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右岱
陳聖幃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右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陳詳森、江仲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發玉山帳戶)帳號告知陳詳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右岱所交付之廣發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廣發玉山帳戶。許右岱再依陳詳森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交給陳詳森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陳聖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幃中信帳戶)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幃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聖幃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5、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4、5、6所示陳聖幃中信帳戶,陳聖幃再依指示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帳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田正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下稱被告許右岱、陳聖幃)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66、428頁;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陳志誠作證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頁),惟證人陳志誠係於原審審理期間親自就其見聞事項而為作證,所為證述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是否可採,核屬另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以,被告許右岱爭執其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陳聖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刑事陳報狀爭執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44
5、447頁),然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過合法具結程序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聖幃僅以其2人於各階段之口供不一,可認定其2人因官司纏身、懷恨在心,藉此抹黑想拖我們一家下水,且缺乏積極證據佐證等語,質疑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出證人許益興、鍾秀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聖幃上開質疑證人許益興、鍾秀莉偵查中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無非係在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明力而已,與證據能力自屬有別,是以,被告陳聖幃爭執證人許益興、鍾秀莉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聖幃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許右岱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自提領、轉帳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0、422至423頁;本院卷第297、30
7、413至415頁),惟被告許右岱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聖幃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右岱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提供公司帳戶給往來客戶,客戶是○○汽車,地址在○○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叫陳志誠,是他跟我要帳戶,他說他有經營外匯車買賣,因為我需要青年創業貸款,陳志誠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貸款,我跟陳志誠講帳號,他把錢匯進去,然後我把錢領出來給他,當初他跟我講的就是正常的投資,我自己本身也投了110萬,在我玉山個人帳戶回來的只有40幾萬,我等於是被人家騙了60幾萬,我算是被人家賣掉又替人家算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原審卷二第470至471頁;本院卷第296至297、300至307、415頁)。被告陳聖幃辯稱:我是深信虛擬貨幣平台才陷於錯誤。當時我不懂,後來才覺得這個平台有問題,當時我直接上Google搜尋Bitwell跳轉搜尋結果,Bitwell.cc顯示在前1、2排序,我在Telegram的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找到Bitwell.cc的這個網站,使用Google第一個搜尋資料不會是Telegram上面的群組,因為當時有疫情,我父母手頭有一點資金想找東西投資,我有搜尋沒有發現負面、詐騙的新聞,我就去這個平台註冊,綁定相關認證及銀行資料,因為有平台擔保,我也不知道有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到我的帳戶裡面,我註冊帳號,綁定中信帳戶、我本人的身分資料,之後我就取得帳號,但沒有取得虛擬錢包跟金鑰,有自己設定的密碼,接下來在他的販賣平台上面公開售價跟顆數,交易時間不對這部分我不清楚,為什麼會差到一個小時我真的不清楚,虛擬貨幣在鏈上轉的過程中確實是需要計算時間,這個時間準確要多久我也不確定,我能回答的就是這樣,應該是不會差到一個小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原審卷二第462至468頁;本院卷第296至300、307頁)。
二、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轉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許右岱任負責人之廣發玉山帳戶、陳聖幃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依指示提款或轉帳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右岱、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69至285頁;偵卷二第143至163頁;偵卷三第117至123、179至180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67、417至429頁;本院卷第297、307、412至415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右岱部分:
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許右岱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自應對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代他人領取款項,即有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⒉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許右岱對於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許右岱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許右岱於警詢時先供稱:這一筆錢是別人跟我購買泰達幣的錢,這個購買人是透過hyd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跟我購買泰達幣,然後就匯款到我的帳戶,而實際購買人我不認識,當天提領出來的錢,我就繼續投資購買泰達幣,而操作hyd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是由我朋友陳詳森幫我操作的,我都沒有使用過平台,只有臨櫃提領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當時是我朋友陳詳森跟我說有一個綽號「麥可」的律師介紹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我信任陳詳森,所以開始投資,事後出事,嘉義市刑警大隊帶走陳詳森,我們才發現該平台有問題,所以我就主動到嘉義市刑警大隊做筆錄,每一次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臨櫃提領都是陳詳森以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繫,陳詳森說綽號「麥可」的律師會派人來跟我收取,而每次收取的人都不一樣,我也不認識,我旗下廣發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當初在110年10月到12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按廣發玉山帳戶係於110年11月30日開戶,見原審卷一第367頁,故被告許右岱此處所稱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應係與提供其餘帳戶的時間混淆),也是我本人在使用,上述提領303萬元我有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這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73至281頁);復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帳號給鴻榮汽車,地址是○○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是陳志誠。