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吉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偉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偉吉(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專員」或「鄭專員」之「鄭欽文」,下稱甲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為詐欺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由王偉吉依甲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後,由甲成年人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稱為周天煜(已成年)之子向其訛稱:需要錢買傢俱等語,致周天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王偉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王偉吉依甲成年人之指示,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2萬元交付,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天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偉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周天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周天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9至32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不認識「黃專員」、「鄭欽文」,「黃專員」、「鄭欽文」的聲音聽起來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4頁),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據此認為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亦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上訴意旨堅稱:現今詐騙者,有一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數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或主頁者,「鄭專員」、「黃專員」並不能排除係同一人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係與LINE暱稱「鄭專員」之人聯繫,「鄭專員」要其提款交予「黃專員」(見警卷第7、11頁),伊沒有看過「鄭專員」本人(見警卷第15頁),並於偵訊時稱:是「黃專員」請其提供帳號,伊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黃專員」介紹「鄭欽文」(即「鄭專員」)給其認識,「鄭欽文」叫其去領錢,「黃專員」與「鄭欽文」的聲音聽起來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伊跟「鄭欽文」、「鄭專員」都不認識,其在偵查中曾說伊可以分辨兩人聲音不同,但事實上伊不知道他們是一個人、還是兩個人,其只曾跟「鄭專員」說到話,沒有跟「黃專員」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接過「黃專員」的電話,都是「鄭欽文」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前後所述有所不一,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詐欺部分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告偵訊所述,已與其在原審及本院之供述有所不同,被告前開偵訊所陳,具有顯然之瑕疵,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案對告訴人周天煜實施詐騙之正犯,並未經查獲,客觀上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在內,是否確已達三人以上,確非無疑,亦不能排除被告所稱之「黃專員」、「鄭專員」(即「鄭欽文」)、向其收款之人及對告訴人周天煜詐欺之正犯,均為同一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甲成年人)之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起訴檢察官並未能舉出被告在案發過程中所接觸之詐欺正犯人數,除了一人分飾「黃專員」、「鄭專員」(即「鄭欽文」)及向被告收款之甲成年人外,另有其他為被告主觀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第三人存在之積極具體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尚無可僅以被告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部分供述,逕予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率然論以被告詐欺部分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就其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五)被告與甲成年人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見警卷第5至11、13至17頁、偵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在偵查過程並未自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01頁),惟並不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原判決就其中詐欺部分,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就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認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有未合。2、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周天煜調解成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可稽,調解主要條件略以: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天煜28萬元,經兩造確認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前已支付8000元,被告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3萬2000元由告訴人周天煜點收無誤,餘額24萬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周天煜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周天煜同意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人周天煜其餘請求拋棄,但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其宣判後之114年2月6日,已就上開調解所定分期給付之款項共計24萬元,一次全部匯款給付予告訴人周天煜完畢,且經告訴人周天煜向本院陳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周天煜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及告訴人周天煜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由,及是否對被告共同洗錢金額宣告沒收之斟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本段上揭1所示之內容,爭執原判決就其詐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有所未當等語,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說明,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亦有本段前開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指判決確定部分)之素行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述之被告工作、身體及家庭等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未實際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對告訴人周天煜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就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周天煜調解成立其中約定分期給付部分,業一次全額匯款給付予告訴人周天煜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周天煜之諒解(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四)中,說明: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雖告訴人周天煜自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經發還款項4萬餘元,然此係因被告未按期賠償之下,由原審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帳戶餘款發還程序之當然結果,難認係被告出於真摯意思而積極填補告訴人周天煜損害之作為,故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之犯行予以相應之刑罰,而無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等情,固非無見。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上開在原審與告訴人周天煜調解成立,其中依調解條件應分期給付之24萬元,於114年2月6日一次全部匯款給付予告訴人周天煜完畢,且經告訴人周天煜向本院陳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周天煜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及告訴人周天煜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以原審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非不可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本院酌以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之2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569號、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由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按,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周天煜在原審調解成立,並於上訴本院後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周天煜之諒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周天煜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或已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甲成年人、或業由原審函請被告配合郵局辦理警示帳戶餘款發還,而堪認現時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或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於上開共同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天煜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給付告訴人周天煜共計28萬元,是倘再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