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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楷諭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楷諭(以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是提供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用,同案被告蔡承翰是雇主的兒子,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給第三人作為匯款帳戶,不是被告能夠預見,被告係詐騙之受害者,而非詐欺取財之共犯。縱使認定被告有罪,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上未區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輕重,科以被告較重刑責,亦不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而與同案被告蔡宸翰(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蔡承翰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綽號「地瓜」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恩瑜,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同案被告蔡宸翰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4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蔡宸翰,再由同案被告蔡宸翰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借帳戶給同案被告蔡宸翰,沒有取得任何好處,否認有何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改稱:被告曾任職於同案被告蔡承

翰父親經營之中古商行期間,被告在111年6月就已經提供本案帳戶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同案被告蔡承翰係利用其父親即雇主取得本案帳戶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交給第三人作為匯款帳戶,提出被告郵政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翰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69至71頁)。然同案被告蔡承翰共犯本案之犯行,業經原審有罪判決,未據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蔡承翰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經提解到院作證則稱:不記得被告在父親開的中古電器行工作的時間,不知道被告薪水怎麼計算或給薪方式為何,也沒有經手電器行發薪給被告的過程等語在卷,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提出上述被告郵政存摺及內頁,謂被告於111年6月就已經提供本案帳戶給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乙節,縱使曾有此事,仍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蔡承翰,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贓款,而具有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已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刑上未區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之涉案情節輕重,科以被告較重刑責,不合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及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參以原判決量處同案被告蔡宸翰有期徒刑1年2月,較重於被告1月,並無辯護人指摘被告刑責重於同案被告蔡宸翰之情形,其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原判決亦已審酌及之,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