我將廣發玉山帳戶的存摺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幫我衝業績用,因為我新公司成立,需要青年創業貸款,行員跟我說要用個人信貸,無法用公司名義申請,陳志誠知道我有貸款需求,他說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陳志誠會有一些金流作業績,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我就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額度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原審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可見被告許右岱就其提供廣發玉山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於偵查中始提及陳志誠,然證人陳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向被告許右岱要過廣發玉山帳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許右岱收取過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8至451頁),是被告許右岱所辯,顯不足採信。⒋稽諸被告許右岱於警詢時僅提及由陳詳森幫忙操作虛擬貨幣
,且說是由「麥克」的律師介紹,其相信陳詳森,才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並未提及青年創業貸款一事。而被告許右岱所營之廣發公司係110年10月6日才設立登記,同年11月30日方開設廣發玉山帳戶,此有廣發公司登記表、廣發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1、365至381頁)可稽,依被告許右岱陳述狀載(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其成立廣發公司、開設廣發玉山帳戶,與青年創業貸款乙事甚為密接且具有關聯性。然廣發玉山帳戶於110年11月30日開戶後,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皆有100餘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轉入,並於各該匯入同日隨即轉出,金流往來頻繁、異常,每日僅餘額度2、3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足見存留在廣發玉山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多,連10萬元都不到,如何讓銀行相信其有足夠金流可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此只須稍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被告許右岱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許右岱供稱其只有提供帳號,沒有交付網銀密碼、提款卡、存摺等物(見偵卷一第279頁),顯然其仍掌控帳戶之存提款及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宜,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向及金額多寡自然知之甚明,對於上情顯然無法通過銀行審核貸款,自不可能諉為不知。況且,除上開金流異常外,另自111年3月28日起,該帳戶幾乎每天都有由被告許右岱或其他行庫帳號,透過網銀先轉帳(出、入)150元、200元、210元、300元、500元、510元等小額轉帳之紀錄(均未註記任何轉帳原因,即無從證明係被告許右岱於本院所辯稱之電腦編程費用,見本院卷第357頁),其後則如前開金流般,有大筆金額轉入後同日隨即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情形,此種情形持續至111年6月24日銷戶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81頁),此外,被告許右岱所另開立廣發公司之永豐銀行(111年7月22日或之前開戶)、元大銀行(110年10月22日或之前開戶)、中國信託(110年10月20日或之前)、彰化銀行(111年4月8日開戶)等帳戶,亦均有多筆小額測試,之後即有大筆金額轉入、再同日轉出、提領之相同情形,有各該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5、347至349、351至363、383至395頁)可參,此與時下詐欺集團為免帳戶遭警示所為測試帳戶仍否正常使用之「洗車」行為相同,足見被告許右岱成立廣發公司進而陸續開立含本案廣發玉山帳戶在內之共5個帳戶,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要非有實際從事廣發公司之正常營運。而被告許右岱於原審提出其個人玉山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示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因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車買賣而獲得來自陳志誠之分潤合計40萬9,401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7頁),惟廣發公司係於110年10月6日才設立登記,廣發玉山帳戶係於110年11月30日開戶,廣發公司其餘上開帳戶亦分別於110年10月、111年4、7月間才開設,然被告許右岱卻表示早自110年6月15日起即已取得來自陳志誠合作投資之分潤報酬,就時間點而言,明顯矛盾,益見被告許右岱供稱係為讓廣發公司易於獲得青年創業貸款額度,才相信陳志誠,與其合作虛擬貨幣、外匯車買賣,基於信任才提供帳戶給陳志誠使用一節,顯然不足採信。
⒌被告許右岱雖辯稱其遭受陳志誠所騙及利用,陳志誠確實邀約其從事投資外匯車及虛擬貨幣買賣,其有投資110萬元,而陳志誠確實有分潤並給付其40餘萬元(40萬9,401元)匯到其個人名義的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也有報稅,並提出廣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額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1、327至337頁)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詳森及其手機內有陳志誠表示「已收到60萬元」之對話,欲證明其確實有投資一節。惟證人陳志誠於原審業已證述並未向被告許右岱要過廣發玉山帳戶,也未從事虛擬貨幣,也未向許右岱收取過現金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許右岱直承其手機內的訊息並未記載陳志誠收款的名目(見本院卷第309頁),則此部分僅有被告許右岱之單一供述,尚難遽信。再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許右岱所持有之「0000-000000 (三星Note9 )」、「0000-000000(i Phone)」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許右岱確認只找到2021年(110年)8月13日「鴻榮汽車行」「收20萬」之LINE對話內容併予當庭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69頁),至其另指2021年(110年)5月13日「鴻榮汽車行」也有收取60萬元的金額則記載於記事本,但記事本的內容現在無法顯示,亦經本院當庭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由以上勘驗結果,並無從證明陳志誠確有收受被告許右岱投資110萬元之款項(上開「鴻榮汽車行」「收20萬」之內容,並無前後之文義、對話內容足以佐證其收受之原因)。