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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鄒志民;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陳明被告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原審不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有誤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就刑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復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港幣2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繼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尚非元兇首惡,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未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本案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僅坦承不法所得300元,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元,且尚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尚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判決適用法則 難認妥適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300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見原審卷第247頁),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僅坦承不法所得300元,僅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元,且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調解,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