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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3、29214、292

15、29216、29217、29218、29219、2922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羽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5、8、9部分;吳瀅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之刑部分,暨其2人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羽翎犯如附表二編號2、4、5、8、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8、9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瀅瀅犯如附表二編號4、5、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8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吳羽翎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吳瀅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羽翎(原名吳婕綾)與吳瀅瀅(其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賴建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賴建廷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其臉書暱稱「莊小誌」(下稱「莊小誌」)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吳瀅瀅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賴建廷使用之「莊小誌」陸續洽談,約定由吳瀅瀅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賴建廷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賴建廷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吳瀅瀅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大額提款,事成後吳瀅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吳瀅瀅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分證照片、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賴建廷,復依賴建廷指示就本案2帳戶各向銀行申請綁定共1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賴建廷指定位在○○市○○區○○○路000號之兆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接受控管3日。賴建廷則帶同吳羽翎至本案旅館與吳瀅瀅會合,並指示吳羽翎陪同吳瀅瀅入住本案旅社之209號房以進行控管3日,由吳羽翎在該房間內向吳瀅瀅收取身分證、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本案旅館樓下當面交付與賴建廷,再返回房間內控管吳瀅瀅。嗣賴建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映蓉、林鈺蓓、于含寧、吳美蓉、張唄臆、陳薈絨、游佳穎、丁瓊華、張麗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全數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另賴建廷則於110年7月14日以「莊小誌」指示吳瀅瀅應於翌(15)日前往臨櫃提款,惟吳瀅瀅於當(14)日受控管結束後,本案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林鈺蓓、于含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唄臆、陳薈絨、游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麗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瀅瀅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吳瀅瀅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羽翎之上訴範圍,則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二、有關被告吳羽翎就罪刑全部上訴之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283至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當,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羽翎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94至495頁《另被告吳羽翎於偵查中有坦承洗錢部分犯行,見雄檢26265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卷二第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羽翎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至被告吳羽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羽翎上訴認為本案與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該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犯罪事實相同,都是被告吳羽翎受到同案被告賴建廷的指示看管同案被告吳瀅瀅的行為,而且本案引用的偵查中供述證據,都與前案相同,所以本案與前案是同一案件,本案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的判決等語。然此上訴意旨,實係無視被告吳羽翎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未注意對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且檢察官前曾將本案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嗣經該院以詐欺取財罪正犯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該案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該案號判決第20頁),亦採一罪一罰之旨,此為審判實務之一致見解;故其上開所為辯護意旨,顯非允洽,無足憑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羽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羽翎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羽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其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吳羽翎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前(下稱修正前)行為時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三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另被告吳瀅瀅部分有關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亦同上述,併予敘明。㈣論罪: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之原定計畫,係由被告吳瀅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出、或待被告吳瀅瀅於110年7月14日控管結束後,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其內款項進而交回贓款,如此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2人推由被告吳瀅瀅辦理約定帳戶、交付本案2帳戶帳戶資料俾供隨時操作轉帳及配合控管之舉,業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甚明,然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薈絨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1萬元,因本案遠東帳戶遭列為警示而遭圈存,則被告2人尚未依計畫轉出或提得款項,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部分,則均已實際轉出至指定帳戶,自均該當洗錢既遂之程度。

⒉核被告吳羽翎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如附表編號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所涉犯洗錢部分,應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吳羽翎與同案被告吳瀅瀅、賴建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羽翎就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羽翎所各犯上開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有關刑之減輕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月

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⒉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於前案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即該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退回後,檢察官未再行偵訊確認,剝奪被告2人自白的機會,原審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不當等語。