至被告許右岱提出其個人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欲證明陳志誠確實就虛擬貨幣之合作有分潤40萬9,401元與其一事(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7頁),惟被告許右岱不否認與陳志誠彼此間係因為機油買賣而認識,陳志誠有向其購買機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此情與證人陳志誠於原審證稱:我經營鴻榮汽車及盛揚汽車,我跟被告許右岱業務往來有3、4年,我是向被告許右岱買汽車機油,是匯款到許右岱個人名義的玉山帳戶,不是廣發公司的玉山帳戶(見原審卷二第448、449頁)等語相符,另證述:除買賣汽車機油外,我跟被告許右岱沒有其他業務往來(見原審卷二第448、449頁),而被告許右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該轉帳交易內容上方僅有「油」字樣(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本院卷第367頁),則被告許右岱供稱陳志誠匯入其玉山帳戶就是虛擬貨幣投資的分潤云云,亦僅其片面指述,以上均無從為被告許右岱遭陳志誠利用、欺騙之證明。至被告許右岱雖主張其有將虛擬貨幣的手續費持以報稅,是陳志誠說可以用來報稅一節(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提出上開繳款書為據,然被告所設立廣發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中,並無虛擬貨幣或外匯車買賣一項,且倘如其所述陳志誠係匯款至其個人玉山帳戶內,並非匯入廣發玉山帳戶內,顯然其報稅之各項名目並非來自於廣發公司的正常營運,適足以證明其報稅此舉僅係維持廣發公司營運的假象而已,並無礙於其為空殼公司之事實。至被告許右岱聲請傳喚證人陳詳森,欲證明其確實有投資陳志誠110萬元從事虛擬貨幣及外匯車買賣,基於信任才將廣發玉山帳戶交付陳志誠使用一節(見本院卷第21、23、309頁),惟縱如被告許右岱所言其於110年5月間、8月間確實陸續出資110萬元,依其自述狀載:係因害怕投資款無法取回,因此開立新帳戶出借(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在廣發公司成立前,你就已經投資110萬元了?)是,我已經交給他110萬元。之後我才提供廣發公司的帳戶給他做流水帳。(依照你所提資料,你怕投資款無法取回,才開立廣發公司的帳戶出借,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355、356頁),可徵被告許右岱成立廣發公司、進而開設廣發公司5個帳戶(含本案廣發玉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僅係出於自身先前投資款項恐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失之動機,始陸續開設廣發公司多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要臻明確,而被告許右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是以,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證人陳詳森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聖幃部分:
⒈被告陳聖幃所辯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
,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資料在卷(見偵卷三第81至110頁)可參,被告陳聖幃亦坦承該平台非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惟辯稱就該平台為假乙情並不知情,然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有人跟我說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進來,會透過虛擬貨幣的網站轉進來,叫我們負責提領,再把錢交給他,我上面的黃世彰跟張永翰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裡領錢,還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他們會叫我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做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再去提領,一段時間再把錢拿給他們,都是在同一天内完成,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會有人要跟我交易,然後就會有錢轉進來給我,我在網站上的虛擬貨幣沒辦法出金,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500元,是上面的人怕帳戶被警示,要我們先測試看看,bitwellex.cc的網站是對方提供的,他們說如果被傳喚,這樣講就沒事了,他們有先教我們流程,我們只要在網站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如果被警察抓到,就把交易紀錄拿出來,黃世彰一開始邀約我們時,說他們家的人都有在做,黃世彰的太太陳靜茹、大兒子陳聖幃都有在做」等語(見偵卷三第151至157頁);證人鍾秀莉於他案偵查中證稱:有人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將帳號拿去用,後來我才知道是假的,我跟許益興當時是男女朋友,他們當時跟我說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幣商,他們叫我們去領錢時,他們會去bitwellex平台做假的紀錄,證明說確實有人跟我們買幣,我第一份警詢筆錄說是幣商,但實際上是黃世彰跟張永瀚說有一份工作可以兼差,說是做虛擬貨幣,國外有金主資金要轉回來,請我們用虛擬貨幣的方式提領出來,叫我們去辦金融帳戶跟金融卡,並要我們實名認證bitwellex.cc平台,認證完等審核通過後,才叫我們去操作,平台上都是他們指定的人,我們把錢領出來,後面會統一拿給黃世彰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41至145頁),可見被告陳聖幃實際上確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帳詐欺款項。
⒉被告陳聖幃雖有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佐證其詞,
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泰達幣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陳聖幃供稱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其先購買足量之泰達幣,再刊登廣告,嗣買家下單後,其確認買家轉帳後,再將泰達幣撥給買家,然觀諸被告陳聖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見偵卷二第217頁),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買家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見偵卷二第187頁,下稱①明細);另其中信帳戶於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即已匯入48萬9,000元(見偵卷二第221頁),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所示下單時間係110年12月27日10時23分31秒(見偵卷二第187頁,下稱②明細),其買家匯款時間竟均早於下單時間,顯與被告所辯交易流程及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有別,被告陳聖幃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未卜先知,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後下單,故其辯解內容顯屬不實。再者,就被告陳聖幃於偵查中提出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2份,與其原審自行陳報提出之bitwellex交易所完整交易歷程(買、賣)相互對照,其中①明細之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4日「12時48分33秒」,然原審自行陳報之完整買、賣交易歷程卻顯示為同日「12時51分51秒」(見原審卷二第91頁),而就②明細之交易,於其自行陳報之完整買、賣交易歷程中,110年12月27日僅有1筆交易,卻非②明細該筆交易(見原審卷二第93頁),足見連被告陳聖幃自行提出之2份bitwellex.cc平台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亦有矛盾,互有出入,益見此並非真實交易資料,益加印證證人許益興、鍾秀莉前揭證述:如果被抓到就要說是虛擬貨幣的幣商,他們會去(bitwellex.cc及ecxx)平台做假的交易紀錄給我們應對等語,確實真實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陳聖幃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內所匯入之
