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宗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白宗民(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陳明被告應繳回詐欺被害人所有金額才能減刑,原審不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9月、11月,再斟酌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尚非元兇首惡,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未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本件被害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但被告僅繳回其所稱之報酬3萬3000元,實遠低於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況若詐欺案件之被告故意低報犯罪所得,即可獲法院以該條例減刑,並可同時規避大部分之不法所得遭到沒收,此例一開,則無異於變相鼓勵所有詐欺犯罪之被告於審理時故意低報犯罪所得,導致全面性的嚴重影響法院對於詐欺案件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繳,並讓此等心存僥倖、欺瞞法院之被告亦獲得減刑之優待,則無論就法律邏輯與減刑之正當性、就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及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而言,均有重大違反,原判決縱認被告所陳犯罪所得之金額屬實,然仍遠低於本件被害人被騙損失之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該條例前段所定欲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然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33,000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繳回,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被告僅繳回其所稱之報酬3萬3000元,實遠低於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語,尚無足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