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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陞被 告 鄭志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5765、5827、6106、6107、6108、72

98、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D○○部分,均撤銷。

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

至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亥○○、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參與犯罪期間」欄所示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之人(下稱「海毛」)、吳明儒(擔任附表一編號3「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所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鄭祥喆(擔任附表一編號1「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監控帳戶所有人(統稱:車主)行動之工作。D○○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張育展後,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招募張育展(擔任附表一編號5「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海毛」並招募未○○(擔任附表一編號6「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鄭祥喆則招募少年呂○○(擔任附表一編號7「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非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亥○○、D○○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海毛」、吳明儒、鄭祥喆、張育展、未○○、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乃有黃仁豪(原名:黃秉賢)、潘靜慧及陳兆羣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所涉上開罪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同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前往宜蘭、臺東等地配合監管(即俗稱「控車」),而由亥○○接陳兆羣至宜蘭旅社住宿,並向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等人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間,並由D○○、張育展、未○○、呂○○依附表一「負責工作」欄所示分工模式,在宜蘭或臺東地區旅館監控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並多次轉換住宿旅社,以避免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充裕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其他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34寅○○等3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人頭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間,亥○○因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2時53分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拘束人身,並於同年月30日遭羈押,致上開時間後之如附表三編號

9、10、13至14、17至18、21、25、27至28、32至3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因之未遂。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亥○○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亥○○、D○○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儒、鄭祥喆、未○○、張育展,證人呂〇〇、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及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亥○○、D○○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亥○○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接陳兆羣等人至旅館

,並向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上繳,而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或加重詐欺未遂之行為,辯稱:本案只有受「海毛」委託載送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及向其等收取帳戶,並未接觸其他人,我只是司機,沒有負責人頭帳戶之監管;況其於111年6月30日即因另案遭羈押,該時間後之行為,均與之無關等語。

⒉被告D○○坦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張育展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

8、30、33至34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之行為,辯稱:我於112年6月22日即離開臺東,沒有繼續監控,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我不承認等語。

㈡被告亥○○、D○○上開供承之事實,及「海毛」招募同案被告未

○○,同案被告鄭祥喆招募少年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加入時間及擔任工作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後,同案被告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各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同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前往宜蘭地區交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配合前往宜蘭、臺東等地旅館住宿接受D○○、張育展、未○○、呂○○等人監管;另附表三編號1至34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時間,遭以假投資獲利詐術詐欺,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亥○○、D○○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未○○、鄭祥喆、張育展、呂○○、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除排所證涉及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亥○○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03、205至206頁),其於本院一反前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參之①證人陳兆羣於偵查具結證稱: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開通指定轉帳帳戶,及配合住宿,後來約我到台北指定地點,司機接我到宜蘭某便利商店,暱稱「瑞」男子走路過來接我到旅館,……隔天晚上「瑞」將我的存摺、提款卡、SIM卡收走,……,三餐由「瑞」拿給我 ,後來由「光頭」、「小黑」載我、潘靜慧、黃仁豪移到礁溪旅館;在礁溪旅館時「瑞」把沒有SIM卡的空手機還我,由「光頭」「小黑」負責看管我們,但我還是單獨1人住1間,三餐由「光頭」「小黑」送給我們吃,到最後暱稱「麥可」的開車載我到宜蘭旅館住1天,退房後又帶我到臺東旅館住1天,這2天都是「麥可」看管我,退房後「麥可」又帶我到臺東另一間旅館,在臺東第2間旅館有「麥可」、「風」、「瑞」及一名不知名男子 ,在臺東第2間旅館只有待幾個小時,又被「麥可」帶到臺東第3間旅館住2天;編號1 (即吳明儒)為「麥可」、編號2(即被告亥○○)為「瑞」等語(核交5卷第183至184、239頁),②證人潘靜慧於偵查具結證稱:對方稱這是灰色產業,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證件確認是不是本人,我透過LINE傳給對方,對方要求面交,我就到台北高鐵站,一位白牌司機接我們到羅東,在羅東有一位暱稱「瑞」的中年男子就帶我們到旅館住宿,住宿後暱稱「小老闆」的人將我的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件、印章都收走,因為我跟前夫黃仁豪的帳戶沒有辦理指定轉帳,「瑞」就指派暱稱「小黑」的男子(小黑哥哥也是同夥,暱稱「光頭」)帶我們到屏東潮州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指定轉帳,隔天帶我們回到羅東旅館,「光頭」、「小黑」負責看管我們,「小老闆」、「瑞」有1、2次到旅館告訴我們要配合的事項,之後移到礁溪的旅館住了3天,這期間都是「光頭」、「小黑」負責看管我、黃仁豪、陳兆羣、阿義(音)之男子,住礁溪旅館期間「瑞」、「小老闆」有來,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我、黃仁豪,表示是跟我們約定的款項,因為我們認為與之前約定的金額不符,就有跟他們起爭執,所以就把我、黃仁豪 、阿義移到臺東的旅館;編號2為小老闆等語(核交5卷第181至184、239頁),③證人黃仁豪於偵查具結證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稱編號1「麥可」有1、2次開車載送我們變換住宿旅館,編號2「小老闆」負責宜蘭、羅東地區,把我跟潘靜慧金融帳戶資料收走,有跟我提到他是這個地方的負責人,有不明白或需求可以向他提出,且生活費用是由他直接拿給看管我們的人等語,所述實在等語(核交5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被告亥○○帶陳兆羣至宜蘭旅館並向其收取帳戶等物後,有於其被移至礁溪旅館監控時,再將無SIM卡之空手機還給陳兆羣,且於陳兆羣再被移至臺東旅社監控時,亦曾在臺東旅社出現,另被告亥○○在宜蘭旅館向潘靜慧、黃仁豪收取帳戶後,於其2人被移至礁溪旅館監控期間,亦有至該旅館拿2萬元給潘靜慧、黃仁豪,復參以被告亥○○於原審供承:決定去收簿子跟載簿子所有人時,可以猜到是與詐騙有關,是王華瀚(即「海毛」)找我進去這個組織;我認識被告吳明儒、鄭祥喆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被告亥○○既於陳兆羣、潘靜慧、黃仁豪遭監控期間多次出入旅館,交付手機、金錢予其等,則其對於上開人頭帳戶所有人交出帳戶後,有被「光頭」「小黑」等人監控,以及由其認識之「麥可」吳明儒接送等情況,顯然知情且參與,所辯並未監控其等,單純為載送之司機,未接觸其他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被告亥○○於上開監控期間,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於111