然被告吳瀅瀅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1月21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6日警詢時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見臺中地檢111偵3361第51至53頁,111偵38823第23至25、28至29頁,111偵8778第15至18、19至22頁,臺中地檢111偵3361第51至53頁,111偵6083第15至16、19至22頁,臺中地檢111偵5911第15至19頁,臺中地檢111偵15787第19至22頁)。被告吳羽翎於警詢、偵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見高雄地檢111偵2850第8至11、14至16頁,111偵26265第9至12、71至74頁),而被告吳羽翎係依同案被告賴建廷之指示,在本案旅社209號房向被告吳瀅瀅收取身分證、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本案旅館樓下當面交付與同案被告賴建廷,再返回房間內控管被告吳瀅瀅共3日,雖因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個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但基於共同一體性原則而論以共同正犯,而其行為態樣具有一致性,是其於偵查期間之辯解,已充分給予其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而司法警察作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有詐欺之情事,應可認為被告2人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而被告吳羽翎向於檢察官訊時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吳瀅瀅雖未曾就此部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仍不因其後檢察官是否有對其2人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則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即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從而,縱然被告2人之後有繳納4千元或1萬元之情事,然因其2人於偵查期間,既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款項未及轉出或領出即

遭圈存,則被告2人尚未依計畫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於提領後繳回,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㈢被告吳羽翎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前揭洗錢部分犯行

,且其自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因其實際賠償告訴人林鈺蓓、張麗晨之金額共計12,250元,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前國人深惡痛絕之犯行,而被告吳羽翎、吳瀅瀅正值青壯,並無非依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均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犯行,造成眾多民眾受害,衡其犯罪情狀實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被告吳瀅瀅之辯護人稱被告吳瀅瀅已與告訴人林鈺蓓、張唄臆、張麗晨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且與告訴人吳美蓉、丁瓊華調解成立,同意不向被告吳瀅瀅求償等情;被告吳羽翎則主張其迄今均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已於113年12月履行完畢,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於114年8月履行完畢,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於114年9月履行完畢等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就如附表一編號5、8部分,尚在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3、435頁)。惟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而詐騙、洗錢犯罪行為乃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竟仍甘冒風險而為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輕率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所述被告2人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且非核心角色等節,均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準此,被告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可採。

四、被告吳羽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6、7部分;被告吳瀅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7、9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財物1萬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應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認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且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又被告2人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為重大;另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期間被告2人有與被害人林鈺蓓、張麗晨(編號2、9)成立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被害人陳薈絨(編號6)所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未及轉出或提領而符合未遂犯之減刑情形、以及被告吳羽翎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被告吳瀅瀅則提供人頭帳戶且表明願意擔任車手工作,並親自受控管3日以使詐欺集團充分利用其帳戶,犯罪情節次之;被告吳羽翎則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被告吳瀅瀅,惟其約定報酬非高,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2人為輕),及被告吳羽翎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加工區上班、經濟尚可、離婚、家中有罹癌父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被告吳瀅瀅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因生病之故,係靠打零工為生、經濟不好、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羽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6、7部分所示之刑;被告吳瀅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9部分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分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雖就此未予說明,但對科刑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除前述無理由而予駁回之部分外,另請求

