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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鎧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鎧亦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鎧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64、67、10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且願與其他二位被害人進行調解,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並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究,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陳佳琳達成民事調解(參本院卷第

69、70頁所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參本院卷第101、102頁審判筆錄記載),而告訴人陳佳琳於調解時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參同上調解筆錄),另與告訴人林淑儀於原審達成調解部分,則已先行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餘款因被告先前另案遭羈押禁見,尚未給付完畢,惟表示若解除禁見或交保則將儘速賠償尾款等情(參本院卷第119、125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寄交本院之書函),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佳琳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遭用以詐騙使用,導致3名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願與尚未和解之其餘告訴人和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林淑儀達成民事調解,參原審卷第155、156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5號調解筆錄),嗣被告確另與告訴人陳佳琳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潘柔安部分,則因潘柔安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45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告訴人陳佳琳雖於民事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參同上調解筆錄);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仍有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中(該案件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既已因另涉犯其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本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