年6月29日上午12時53分許執行搜索而遭拘束人身,並於翌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1年6月29日第1次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地檢111偵字第5234號卷第61至65、69至71頁)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亥○○如附表三編號9至10、13至14、17至18、21、25、27至28、32至3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因上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係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2時53分許之後,斯時其人身自由已因公權力介入而受拘束,自不能令其就此等匯款之結果負責,惟其既已收取附表二人頭帳戶上繳,並有上開監控參與行為而已著手實施此部分詐欺、洗錢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犯,始為公允。至如附表三編號5②、16②、17②③、19②、24②、30③部分之款項,雖亦係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2時53分許之後,始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惟因各該編號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2時53分之前已有其他款項匯入而達既遂,自仍應論以既遂論。基上所述,被告亥○○徒以其遭羈押人身受拘禁,主張無需就此部分之行為負任何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D○○雖以前詞否認111年6月22日後即附表三編號4、11至1

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犯行,然以:⒈綜參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展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跟

D○○於111年6月20日先將蕭義增獨自拘禁在長居旅店,然後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黃仁豪及潘靜慧入住長居旅館,同年月22日退房後入住峇里商旅,D○○在22日回宜蘭,換小胖呂○○在臺東跟我一起監管潘靜慧、黃仁豪、蕭義增等語(核交5卷1第414頁);於112年7月11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提到6月22日D○○回宜蘭換小胖呂○○接手,中間過程是怎樣?)D○○在旅社跟我說他要回宜蘭,沒有跟我說誰指派去,接著是呂○○來等語(偵10968卷第212頁);於112年1月5日偵查具結證稱:我與D○○聯絡後,D○○開車載我到臺東凱旋會館;隔天早上吳明儒他們載了2個人回來,一位是蕭先生,另一位不知道是誰;那2位在我跟D○○看管下在凱旋會館跟旁邊鄰近旅館輪流住,印象中第3天不知名男子就被D○○帶走,帶走後沒有再回來,就剩我、D○○、蕭先生,再過2、3天後,不知道是誰通知D○○開車帶我到臺東火車站接那對夫妻、小黑回當下住的旅館;一度只剩下我在看管他們,之後又多一位臺東人暱稱「小胖」來跟我一起看管他們等語(核交5卷1第134至135頁)。②證人黃仁豪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小黑」把我的第一帳戶資料回報給「阿睿」後,「小黑」有跟我、潘靜慧搭火車到臺東火車站,是綽號「小白」、「阿展」開車來接我們;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小白」走後有個未成年男生來房間找我們等語(核交5卷1第283至285頁),於112年1月5日檢事官詢問時指認「小白」為D○○(核交5卷1第243至247頁);於112年1月5日偵查具結證稱:住在臺東旅館期間「阿風」有帶我們到山上,結束後回旅館還是由張育展、「小白」看管我們,但小白有先離開,由另外未滿18歲的「小胖」來跟張育展一起看管我們等語(核交5卷1第190頁)。③證人潘靜慧於偵查證稱:

在臺東旅館是張育展、「小白」看管我們,之後「小白」先離開,由「小胖」來替補看管我們等語(核交5卷1第182至183頁)。可知被告D○○與張育展於6月20日開車到臺東火車站載黃仁豪及潘靜慧入住長居旅館,並於6月22日轉移至峇里商旅,被告D○○並於22日離開旅店,足證其辯稱於111年6月22日即已離開臺東旅店等語,確屬有據。

⒉惟按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D○○雖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地區旅店,並辯稱:當時因直到同年6月底,都沒有收到酬勞,就跟小風說要離開,他就叫我把他的飛機好友給阿展,我就自行搭火車離開;我顧人不到7天,所以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等語。惟參之證人黃仁豪於警詢證稱:後來「小白」跟我們說他要回他家處理事情,並有跟我們交代說上頭會派另外一個人來接替他的工作,還有跟「阿展」交代要好好帶那個人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被告D○○所以離開臺東,實際上並非因其未收到報酬,且由其離去前尚處理監控交接事宜,甚至要張育展好好帶領接手之人等情,顯然並無脫離本案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自仍應就其所監控人頭帳戶嗣後衍生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況縱認被告D○○當時主觀上真有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然以其離開臺東之後,並無任何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D○○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亦屬明確,被告D○○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亥○○、D○○於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3、5-10、13-19、22-2

3、25-28、30、34所示詐欺時間著手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111年6月間某日、6月中旬某日加入,而後為上開行為,業認定如上。惟被告2人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取人頭帳戶、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作,以達成上開詐欺取財共同目的,足見被告亥○○、D○○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對上開被害人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被害

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並由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再由被告亥○○、D○○等控車人員收取人頭帳戶、監控車主,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均經認定如前,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除被告亥○○、D○○外,至少尚包含「海毛」、吳明儒、鄭祥喆、張育展、未○○及少年呂○○,且另有向被害人等詐騙之電信機房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2人均知悉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提供之附表二帳戶係供作詐欺使用,仍依指示將其等帶至宜蘭、臺東等地住宿以監控,且持續相當之時間,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亥○○、D○○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惟其等否認部分,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被告D○○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亥○○、D○○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亥○○、D○○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均自白

洗錢犯行,是依舊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新法規定,則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亥○○、D○○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亥○○、D○○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被告亥○○繳回犯罪所得僅能作為量刑考量,詳後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㈡所犯罪名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亥○○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8、16、19、24、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9-10、13-14、17-18、21、25、27-28、32-33即其遭搜索後匯入款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9-10、13-14、17-18、21、25、27-28、32-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雖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D○○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張育展加入犯罪組織,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D○○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亥○○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

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犯行,被告D○○就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海毛」、吳明儒、鄭祥喆、張育展、未○○、少年呂○○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9-10、13-14、17-18、21、25、27-28

、32-3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其人身已因公權力介入而受拘束,不能令其就匯款之結果負責,為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9-10、13-14、17-18、21、25、27-28、32-33所示犯行,均係洗錢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亥○○、D○○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取人頭帳戶及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行為不法內涵亦重,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任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亥○○上訴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亥○○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

、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所示之各罪,被告D○○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18、22至23、25至28、3

0、33至34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追徵,並就被告D○○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

24、29、31至3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亥○○於本院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並與附表三編號25被害人辰○○成立調解,有本院收據、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⒉被告亥○○如附表三編號9至10、13至14、17至18、21、25、27至28、32至33所為,係其111年6月29日上午12時53分遭搜索後始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此部分均係成立既遂犯,自有未洽。⒊被告D○○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旅館,並非基於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關係意思所為,仍應就其離開臺東後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亦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其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或其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前,即於111年6月22日離開臺東,而就被告D○○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3至

