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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新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棟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黃新棟之女兒曾於民國108年間,將黃新棟所申設中華郵政大里草湖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使用,黃新棟歷經該案警詢、偵訊階段,更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6日0時2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00佯稱係影城工作人員,因林00前購買電影票時帳務異常,須由刷卡銀行處理等語,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00佯稱協助爭議帳款等語,致林00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112年11月26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0時2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正犯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黃新棟(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被別人撿到使用,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也沒有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正犯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林瑞祥(下逕稱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前述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均遭詐欺正犯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為該帳戶申請、使用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轉帳經過等情(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正犯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頁、第43頁、第50頁、第65頁、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曾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告訴人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遺失,

並陳稱本案郵局帳戶係其作為收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帳戶,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被告至112年11月10日前,確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領取112年1月至11月每月10日所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慰問金、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等款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清冊可稽(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21至24頁),從而,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閒置不用之帳戶乙情,固可認定。然查:

①依照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同時可知,被告於112年7至11月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均於當日抑或翌日即將款項全數領出;且該帳戶除作為收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數百元之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及慰問金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大部分時間之交易餘額甚少,從而,被告是否經常性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屬可疑;而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另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112年12月之補助款延至113年2月6日已補發完畢乙節,亦有上開臺中市○里區○○○○○○○○○○○○設○○○○○○○○○○○○○○○○○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5至30頁),益徵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雖遭警示而無法使用,然仍可藉由申請開立社會救助專戶之方式繼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則被告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權益未受影響之情形下,縱為圖利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正犯使用,亦屬可能。

②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其最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係在112年

11月10日領取11月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觀諸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上開時間後至本案告訴人112年11月26日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如下:於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其後於同日21時12分、15分轉入4萬9985元、4萬9985元,於21時16分、17分卡片提款5萬元、5萬元,於21時25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於21時33分卡片提款3萬元,於21時48分跨行轉入1萬8500元,於22時7分卡片提款1萬8000元。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前未曾有如上開大筆數額之款項密集匯入、提出之紀錄,且被告亦陳稱其於112年11月10日後,未曾再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足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者,於上開時間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匯入款項之用,並持金融卡陸續提領款項。而依前揭交易歷程可知,持有本案郵局帳戶者僅於開始使用此帳戶最初,即112年11月25日12時14分跨行轉出100元,嗣後即於當晚陸續受領款項並提領,然於相隔數小時後之本案告訴人初次匯款即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1分前,當時使用帳戶者並未曾再度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領(即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郵局帳戶仍可做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用;而告訴人分別於112年11月26日0時21分52秒許、0時22分46秒及0時24分17秒分別匯入49,986元、49,986元及24,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正犯於當日凌晨1時20分44秒、1時21分47秒及1時23分02秒始持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5千元。依前揭存提紀錄,占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於再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工具前,並無試車行為;且於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並未即時將詐欺贓款領出,告訴人即再接續轉帳第2、3筆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告訴人將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正犯亦未即時將詐欺贓款領出,直待1小時後始持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足認持有本案帳戶者,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始有把握在未即時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甚而於第1筆詐欺贓款尚未領出之際,即使用本案帳戶再陸續收受第2、3筆詐欺贓款,且無需將詐欺贓款於匯入後即時領出。綜合上情,可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前提下,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金融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有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被告係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每月收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每月均會固定以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理應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具有一定熟悉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需要另行書寫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已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時先供述,其係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再將該紙放入金融卡之卡套內等語,於本院時改辯稱其有將密碼分開放,不知道別人為什麼會知道密碼等語,然被告對其將密碼置放於何處乙情,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且倘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將密碼另行置放,而金融卡密碼至少需6至12碼數字,且如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會被鎖卡,一般拾得金融卡之人於3次內測得密碼之可能性極微。故被告辯稱未曾主動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乙情,亦與常情有違。應足認係被告將金融卡交予詐欺正犯,並主動告知密碼。

⒋此外,被告就其如何察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於

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1月26日17時許,因妻子生病要領錢帶她去看醫生時,發現沒辦法領錢,我就去郵局櫃檯領錢,郵局櫃台人員幫我刷存摺後發現我的本案郵局帳戶被凍結,請我趕緊報案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26日想要去確認三節慰問獎金是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是112年11月10日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我是在112年11月25日發現金融卡遺失,當時並不是要提領金錢,只是要確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否已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語。綜觀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對於究係112年11月25日或26日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及係因欲提領款項或欲確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欲確認三節慰問獎金是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提領7,700元(其中7,759元應係11月份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帳戶餘額僅剩147元,顯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寥寥無幾,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如何可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帶同妻子就醫,更屬可疑;況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該津貼每月入帳日均為10日,被告實無可能於26日確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否匯入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5日或26日發現帳戶遺失等語,已難採信。況且不論被告係112年11月25日或26日發現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被告遲至112年12月3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報案聲稱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顯未有積極掛失、報警或防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此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反應有異,與常情未符。

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

等情,顯不可採。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乙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案

發時年齡約6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於本案前之108年間,被告女兒黃雅青曾擅自將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16、14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9至93頁),雖於該案中並非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收受,然被告歷經前開警詢、偵訊階段,應足以理解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帳戶資料將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及懷疑,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符合本條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本案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漏予審酌理由二㈡所載各情,本院認原審以不能排除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被告遺失,而對被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逐期履行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陳稱因調解後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迄今均未給付賠償款等語,故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然考量被告現已68歲,謀生較為不易,需仰賴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又需照顧甫開刀休養中之配偶,被告應係經濟狀況極度不佳,始挺而走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使用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除於80年間曾犯竊盜罪外,嗣後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參酌前揭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被害人本案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

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尚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