大額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層層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且匯入與轉出之金額幾乎相同,此與被告辯稱買家下單前即已買好足夠數量之泰達幣等情顯有出入;且證人許益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帳戶裡每天上午都會先存一筆小額款項以測試大筆款項匯入前該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業如前述;再觀諸被告陳聖幃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存在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約數百元之小額款項先行匯入之情形,實與正常使用之帳戶交易情形有別,符合證人許益興所述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目的,遑論本件買方均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陳聖幃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被告陳聖幃卻僅以現金支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被告陳聖幃供稱其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後都拿去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見偵卷二第151頁),顯有違常情。而被告陳聖瑋既然供稱都是要購買泰達幣,何以於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其中信帳戶後,不到1分的時間又要轉入其母親陳靜茹之中信帳戶內,再輾轉匯至陳靜茹其他帳戶內或提領現金,亦與其購買泰達幣虛擬貨幣之本意有違。而由上開告訴人受詐害受騙之款項,均於告訴人匯入後隨即轉出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乃至第五層帳戶,實乃時下詐欺集團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常見模式,是以,被告陳聖瑋前揭辯解稱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確實不可信。
⒋再者,依被告陳聖幃於原審自行提出之bitwellex.cc平台交
易紀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59至285頁),其文件係條列形式,欄位僅有時間、數量及交易總額,然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且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被告陳聖幃除上開條列紀錄外,無從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亦無任何所稱之買賣公告或對話紀錄足供核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供稱其在bitwellex.cc平台從事交易時並沒有錢包(見本院卷第298頁)之語,則被告陳聖幃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實值高度存疑。至被告陳聖幃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有上網查詢,bitwellex.cc平台沒有涉及詐欺之負面消息,然於110年9月間,即已有該平台涉及詐騙之報導,此有google查詢紀錄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可參,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實在。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聖幃顯係與黃世彰、陳靜茹等人
,共同以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主觀上明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甚明確。
⒍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陳聖幃有持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7-11○○門市ATM提領10萬元、5萬元,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聖幃有此部分行為,附表該部分之記載內容應予更正,併此敘明。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右岱、陳聖幃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許右岱、陳聖幃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負責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3、4至6所示之款項,藉以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許右岱、陳聖幃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堪認被告許右岱、陳聖幃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許右岱、陳聖幃應對於其等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右岱前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及被告陳聖幃前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於原審否認一般洗錢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以被告陳聖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一般洗錢罪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許右岱、陳聖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三、經查:㈠被告許右岱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許右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右岱。㈡被告陳聖幃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聖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幃。
肆、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許右岱、陳聖幃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6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輾轉由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提領或轉匯,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右岱、陳聖幃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許右岱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陳聖幃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許右岱就上開犯行,與陳詳森、江仲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陳聖幃就上開犯行,與黃世彰、陳靜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許右岱、陳聖幃就本案犯行,均無於犯罪後自首,亦均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陳聖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罪,惟經整體適用新法洗錢罪後,自無再適用舊法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即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此部分應予釐清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許右岱、陳聖幃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人竟不加思索即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許右岱、陳聖幃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許右岱、陳聖幃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審酌被告許右岱、陳聖幃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之素行,被告陳聖幃自陳高職肄業、目前與親友開餐廳、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右岱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父親、大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398、419、469、4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許右岱、陳聖幃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