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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佳蓁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10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係聽從集團主謀「謝錦誠」指 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集團主謀「張志傑(陳竣傑)」,非核心成員或重要幹部,實際上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其犯罪情節顯較其他共同正犯輕微,原審判決雖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與被告所為犯行相較仍為過重,被告既非犯罪集團幹部,亦未領有豐厚報酬為對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顯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請考量被告學識尚淺,目前從事美髮 業,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困難,在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之引誘下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參與時間僅約2週,期間 非久,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被告固有之生活背景,被告僅高職畢業,學識非高,對刑事詐欺及洗錢罪之違法性認識並非足夠,又其平時需獨力教養未成年子女,因此背負較沉重之經濟上壓力,在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之引誘下,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綜合上情,被告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違誤。㈢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足見被告能適應、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照顧及扶養,有其應負擔之家庭與社會責任,被告之行為並非有意使被害人受財損,並有與被害人乙○○、甲○○和解之意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損,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致誤觸刑章,又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執行自由刑對於被告教育刑效不大,更將衝擊目前已平穩之家庭生活,應有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必要,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寬典,以勵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損失之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解,被害人甲○○部分於和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15萬元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部分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32萬元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承諾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被害人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 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當場交付伍萬元予被害人甲○○,並經被害人甲○○點收無誤(已履行)。 ⒉餘款拾伍萬元,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予被害人甲○○ 。 ㈡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參拾柒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4 年5月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交付伍萬元予代理人陳玫 琪律師,並經代理人陳玫琪律師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餘款參拾貳萬元,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予告訴人乙○○,如於約定期日未給付,被告丙○○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萬元予告訴人乙○○。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