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元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元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齊可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配合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依照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之指示,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旁,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容任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嗣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取得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念緯、賴佑年、林惠聆、馮芷芳、林梅玲、楊素惠、鄭麗娟、林綉華、趙建財、劉石平、林坤良、劉碧美、陳李美雲、陳素清及吳力亭等人(均已成年),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上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匯或提款,而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元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僅限於其幫助之期間)。嗣李念緯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緯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元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依照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配合辦理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且其後有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念緯等人,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前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急著要借錢,因為想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幫我辦貸款的廣告,但對方說要我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要給他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他們可以幫我美化我的帳戶,我才配合他們指示辦理,我不認識對方,因為急著用錢,沒有想太多,我沒有去想這是不是合理,後來他們拿了帳戶資料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想要報警,我上訴理由寫到「我知道錯了」,是指自己不小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的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配合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帳戶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分別用以詐欺被害人李念緯等人,致被害人李念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念緯(見偵5903卷一第45至47頁)、賴佑年(見偵5903卷一第61至63頁)、林惠聆(見偵5903卷一第79至81頁)、馮芷芳(見偵5903卷一第97至104頁)、林梅玲(見偵5903卷一第143至147頁)、楊素惠(見偵5903卷一第165至168頁)、鄭麗娟(見偵5903卷一第179至189頁)、林綉華(見偵5903卷一第205至209、211至217頁)、趙建財(見偵5903卷一第257至260頁)、劉石平(見偵5903卷一第269至270頁)、林坤良(見偵5903卷一第289至291頁)、劉碧美(見偵5903卷二第5至6頁)、陳李美雲(見偵5903卷二第21至31頁)、陳素清(見偵5903卷二第111至113頁)、吳力亭(見偵5903卷二第149至154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見偵緝412卷第61頁)、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03卷一第33至39、41至43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412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憑。此外,如附表各編號復有下列證據可佐:1、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念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念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49、51至52、53至54、55、57至58頁);2、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佑年)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賴佑年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59、60、65、66至67、6
9、71、73至76頁);3、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惠聆)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惠聆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77、83、84、85至86、87、89至91、93頁);4、如附表編號4(被害人馮芷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馮芷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95、105、107、109至110、111、113、117至137頁);5、如附表編號5(被害人林梅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03卷一第141、157至158、159、161頁);6、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楊素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素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903卷一第163、164、169、171至172、173、175頁);7、如附表編號7(被害人鄭麗娟)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鄭麗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903卷一第177、191、193、195、199、201頁);8、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林綉華)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綉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203、
219、221、223至224、225、227、229、231至253頁);9、如附表編號9(被害人趙建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趙建財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903卷一第2
55、256、261、265頁);10、如附表編號10(被害人劉石平)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石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267、271、273、275至276、277、279、281至286頁);11、如附表編號11(被害人林坤良)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坤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一第287、293、294、295至296、297、299、301、303至332頁);12、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劉碧美)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劉碧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903卷二第3、4、7、9至10、11、13至15、17頁);13、如附表編號13(被害人陳李美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李美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二第19、33至34、37、41至53、55、57至108頁);14、如附表編號14(被害人陳素清)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素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903卷二第109、
115、117、119至120、121、123、139至143、145頁);15、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吳力亭)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力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03卷二第147、155、157、159至1
60、161、163、165至177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不詳成年人其所開立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二)被告上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非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利用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將之轉出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可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32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26歲即開始工作至案發之前均陸續從事餐飲或是白牌車司機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揭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2、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欺他人不法行為,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者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所述之其因欲借款而交付帳戶,尚難徒憑以認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之正當理由。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單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將開戶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否則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態,顯非合理。
3、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以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於貸款金額較高時,更會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所述,其僅係透過網路接觸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之不詳身分之人,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代辦貸款事宜,對方未提及需要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僅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曾向其他銀行或業者申辦貸款,之前申辦貸款均沒有要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提過要美化帳戶,本案是因為伊後來信用不良,所以銀行說無法貸款,故需要本案代辦貸款業者包裝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121頁),可見被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自承其知悉一般向銀行或合法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的程序複雜,所需提供之資料為財力證明、薪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均屬與借款人之還款能力相關,被告理應可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應為財力證明,不包括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提供帳戶之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是在臉書廣告上看到不詳之人刊登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就聯絡對方並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司,只有說有配合多家銀行,伊也只知道該業者位置在臺中,沒有地址跟其他聯絡資訊,也沒有對方的真實身分資料,只有對方的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7頁),衡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通訊軟體之帳號及手機門號均係任何人得以申請,且臉書、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接觸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藉由上開管道散佈可供放貸之訊息予不特定人,被告既知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無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除知悉其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者之其餘資料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之行為,再徵以被告所指之代辦貸款者,僅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反而並未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工作證明、薪資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至127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自承伊係因急於用錢、又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等業者申辦貸款,本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無要求擔保品或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被告所辯之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其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難謂無疑。
