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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俞萱被 告 梁弘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第11683號、第1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6、131、156、198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俞萱(下稱被告吳俞萱)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198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吳俞萱、梁弘靖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吳俞萱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薄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 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黃秋香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編號6為30萬元、編號7為50萬元,且被告吳俞萱、梁弘靖2人並未繳回其等所參與詐騙金額之全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吳俞萱、梁弘靖2人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吳俞萱上訴意旨略以:母親年事已高,每兩個星期都要

回醫院就診,現在工作的薪資一半以上都要跟部分被害人調解還款,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吳俞萱、梁弘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11683號卷第267至269頁、偵11684號卷第36至42、205至207頁、原審卷第216、237頁、本院卷第13

2、157頁),且被告吳俞萱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等語(偵11683號卷第45、46、47頁),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等語(偵11684號卷第39、20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均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吳俞萱、梁弘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吳俞萱、梁弘靖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吳俞萱、梁弘靖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吳俞萱、梁弘靖,然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亦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11683號卷第267至269頁、偵11684號卷第36至42、205至207頁、原審卷第216、237頁、本院卷第132、1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之情形,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吳俞萱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吳俞萱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吳俞萱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吳俞萱於前案執行後,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全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吳俞萱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等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等語(起訴書第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吳俞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俞萱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㈡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均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均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分別提領被害人黃秋香遭詐匯入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黃秋香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黃秋香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俞萱、梁弘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8頁)、前開其等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俞萱有期徒刑8月、9月,量處被告梁弘靖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吳俞萱、梁弘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吳俞萱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吳俞萱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俞萱、梁弘靖均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原審就被告吳俞萱、梁弘靖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吳俞萱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因此不併定其執行刑,而為保障被告吳俞萱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俟被告吳俞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吳俞萱應執行刑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