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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3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6087、56748、5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信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高轉帳之限額等功能後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胡00、鄭00、黃00、魏00、呂00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自行或授權該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均匯入本案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惟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該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胡00、鄭00、黃00、魏00、呂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00、鄭00、黃00、呂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蔡信輝(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胡00、鄭00、黃00、魏00、呂00(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金簡上卷第299至300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偽造之公文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函及帳戶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金簡上卷第300至30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向胡00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惟本

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該部分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有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偵43337卷第63頁、金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金額遭轉匯一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該詐欺正犯除向告訴人黃00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58分、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8分、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分、同日上午11時14分、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59分、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1分、112年4月21日下午12時37分、112年4月22日下午12時54分詐得並匯出合計1,155萬元外,尚有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詐得並匯出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黃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6748卷第33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偵56748卷第67頁),亦堪認定,故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應係1,205萬元(計算式:1,155萬元+50萬元=1,20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漏載112年4月28日該筆款項,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有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綜上,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論罪部分,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以下論罪科刑時所稱之洗錢防制法,即均係上開行為時法。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款

項均遭詐欺正犯提領,而藉此切斷金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部分,因其匯入款項遭銀行圈存,尚未經提領轉匯,故未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洗錢既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書認就告訴人胡00部分,亦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⒊至本案詐欺正犯雖以前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

書而詐欺告訴人5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帳號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各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故就該屬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之事由,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自白洗錢罪減刑: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予審酌。

⒌被告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37號就附表編號2,

及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6087、56748、58270號就附表編號

1、3、5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詐欺正犯於112年4

月28日12時18分許,向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00詐得並匯出50萬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並提示相關證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適用;然依前揭㈠之說明,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原審適用論罪法律有誤,且未能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未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帳戶及帳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告訴人5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而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帳號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分匯入附表各編號欄所示金額,其中除告訴人胡00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圈存,幸尚未經隱匿、洗錢外,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甚高,對告訴人等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能以任何方式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及相類詐欺案件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有前揭㈣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事由,暨被告係幫助犯,其將本案帳戶及帳號提供予詐欺正犯後,對於詐欺正犯將使用上開資料詐騙、隱匿多少犯罪所得,實無從掌控,且非實際取得上開詐欺所得之人,兼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胡00、魏00於原審時對於科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①附表編號1告訴人胡00匯入之30萬元財物,該款項屬洗錢

之財物,且此部分財物因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迄今仍未留存在本案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編號2至5其餘告訴人等轉帳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

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其他

所得等語,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

⒊附帶說明:

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洗錢標的,應視權利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由檢察官主動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胡00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逕自冒用「刑事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胡00,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配合資金調查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42分許 30萬元 2 鄭00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逕自冒用「中壢分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00,佯稱涉人頭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資金來源云云。 112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至112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552萬元 3 黃00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逕自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刑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00,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轉帳調查用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之期間 合計1,205萬元 4 魏00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逕自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魏00,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轉帳資金供保管云云。 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之期間 合計200萬1,232元 5 呂00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市刑大隊長」、「市刑大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呂00,佯稱開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112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至112年4月27日9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196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