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致錡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謝致錡(下稱被告)自應將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而向本件告訴人張秀慧(下稱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5千元繳回,方可該當適用該條前段減刑規定,否則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失。
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劉建志」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告訴人張秀慧實施詐術,致其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被告收取之46萬5,000元即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調查沒收上開犯罪客體是否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造成何種嚴重影響,亦未充分考慮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法財產秩序的需要,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就上開款項未受償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未對該等財物有何支配占有為由(按:實際上此非過苛調節條款需審酌之事項),甚未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人事斷點切割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告訴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遽認對被告就此犯罪客體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惟尚未抵扣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因而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方合乎本條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害人張秀慧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46萬5千元,被告迄未繳回,亦未賠償被害人,本案情形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予以減刑等語。惟按: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此再觀刑罰法律使用「犯罪所得」,且前後文義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接近或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司法實務一致認上開法文所謂之「犯罪所得」,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自當為相同之解釋。
⒉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
之立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均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質,並無不同。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以上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意見)。尤其,詐欺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人多為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立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會衍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以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等問題,凡此,益足以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遑論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寬典,實難達到該條文「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⒊依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無論行為既遂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寬典,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之見解,尚難採憑。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不應依本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告訴人交予被告之46萬5千元,係屬洗錢之財物,依被告供述
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置放在火車站內置物櫃而移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1頁),且未據扣案,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查獲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並無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獲償,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因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全部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⒉準此,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即有不
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予沒收之諭知,並就本案洗錢財物之46萬5千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