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誌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應將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而向被害人甲○○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回,方可該當適用該條前段減刑規定,否則難以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亦大開行為人只要供稱無獲得報酬或獲取少取報酬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之門,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者所樂見。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沒收犯罪客體實為打擊

洗錢犯罪的關鍵手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既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根據以上說明,可知法院於衡量沒收所欲達成的目的(打擊洗錢犯罪、恢復金融秩序、預防再犯、保護被害人權益等)與當事人所受不利影響後,認有不合比例情形,始能依照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減少沒收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甲○○實施詐術,致其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被告收取之30萬元即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調查沒收上開犯罪客體是否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造成何種嚴重影響,亦未充分考慮被害人權益和恢復合法財產秩序的需要,被告既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就上開款項未受償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未對該等財物有何支配占有為由(按:實際上此非過苛調節條款需審酌之事項),甚未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人事斷點切割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被害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遽認對被告就此犯罪客體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檢察官雖執前詞

主張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倘行為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法律上見解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關於前揭法律爭議,目前最高法院見解已屬一致,檢察官執此之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為據而主張上情,自難逕採。從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難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自無理由。

㈡原判決量刑係以: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

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並已說明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對價,自毋庸宣告沒收其報酬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經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未終局支配或處分該財物,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等具體之因素,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被害人交付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並引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為據,尚難遽採。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刑、沒收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