從輕量刑,均主張:其餘未賠償之被害人,或因無法聯繫或無調解意願而無法和解,非可全然可歸咎於被告2人,且剩餘未和解之損害金額亦非鉅額,足見被告2人有悔過及彌補被害人的誠意,請予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吳瀅瀅陳稱:其所犯之另案,現因前案在監執行表現良好已獲假釋機會,依從輕量刑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被告吳羽翎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以證明其之身心狀況不佳等情。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2人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損害結果、調解、賠償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情節,原審均已考量,且其所為之科刑亦僅係最低法定刑酌加數月,仍屬從低度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科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吳瀅瀅上訴主張認遭圈存之1萬元,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銀行通知告訴人陳薈絨逕予發還,難認是其之犯罪所得等語。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存款帳戶如已列為警示帳戶,遭圈存之款項,銀行尚須聯絡該帳戶之開戶人,與其協商將圈存金額發還被害人事宜,如無法聯絡開戶人,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可認在圈存金額尚未發還被害人之前,開戶人對其內款項仍有支配管領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薈絨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萬元,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中檢偵15787卷第60頁),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陳薈絨,則被告吳瀅瀅對其內款項仍有支配管領權,係被告吳瀅瀅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復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吳瀅瀅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瀅瀅此部分之上訴,尚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羽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8、9部分,被告吳瀅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8之刑部分,及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均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①被告吳羽翎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吳美蓉(編號4)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吳美蓉1萬5000元,自114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②被告吳羽翎於114年6月10日與告訴人張唄臆(編號5)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張唄臆5萬元,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③被告吳羽翎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丁瓊華(編號8)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丁瓊華3萬6000元,自114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④被告吳瀅瀅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吳美蓉、丁瓊華(編號4、8)調解成立,告訴人吳美蓉、丁瓊華對被告吳瀅瀅不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⑤被告吳瀅瀅於114年6月10日與告訴人張唄臆(編號5)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張唄臆3萬6000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2萬元,餘款1萬6000元於114年6月19日以前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⑥就與在原審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張麗晨(編號9)部分,已於113年12月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林鈺蓓(編號2)部分,已於114年9月履行完畢等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2人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吳羽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8、9部分,被告吳瀅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5、8之刑部分,及被告2人定應執行部分,均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陸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參與情節、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羽翎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4、5、8、9;就被告吳瀅瀅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六、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均在110年7月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9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分別就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映蓉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與張映蓉聯絡,對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GAP幣獲利云云,致張映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17分許 8萬元 1、被害人張映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361卷第55至57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79至83頁)。 2、被害人張映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361卷第85至87頁)。 3、被害人張映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361卷第89至9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361卷第95頁)。 2 林鈺蓓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鈺蓓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至「華夏基金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鈺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5分許 32萬元 1、告訴人林鈺蓓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5911卷第19至21頁)。 2、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5911卷第2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5911卷第35、41至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5911卷第37頁)。 6、告訴人林鈺蓓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5911卷第45至47頁)。 7、告訴人林鈺蓓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中檢偵5911卷第41頁)。 3 于含寧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前某時許,於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於110年7月11日22時許,透過LINE與于含寧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支付租屋訂金云云,致于含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于含寧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6083卷第19至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325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6083卷第21至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地偵6083卷第53、55頁、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6083卷第57頁)。 5、告訴人于含寧提出之租屋網頁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67頁)。 6、告訴人于含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6083卷第69頁)。 7、告訴人于含寧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6083卷第71頁)。 8、告訴人于含寧提出之訂金收據(見中檢偵6083卷第73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署偵6083卷第75頁)。 4 吳美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BENSON」網站與吳美蓉聯絡,對其佯稱:可以購買該網站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8778卷第31至33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8778卷第25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8778卷第39頁)。 5、告訴人吳美蓉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8778卷第41頁)。 6、告訴人吳美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8778卷第43至47頁)。 5 張唄臆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與張唄臆聯絡OOK,對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唄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 18萬元 1、告訴人張唄臆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2039卷第67至68頁)。 2、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2039卷第27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2039卷第71、89至91頁)。 5、告訴人張唄臆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2039卷第75至83頁)。 6 陳薈絨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IG與陳薈絨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薈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未及轉出即遭圈存。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未轉出即遭圈存 1、告訴人陳薈絨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3至24頁)。 2、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81至8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陳薈絨〉(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5頁)。 5、告訴人陳薈絨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127至129頁)。 7 游佳穎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及LINE與游佳穎聯絡,對其佯稱:可至「MTW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游佳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3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游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5787卷第25至31頁)。 2、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5787卷第53至60頁)。 3、告訴人游佳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5787卷第33頁)。 4、告訴人游佳穎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5787卷第35、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5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15787卷第49至51、61頁)。 8 丁瓊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透過LINE與丁瓊華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瓊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丁瓊華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3至2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97號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17514卷第27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偵17514卷第3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中檢偵17514卷第37至39頁)。 4、告訴人丁瓊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17514卷第43至59頁)。 5、告訴人丁瓊華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17514卷第59頁)。 9 張麗晨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應用軟體「全民Party」APP及LINE與張麗晨聯絡,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麗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旋遭轉出一空。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8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9分許 11萬元 1、告訴人張麗晨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0839卷第37至44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02號函附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偵30839卷第87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麗晨)(見中檢偵30839卷第109頁)。 3、告訴人張麗晨提出之轉帳資料(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頁)。 4、告訴人張麗晨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中檢偵30839卷第111至12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至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30839卷第124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一編號6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8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9 吳羽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吳瀅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