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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群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檢察官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群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7、68頁)。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錢我還沒上交,還沒拿到報酬;我那天被抓,沒有犯罪所得,那筆錢已經被警察扣走,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4、65頁),而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260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再次前往向同案另名被害人林永發收取詐欺款項,然因同案被害人林永發早已察覺有異,配合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18萬2600元,嗣告訴人已向員警領回上開贓款18萬26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3頁;警卷第37、38、177頁),是被告上開所供,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則被告此次詐欺犯行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⒉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於偵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告訴人黃秋蕾受詐騙之金額為18萬2600元,但被告並未

繳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