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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龍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龍震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龍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龍震(暱稱「阿震」、「菜桃貴」、「mosi」,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原審法院審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陳威宇(暱稱「小禹」)、李嘉晟(暱稱「甘醇」、「梅川內褲」)、杜皓昀(暱稱「ANDY」、「D大」)、許致嘉(暱稱「帥田」)、蘇○賢(暱稱「阿賢」、「高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順利」、「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gui哩控控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楊龍震、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許致嘉(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及蘇○賢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龍震與「順利」、「陽光」聯繫,再負責接洽「車主」、指派工作任務、給付報酬予杜皓昀、蘇○賢、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再由杜皓昀、蘇○賢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避免「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及由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擔任「控車」,約定楊龍震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報酬,另負責「控車」(1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及「車商」之薪水(取得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0000元),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楊龍震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

政利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原判決誤認為9日,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楊龍震指派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戊○○、丙○○、己○○、丁○○(楊龍震涉嫌詐欺庚○○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以詐騙,致附表四所示戊○○、丙○○、己○○、丁○○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

㈡杜皓昀於111年8月中旬(原判決誤認為23日,應予更正)與

「車主」許致嘉接洽後,由許致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楊龍震指派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負責監控許致嘉,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壬○○施以詐騙,致附表五所示壬○○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許致嘉上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

㈢杜皓昀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帳戶租借廣告

,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與楊龍震、杜皓昀聯繫,於111年9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楊龍震駕車搭載孫子翔、陳瑞成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並指派杜皓昀、李嘉晟、許致嘉(原為「車主」,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陳威宇、蘇○賢等人監控孫子翔、陳瑞成(楊龍震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孫子翔於受監控期間,因試圖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經陳威宇、蘇○賢等發覺,引發楊龍震不滿,楊龍震、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及蘇○賢遂透過杜皓昀聯繫,駕車將孫子翔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並將孫子翔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交予「強控組」(楊龍震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甲○○、癸○○施以詐騙,致附表六所示甲○○、癸○○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號,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楊龍震;於1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陳威宇、許致嘉、李嘉晟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嘉晟之手機1支、許致嘉之手機2支及現金51,000元、陳威宇之手機3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拘提杜皓昀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楊龍震(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負責與「順利」、「陽光」聯繫、接洽「車主」、指派工作任務、給付報酬,並可獲得收水總額之3%作為報酬,及附表四至六所示「受監控車主」,受附表四至六所示「控車集團行為人」監控後,附表四至六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至六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附表四至六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至六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四至六所示「匯款帳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1、204頁)。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3666卷第103至114、391至395頁,原審卷第152、160頁),經核與告訴人戊○○、丙○○、己○○、丁○○、壬○○、甲○○、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3666卷第135至

137、145至146、153至155、167至169、177至181、183至18

6、197、198、203、204頁),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及BMG-0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被告楊龍震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八控孔控gui哩控控孔」對話記錄、蘇○賢所拍攝杜皓昀、許致嘉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蒐證照片(111年8月16日被告陳威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致嘉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順利』跟『陽光』跟我講會有大筆資金進入陳政利的帳戶內,為防止他自己去操作跟提領,所以要有人陪他」、「我指示陳威宇過來陪陳政利住宿。目的一樣是怕陳政利自己去操作提領」、「我的工作就是接收『順利』跟『陽光』的指示,然後再指示及分配工作給許致嘉、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蘇○賢。許致嘉、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蘇○賢陪同車主住宿。杜皓昀、蘇○賢為車商,去找車主。司機是陳威宇、李嘉晟,負責載車主」、「陳政利是『陽光』跟『順利』找的,孫子翔是杜皓昀找的,通常是網路上找的」等語(見偵43666卷一第380、381、387、38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陽光及順利怎麼引進你去做控車集團的人?)…陽光及順利…叫我試試看做這個,他們會給我錢,後來我才接觸到洗錢這一塊。(你如何開始做?)陽光及順利請我找人頭帳戶,依照他們指示,例如去辦理約定帳號或開立線上約定帳號,都好了就把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員請我們幫他們看管著」、「(你請他們住在飯店的目的?)我們怕錢打進去被他們偷偷轉走」、「(你們的利潤怎麼算?)收到一台車,被害人有匯款進去,我們就拿3%,3%是我們全部控員的錢」、「(陳政利的帳戶在110年8月分別有陳宇良、丙○○、庚○○、己○○、丁○○等人匯款進去所匯入的款項另外又被轉出到捷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林敬堯等人是否清楚這是誰操作的?)陽光及順利操作的,被害人誰去騙的,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43666卷三第107至110頁)。依此,被告負責與「順利」、「陽光」聯繫,再負責接洽「車主」、指派工作任務、給付報酬予杜皓昀、蘇○賢、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再由杜皓昀、蘇○賢、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分別擔任「車商」及「控車」,目的係避免車主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行騙時,匯入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受監控車主」之金融帳戶機構,遭「受監控車主」操作帳戶將款項轉匯或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因而安排「受監控車主」投宿飯店,再由「控車」人員監控「受監控車主」,被告則可獲取收水總額之3%計算報酬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杜皓昀、蘇○賢、李嘉晟、許致嘉及陳威宇前揭所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丙○○、己○○、胡○凱、壬○○、甲○○及癸○○施用詐術,然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且主觀上知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要非僅止於幫助犯。被告於本院辯稱: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僅承認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1、204頁),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

行,及與李嘉晟、陳威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暨與杜皓昀、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及蘇○賢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26、191、206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不合減輕其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6、191、206頁),而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之量刑事由。惟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事項,而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之情節,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4至20行),及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於量刑時審酌該事由(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至10行),均有未洽。⒉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害金額均屬於大額,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7、28行),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理由。而告訴人戊○○、丙○○、己○○、胡○凱、壬○○、甲○○、癸○○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各為1萬8000元、20萬元、27萬元、24萬元、48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則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仍有差異,自應予以區隔量刑,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負責與「順利」、「陽光」聯繫、指派工作任務、接洽「車主」及給付報酬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戊○○、丙○○、己○○、胡○凱、壬○○、甲○○及癸○○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及其隱身幕後,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其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7間,事實上分別為3次「控車」行為,各該「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次「控車」行為間,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當庭告知可能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6、127、191、192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均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及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物,與被告無關)。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含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戊○○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丙○○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己○○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胡○凱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壬○○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甲○○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癸○○ 楊龍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金色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②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③新臺幣51,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100元,應予更正) 許致嘉 2 ①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②黑色三星 Galaxy A5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杜皓昀附表三:被告楊龍震之犯罪所得編號 被 害 人 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所得 1 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匯款金額18,000 ×3%=540 540元 2 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0×3%=6,000 6,000元 3 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匯款金額270,000×3%=8,100 8,100元 4 胡○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0×3%=6,000 6,000元 5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匯款金額480,000×3%=14,400 14,400元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戊○○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丙○○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楊龍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楊龍震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己○○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丁○○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杜皓昀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0 12:09 30,000元 杜皓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7.21 09:34 10,000元附表五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語汐」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許致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致嘉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附表六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許致嘉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癸○○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申設之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許致嘉 蘇○賢 及「強控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