4、況且,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信用或財力,故在臉書廣告知悉其他貸款之管道,即以此為由,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聯絡之不詳人,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不詳人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該不詳人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以被告前有向銀行或其他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亦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對於何以需要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緣由,僅推稱「沒有想太多、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既有上開各該違反常理之情,且現今使用人頭帳戶最為常見之犯罪即為詐欺及洗錢,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所為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主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已察覺本件整個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極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被告在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等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並洗錢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將持以供詐欺及洗錢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5、本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且曾向銀行或其他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應已有所警惕,自知本案過程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則被告顯可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非合法業者,極可能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以防範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參照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我有好幾個帳戶,我想說我這兩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就想說試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6、117、118頁),且被告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14所示被害人李念緯、陳素清最早匯入款項之前,其帳戶餘額均僅有數百元(有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5903卷一第35、43頁),則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何帳戶內過多金錢損失之風險,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已難以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選擇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被告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之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可明。
6、而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被告所述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了在申辦貸款前美化帳面,明顯有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所辯,已殊可疑。況被告於原審時曾自承:我在電話中也有詢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因為我怕我自己也被騙了,怕這個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由此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不詳之人所述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美化帳戶之情節,是否屬實或合法,亦甚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不法情事云云,尤於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不詳之人在未告知公司具體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即率然輕易提供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雖被告曾提出其與對方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115頁至123頁),然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係先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相隔1個月內的時間將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於偵查中供述: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間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9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在1個月內即112年10月間提供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是在112年8、9月的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觀諸上開諮詢辦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被告與對方僅論及填寫基本個人資料及審核貸款通過等內容,並無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相關對話,足見被告對於因辦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具體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的後面部分,可能遭對方刪除,後來沒有核款下來就不了了之,自己也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2、126頁),若被告係因出於資金需求而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上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在對方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取得上揭帳戶存摺、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不久,均未依約給付貸款時,衡情被告應已心生懷疑,設若被告果真自覺無辜而自認遭詐欺提供帳戶,且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報警處理,並儘速保留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於遲至112年11月20日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前,卻對於伊與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不詳者間之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全然不在意,任由該對話紀錄消除,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帳戶之作為,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凡此種種,均足稽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主觀上可為預見,且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被告係幫助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四)基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後業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緝412卷第41、63至67、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07至129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亦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說明,固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結論,則無二致,故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查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較多,故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屬於幫助犯,衡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未曾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緝412卷第41、63至67、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07至129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114年3月26日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李美雲達成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和解內容主要略以: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李美雲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被害人陳李美雲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陳李美雲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求償權等〉),且於114年4月1日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力亭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力亭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2期各付6500元,第3至36期各付5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被害人吳力亭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吳力亭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及於114年5月8日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綉華成立調解(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苗司簡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調解條件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綉華20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林綉華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復泛以伊已知錯(指自己「不小心」把帳戶資料交出去,見本院卷第54頁),因自己漫不經心、散漫之生活態度,導致本案發生,對被害人等感到抱歉,歷經本案後當心生警惕,不再為有心人士利用,為期改過自新、重新振作生活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已失所據,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以伊於原審判決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李美雲達成和解,及與如附表編號8、15所示被害人林綉華、吳力亭調解成立為由,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依本段首揭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惡性尚低於確定之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李念緯等人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上訴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李美雲達成和解,及與如附表編號8、15所示被害人林綉華、吳力亭調解成立(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雖被告稱其係因貪圖貸款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堅稱沒有實際收受貸款,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念緯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雅玲」向李念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張元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僅限於其幫助之期間,下同)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賴佑年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美玲」向賴佑年謊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並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6日10時24、25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3 林惠聆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惠聆詐稱:可使用「金曜」APP以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 (2)112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 (3)112年11月6日10時38分許 (4)112年11月6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4 馮芷芳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鄭雅琳」等暱稱,向馮芷芳詐稱:可使用「華經」APP以操作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5 林梅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向林梅玲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匯款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6 楊素惠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楊素惠詐稱:可下載「澤晟投資」APP並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7 鄭麗娟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9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向鄭麗娟誆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許 16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8 林綉華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綉華詐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8日9時30分許 (2)112年11月9日10時37分許 (1)30萬元 (2)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趙建財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9月28日某時,以LINE向趙建財佯稱:可匯款或面交金額以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0 劉石平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劉石平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 林坤良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林坤良詐稱:可下載「華經資本」APP進行投資,如要提領獲利需要先匯款等語 112年11月9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2 劉碧美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碧美誆稱:可使用「金曜投資」APP以匯款投資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3 陳李美雲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2月間某日,假冒為投資公司,以LINE向陳李美雲誆稱:可匯款或面交資金予公司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11月14日11時24分許 (2)112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 (1)30萬元 (2)25萬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4 陳素清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素清詐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請帳號以抽籤購買股票,並可以現金儲值至該網站以投資投資等語 (1)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 (3)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4)112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1)120萬元 (2)100萬元 (3)50萬元 (4)3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5 吳力亭 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吳力亭誆稱:可下載「雙城」APP以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1月20日13時25分許 42萬2000元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