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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星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劉星宇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未賠償告

訴人林姿儀、劉琍珍等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判決適用法則難認妥適。

㈢本案告訴人劉琍珍亦具狀陳稱被告並未履行賠償損害之責任

,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故聲請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劉琍珍上開所述尚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上所各犯2罪間均具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就其各次提領款項再交付上手「陳專員」部分,否認有領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合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

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113年11月4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姿儀、劉琍珍達成調解後,允諾於113年11月20日前賠償給付告訴人林姿儀7萬元、於同年月30日前賠償給付告訴人劉琍珍18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65至66頁)可參,原審因而定期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此部分情節固為原審量刑審酌時即已考量,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定期宣判之際復已再經過3、4個月餘,然被告仍未履行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毫無履行賠償責任之能力與誠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法條不當一節,雖無可採(詳下述),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林姿儀、劉琍珍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等人皆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宣判前猶未履行賠償責任,迄至本院宣判之際仍尚未實際支付分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7、58、65、66、67、69頁;本院卷第81頁)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空言表示願意賠償卻未實際履行,實無履行之能力與誠意,自難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次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不當。惟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第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尚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本件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劉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劉星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