981、988、999 Wechat帳號Mr.chen 744 Wechat帳號合作金庫 808 Wechat帳號鬼寶 822 劉恩龍(Line帳號Aaron Liu) 823 Wechat帳號林裕修 844、850、872、948、959、963、976、997、1004、1006 Wechat帳號FC 833、836 Wechat帳號親愛的_老公 846、847、848、855、873、890、904、919、925、927、928、933、949、998 Wechat帳號維琳 879、964、989 Wechat帳號CM 885、895、913、939、952、953、962、969、978、979 Wechat帳號林虹 942 Wechat帳號000000 00000 萌 943 Wechat「群組(3)」、Wechat帳號「+1」、「NN」 946 Line帳號ChengTao Lu 996 陳志民 480、504、637、697、841、971 賴建興(Wechat帳號台灣TFC零四部品開發有限公司) 448、891、926、929 孟輝 956、961 劉昌沛 502、826、831、975 張如鋒 541、690、858、884 施偉淳 601、666、726、907 楊寶鋐(「Wechat帳號楊俊杰」) 530、588、610、665、725、991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