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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0、811、812、81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奕浩(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陳明原審就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有誤,據此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刑之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審酌被告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7萬5,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3355、3888號刑事判決同旨)。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受詐騙金額5萬元、5萬元、16萬元、24萬元,被告並未繳交同等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㈣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等情。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屬卓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