18、22至23、25至28、30、33至34所涉一般洗錢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附表三編號4、11至12、19至21、24、29、31至3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亥○○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亥○○、D○○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亥○○、D○○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被告亥○○向人頭帳戶所有人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收取戶資料並監控之,被告D○○則負責監控黃仁豪、潘靜慧及陳兆羣;兼衡被告亥○○、D○○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則均僅承認部分之行為,被告亥○○於本院雖自動繳納6000元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三編號25被害人辰○○成立調解(迄今尚未給付款項,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和解、賠償損害,被告D○○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亥○○本案行為前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D○○則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妨害秩序、賭博等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另被告亥○○就附表編號9至10、13至14、17至18、21、25、27至28、32至33所為係屬未遂,罪責內涵較輕;被告2人參與犯罪時期、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各自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被告亥○○於本院具狀稱其原在家中幫忙生意,同時兼職,母親罹病等情(參本院卷二第71-79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量處如主文第~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亥○○因從事本案行為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原審供陳:有自綽號「海毛」即「王華翰」處取得6,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363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業於本院繳納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D○○部分,因其於原審否認有獲取報酬(原審卷二第362至36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至34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為被告亥○○、D○○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二人頭戶即遭轉出而去向不明,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監控人頭帳戶人員,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等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編號 被 告 本案負責之工作 參與犯罪期間 備 註 1 鄭祥喆 與被告吳明儒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所有人。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全程) 原審法院通緝中 2 亥○○ 負責帶陳兆羣至宜蘭地區之旅館,並收取潘靜慧、黃仁豪、陳兆羣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53分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拘束人身止 3 吳明儒 與被告鄭祥喆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原審法院通緝中 4 D○○ 負責臺東地區之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監管工作。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5 張育展 負責臺東地區之黃仁豪、潘靜慧、陳兆羣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監管工作。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未○○ 負責臺東地區之陳兆羣人頭帳戶所有人監管工作。 111年6月30日起迄陳兆羣帳戶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7 呂○○ 負責臺東地區之黃仁豪、潘靜慧人頭帳戶所有人監管工作。 起訴書記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黃仁豪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黃仁豪一銀帳戶 2 潘靜慧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潘靜慧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潘靜慧華南帳戶 3 陳兆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陳兆羣玉山帳戶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經過、明細(其中共犯欄加註底線部分,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寅○○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黃仁豪 一銀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黃仁豪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B○○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潘靜慧 一銀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天○○(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潘靜慧 一銀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戌○○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潘靜慧 一銀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辛○○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潘靜慧 一銀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陳兆羣玉山帳戶 6 宇○○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潘靜慧 華南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壬○○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潘靜慧 一銀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潘靜慧 華南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呂○○ 幫助犯: 潘靜慧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9 酉○○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癸○○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11 宙○○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未○○ 3.D○○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丑○○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陳兆羣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未○○ 3.D○○ 4.吳明儒 5.亥○○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庚○○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D○○ 3.未○○ 4.吳明儒 5.亥○○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午○○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I○○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9 巳○○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未○○ 3.吳明儒 4.亥○○ 5.D○○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G○○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張育展 5.D○○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子○○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D○○ 3.未○○ 4.吳明儒 5.亥○○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玄○○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D○○ 3.未○○ 4.吳明儒 5.亥○○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E○○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張育展 5.D○○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辰○○ (告訴人 、成立調解)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黃○○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D○○ 3.未○○ 4.吳明儒 5.亥○○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地○○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丁○○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申○○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未○○ 3.D○○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F○○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A○○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未○○ 3.D○○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2 李雲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15時37分前某日(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3 卯○○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吳明儒 3.亥○○ 4.D○○ 5.張育展 6.未○○ 幫助犯: 陳兆羣 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C○○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許(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陳兆羣 玉山帳戶 正犯: 1.鄭祥喆 2.D○○ 3.未○○ 4.吳明儒 5.亥○○ 6.張育展 幫助犯: 陳兆羣 D○○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附表四

1 ①陳兆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111偵10585卷第211至213、387至388頁。 ②111核交5卷1第179至187、237至242、427至428頁。 2 黃仁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第189至191、213至217、243至247頁。 ②112偵5765卷第93至96頁。 3 潘靜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第181至184、213至227、237至242、271至275、305至307、435至438頁。 ②112偵6106卷第15至18頁。 4 ①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 ②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第1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9至12、15至97、127、137頁。 ③112少連偵48卷1第411至502頁。 ④原審卷一第291至529頁。 5 ①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B○○、天○○(原名:陳沛琳)、戌○○、辛○○、宇○○、壬○○、乙○○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②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至95頁。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第7至1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71頁。 ④112偵7728卷第35至83頁。 ⑤112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87、199至231、233至267、269至325、327至365、367至409頁。 ⑥112偵3640卷2第91至108頁。 6 ①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辛○○、乙○○、酉○○、癸○○、宙○○、丑○○、庚○○、己○○、戊○○、午○○、I○○、甲○○、巳○○、丙○○、G○○、子○○、玄○○、E○○、辰○○、黃○○、地○○、丁○○、申○○、F○○、A○○、李雲鶯、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②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第71至177頁。 ②112偵7728卷第35至83頁。 ③112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67頁。 ④112偵3640卷2第91至481頁。 ⑤112偵3640卷3第5至386頁。 ⑥112偵3640卷4第5至104頁。 ⑦112偵4491卷第17至28、39至54頁。 ⑧112偵5827卷第25至57頁。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第33至46、51至67、83至93、95至218、226至329頁。 7 ①附表三編號34C○○於警詢之陳述 ②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第47至50、93至94、219至225頁。 8 附表二編號⒈黃仁豪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原審卷2第275頁。 9 附表二編號⒉潘靜慧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原審卷2第377至379頁。 10 附表二編號⒊陳兆羣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原審卷2第381至389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