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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楊勝豐(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㈠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身分證、健保卡等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請事項所必需,衡情更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或借用身分資料辦理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㈡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

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其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何況,依網路查詢MaiCoin帳戶註冊流程,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還需有本人上傳自拍照,並符合1.您本人2.手持身分證3.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之紙張,否則無法成功註冊,顯見被告除持身分證拍照外,尚需有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字樣之紙張,始符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申辦流程之KYC規範。

㈢被告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身分證件、本人照片等以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等犯行,惟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既足已預見交付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以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係在路旁隱密小巷由詐欺集團成員拍照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與資料,顯然違反一般貸款之相關手續程序,顯然有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

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填寫申辦貸款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時下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且本案未曾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被告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無其他聯絡管道,被告對於上開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華南帳戶帳號,若謂僅係驗證本人申辦之真實性,為何需提供雙證件及自拍照,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之申貸過程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㈤被告於得預見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片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之情形下,仍未為任何確認即逕行提出雙證件、自拍照片、帳號資料供對方利用,顯係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身分、帳號資料進行其所未能掌控之申辦程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供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拍照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並非其所申辦使用,核與該手機門號、電子信箱申辦人即另案被告呂東亮之供述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或其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告訴人等3人付款方式,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故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若詐欺集團已掌控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等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採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方式,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Ma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顯是防免被告查知,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因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網路查詢MaiCoin帳戶註冊流程,被告只有

持身分證拍照外,但未持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字樣之紙張一同拍照,不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申辦流程之規範等語。但原審已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或其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則MaiCoin帳戶註冊流程即與被告無關,被告縱未持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YY/MM/DD」字樣之紙張一同拍照,亦無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被告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供人拍照,並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其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且並未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交給他人,則其行為之外觀即與一般委託他人貸款之情形,並無明顯之不同,且依被告之認知,當時尚屬貸款之初期,故未詳細討論貸款之利率或還款方式等貸款細節,而依對方之要求而提供「雙證件」,被告縱有疏忽之情事,亦難因此即推論其有幫助之故意。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原審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114年度

偵字第2942、30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楊勝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勤美誠品綠園道旁某小巷內,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之帳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而容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訊,於112年6月2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向告訴人胡縉昇、蔡雨修、林若曦、張詠智、劉芳妤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胡縉昇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超商繳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付款,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胡縉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自應併由本院審理等語。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非屬起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而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是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勤美誠品綠園道旁某小巷子內,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帳戶)之帳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而容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楊勝豐提供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穎辰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陳穎辰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楊勝豐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勝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穎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恩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翁雅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東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華南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勤美誠品綠園道旁某小巷子內,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拍照,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拍照,亦有將其本案華南銀帳戶號碼念給對方聽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申辦貸款,跟對方約在台中勤美誠品綠園道旁某巷子碰面,對方幫我拍照時,我除了拿身分證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本案MaiCoin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我也沒有請別人幫我辦,我完全不知道有那個平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陳穎辰等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詐欺者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待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穎辰、劉恩瑜、翁雅淑(下稱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華南銀帳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查(見投集警偵字第112001514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供該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拍照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oppn7550000000il.com並非其所申辦使用,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另案被告呂東亮,而呂東亮於警詢中除陳稱不認識被告外,並自承申辦上開門號後係出售給綽號「號碼」之男子使用(見警卷一第30至34、12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上開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公司於審核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係因要申辦貸款而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華南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給客戶入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MaiCoin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案告訴人等3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術誆騙後,皆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並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故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華南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華南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等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Ma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以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實屬有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他人拍照及告知本

案華南銀帳戶資料,然並未將本案華南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手持身分證供對方拍照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