取或轉匯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暨認「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二、…被告許右岱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故其領取之報酬,自屬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陳聖幃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1、20萬元等情(見偵卷三第119頁),然上開獲利部分係其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所得,其上開辯解已經認定不實,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遽以被告陳聖幃所辯,認定其犯罪所得確為上開數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聖幃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四、…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等人帳戶匯入之款項,均已悉數提領或轉匯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就各自帳戶中匯入之款項仍保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許右岱、陳聖幃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以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為由,被告許右岱並否認犯一般洗錢罪為由,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至被告陳聖幃於原審業已詳論述其犯罪事證並逐一駁斥其辯解之不實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而仍矢口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以本院仍認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無不妥,綜上所述,被告許右岱、陳聖幃2人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陸、被告陳聖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卷證出處 田正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雯靜」、「李亮」、「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田正超,向田正超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田正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王致強)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致強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二第377至401頁)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07頁)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09至435頁) ④志檣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167、173至188頁) ⑤黃廷軒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36頁) ⑥李禹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5、475、479頁) ⑦李禹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一第447至449、465至467頁) ⑧張志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9至462頁) ⑨吳振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121、133至135頁) ⑩溫淳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⑪李怡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3至198頁) ⑫王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⑬游壹善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⑭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1至213頁) ⑮陳聖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5至225頁) ⑯陳聖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27、229至232頁) ⑰張秋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2至273頁) ⑱鄭伯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76至277頁) ⑲鄞聖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1至287頁) 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 ㉑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3頁) ㉒陳澤維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基本資料(偵卷二第336至339頁) ㉓方滄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一第395至401、403至404頁)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張秋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鄭伯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鄞聖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鄞聖文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 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鄞聖文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黃廷軒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右岱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澤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陳澤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陳澤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 Dimesion Inc.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采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采熹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聖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陳聖幃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游壹善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04秒許,轉帳70萬元至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49秒許,轉帳70萬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張志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溫淳儒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吳振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振成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李禹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禹芳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李禹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禹芳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